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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南康市凯大脐橙场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凯大脐橙场,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X乡X村。

负责人梁某,系南康市凯大脐橙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康军,系南康市凯大脐橙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康市凯大脐橙场(以下简称凯大脐橙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某某受聘于原告凯大脐橙场,在原告内部的脐橙打蜡厂购销部工作,2008年1月5日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收购脐橙的业务需要,于2007年10月24日在原告脐橙打蜡厂时任厂长的李志勇处借款x元,于2007年10月26日在原告脐橙打蜡厂时任出纳的梁某雁处借款x元,于2007年11月21日在原告脐橙打蜡厂借款x元,于2007年12月27日写了一张欠条欠原告2883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借款后,于2007年11月6日交付单据给原告打蜡厂的出纳梁某雁x元(在李志勇、梁某雁处所借的各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所借的x元及2007年12月27日所欠的2883元,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材料证明已付清。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工作使用。被告现已离职,双方应结清帐款。本案中,被告共借(欠)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已清偿x元,实欠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主张不欠原告的款项且提供了“果品购销合同书”及2008年3月5日黄春萍的证明来证明这一事实,但“果品购销合同书”都是在借(欠)款之前的事实,黄春萍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黄春萍证明的真伪,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借(欠)原告凯大脐橙场人民币x元;二、执行期限: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凯大脐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凯大脐橙场负担4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72元。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还款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一、上诉人所写的借据都是在履行职务期间为收购脐橙而从被上诉人处预借款数额的凭证,而不是民间借贷。上诉人所预借的款项并非一概是支付借款日期之后应支付的购买脐橙款,部分是支付之前未支付给果农的脐橙款。所以一审法院以“果品购销合同书都是借款之前的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未将欠款用于收购脐橙不具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书写的预支凭证而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同时依据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总预借款和总支付款(购买脐橙款)的结算结果来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先应当进行结算,不然上诉人也将依据所支付定金及脐橙款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双方没有对上诉人所从事脐橙收购工作所有的帐目进行最终的结算。三、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供南康市凯大果业采购部梁某里、吴某某与刘宏堂签订的采购合同、三张收款收据、一份刘宏堂出具的证明等新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在最后一次预借款项后仍向果农支付脐橙款x.7元,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凯大脐橙场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吴某某的借款是在聘用期间为履行职务所借的款项,但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后,一直未归还所借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借条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当中并不是说一定要进行结算才能够要求上诉人进行偿还,即使没有结算,被上诉人也可以依据借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果上诉人还有部分票据未报账,双方还可以在以后的结算中继续进行冲抵,结算并不是本案起诉的前置条件。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吴某某、梁某里与客户刘宏堂签订的果品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刘宏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预支的两万多元款项已经用于为被上诉人支付脐橙款;2、两组梁某里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没有对所有的帐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凯大脐橙场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三性特别是真实性有异议,且按照采购合同背面批注的内容,该采购合同已经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也不是新证据,且两组审批单均经过了我方的审核,正好说明双方已经结算了,只是还未付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果品采购合同系一审前形成并为上诉人持有,在二审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的证据;三张收款收据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该收据为客户持有,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刘宏堂已经收到货款,并不能证明该款为上诉人吴某某支付的;刘宏堂出具的证明未经其本人到庭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因此,对于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系本案一审开庭前形成并为上诉人吴某某持有,在二审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吴某某明确表示要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因此,对证据2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凯大脐橙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需要可以向单位预支借款,而后依据支出凭证向单位会计报销入账。虽然预支借款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存在一定差异,但其本质上仍为职工向单位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凯大脐橙场预支了x元,并于2007年11月6日以支出凭证报销冲抵x元预支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至于剩余的x元预支款,上诉人主张已经用于替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支出凭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预支款x元。在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充分,上诉人欠款数额清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上诉人主张双方应对所有账目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如果有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垫款,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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