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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钟某某合伙结算、返还入股资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合伙结算、返还入股资金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13日,黄正知与广东省潮阳市第一建安总公司新丰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即105国道线华溪路X路面改建工程,2003年冬工程结束。2003年3月9日,廖某某、黄正知收取钟某某x元加入工地机械股份,收条上有三人的签名,每个股份叁万元,钟某某当时资金不足只交纳了x元。钟某某加入股份后未增加设备,搅拌机、平板机、发电机组等均是1999年前买的,工程结束后,经廖某某联系,于2006年9月18日将这些旧机械卖给了龙南李德宴等人,得款x元,三人各得4000元,钟某某所得4000元为煮饭的工资。钟某某对该工程未参加施工,也无权参加管理,廖某某为要回股金多次找廖某某,廖某某均以无钱或要等黄正知结算为由推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廖某某的要求,对本案的合伙结算进行了第二次开庭,但廖某某拿不出新丰工程的有关材料,致使本案无法结算。

原审另查明,新丰工程结束后,廖某某、黄正知曾在龙南的里仁、广州等地合伙做过工程。

原审认为,2003年3月9日,黄正知写给钟某某加入工地机械股份x元的收条上有廖某某、黄正知及钟某某的签名,证明钟某某已交给廖某某、黄正知x元。廖某某认为当时廖某某没有交钱入股,其是在黄正知劝说下签名的,但廖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该理由抗辩收条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新丰工程在2001年下半年开工,2003年下半年完工,钟某某在工程完工前夕加入工地机械股份明显缺乏真实性,是黄正知、廖某某利用钟某某的资金挪作他用。钟某某加入工地机械股份后,没有参与任何新的工程,也没有管钱、管物、管工程施工的任何权利,钟某某显然不具有合伙人的主体资格。黄正知、廖某某在新丰工程结束后,又在龙南的里仁、广州等地做了工程,钟某某均未参加,这恰好证明钟某某与黄正知、廖某某之间无合伙关系存在,只有黄正知、廖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钟某某关于黄正知、廖某某返还股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廖某某主张工程结算,但未提供新丰工程的任何材料,而钟某某没有参加新丰工程的任何一项工作,结算不能的责任在廖某某、黄正知。原审据此判决:由廖某某、黄正知共同返还钟某某机械股人民币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10元,由廖某某、黄正知负担。

廖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有一个上诉请求即要求返还股金x元,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仅是一张收条,更是有三方当事人签名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黄正知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既未参加施工,也未参与管理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有责任督促黄正知进行合伙结算,在没有合伙结算前任何人无权要求返还股金。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上诉人和黄正知收取答辩人x元合伙投资款,却不让答辩人参与管理,合伙事务也不同答辩人商量,工地的收支答辩人也不知情,直至现在上诉人和答辩人也从未也答辩人进行合伙结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陈述:新丰工地的工程款只有黄正知有权与发包方结算,新丰工地结束后,由廖某某保管部分合伙财产。被上诉人钟某某陈述其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对合伙事务不知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3月9日的收条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钟某某加入工地机械股份”,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正知均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享有管理合伙事务,处置合伙财产等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新丰工地的工程款是由黄正知领取及与发包方结算,上诉人本人在工程完工后留有部分合伙财产,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某某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及对合伙财产的处置,因此,钟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的陈述可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在合伙结算之前,任何人均无权要求返还股金,但上诉人未提交合伙结算应有的资料,致合伙结算无法进行。在新丰工地工程完工后,黄正知具有工程款的结算权,钟某某掌握部分合伙财产,二人却不与被上诉人结算,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的应有权利,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与黄正知返还入股资金,对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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