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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杭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5#无缝钢管23件,每件单价290元,合计货款6,670元。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告偿付了货款6,670元,但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仅收到22件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剩余的1件产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外观有大量的凹孔,经送往上海某金属材料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与国家标准相差甚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45#无缝钢管品质低劣,且数量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被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22件45#无缝钢管;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7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元(包括利息损失和检测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产品质量说明书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说明书的要求;

证据三、提货检验验收凭证1份,证明被告应交货数量(22件)与合同约定的数量(23件)不符,被告要求退货;

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表面有凹孔,外观就不合格;

证据五、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偿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取样,但取样的产品确实是被告提供;

证据七、2009年1月6日信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处理纠纷,但是函件被拒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仅数量不符合同的约定,且质量也不符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2件45#无缝钢管,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22件45#无缝钢管;

二、被告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70元;

三、被告聊城市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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