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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赣州金怡假期旅行社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州市旅游学校老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金怡假期旅行社,地址: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金怡假期旅行社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金怡假期旅行社(下称金怡旅行社)、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小孩的抚养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第四条还写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05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黄某的哥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金怡旅行社整体转让给张某某,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后被告金怡旅行社的投资人由原告黄某的哥哥黄某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另查明,原告黄某在金怡旅行社成立至2006年7月一直在该社任负责人且掌管该社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证据欠条是打印件,被告张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仅盖有被告金怡旅行社的印章,但因原告当时是金怡旅行社的负责人且掌管该印章,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就此欠条与被告当庭对质,原告未到庭,对债权来源亦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亦明确两人无债权债务;三、原告所述债权来源系黄某转让金怡旅行社产生的,债权人应是黄某而非原告黄某,且转让协议上未约定转让价格,转让时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3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金怡旅行社、张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94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黄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到庭,对债权来源亦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这与事实不符,本案当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债权来源,该债权来源为金怡旅行社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所举证据2表明:金怡旅行社注册资产为人民币30万元,另加旅游局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为人民币40万元,而金怡旅行杜原股东为上诉人之兄黄某,被上诉人在受让金怡旅行社全部股权时并未向原股东黄某支付任何价款,而是欠款以欠条方式,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来源明晰。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亦明确两人无债权债务”,这跟本案诉争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的金怡旅行社股权转让之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也就是说债权是在离婚之后发生的。如按一审法院这种逻辑,意味着离婚协议之后各当事人并不能发生和存在新的债权债务,这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债权来源系黄某转让金怡旅行社产生的,债权人应是黄某而非原告黄某”。本案事实是,该份欠条注让债权人为黄某,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因为黄某已全部授权上诉人处置,且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签名均是由上诉人黄某一手代办。收取转让款亦由上诉人黄某负责收取,为方便将来收取转让款,因而注让的债权人为黄某。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为上诉人黄某是根据欠条注记确定的,为避免诉累,在原股权人黄某无异议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亦无不妥。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欠条是打印件,被告张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仅盖有被告金怡旅行杜的印章,但因原告当时是金怡旅行社的负责人且掌管该印章”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案核心问题就是该笔38万元债权是否存在。如不存在,无论是谁掌管印章均不能认定债权;如存在,即便是上诉人掌管印章,该债权亦合法应得到支持。如前述理由,本案38万元债权系金怡旅行社转让款,债权来源明晰且合法有据,跟谁掌管印章并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38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充分,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金怡旅行社、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金怡旅行社的投资情况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资金30万元,旅游局保证金10万元。证明金怡旅行社设立时的总资本是40万元,证明当时以38万元转让符合等价转让原则,是有基础的。当时的投资人是黄某而不是张某某。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背证据规则,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然名字是黄某,但在一审我们也说过,是以黄某的名义登记,但是实际投资者是张某某及黄某。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我们提交了上诉人黄某亲笔书写的协议,见一审卷宗84、85、86、87页,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金怡旅行社登记人是黄某,但是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黄某夫妇。一审时,黄某没有到庭,对此没有进行质证,我们请求黄某现在对该份协议进行确认。上诉人黄某经质证后认为:这份协议是我写的,但是我是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书写的,该份协议没有达成,协议上也有很多涂改,公司不是我的,而是我哥哥黄某的,对这份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双方离婚时草拟的协议书,应以最后达成的协议为主,该份协议没有对金怡旅行社做出任何认定,双方在没有离婚之前对金怡旅行社的协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金怡旅行社的投资人是黄某,两个无权的人协商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现要求上诉人质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黄某签订的转让协议,非黄某所签,而是系黄某代黄某所为,事后,未见黄某委托或追认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与金怡旅行社、张某某之间有否债权债务的问题。黄某在一审中,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其据以证明债权的凭证为38万元的欠条。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张某某与黄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已能说明两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该节事实黄某并未持异议;其次,就黄某与金怡旅行社而言,黄某并未提交其与金怡旅行社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再次,据黄某陈述,涉案债权来源系其哥哥黄某转让金怡旅行社给张某某所产生的转让费,但其又承认2005年12月30日所订转让协议系其代黄某所签,但在一、二审期间,黄某均未提交黄某出具的相关授权委托书,也未见黄某对黄某代订合同追认的相关证据,故黄某签订转让协议系无权代理。即使上述转让协议形式要件得以完备为有效协议,但该转让协议主要条款之一的转让价款并未明确,协议双方也未见补充约定,故协议转让价款即为涉案欠条所载38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黄某与金怡旅行社、张某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享有本案债权人的身份。

二、关于黄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如前所述,黄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债权人的主张,即使如其所称该债权系转让金怡旅行社所产生的转让费,也应由其兄黄某根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故黄某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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