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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某系被告安居园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安居园艺公司中占有35.6%的股份(第二大股东),曾在2005年7月至11月、2006月12月至2007年1月担任安居园艺公司的出纳。2005年3月,安居园艺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决定向四股东按股份比例融资,并在股东会议上约定临时集资按2分(每月20‰)计息,按月支付。后四股东先后向安居园艺公司交纳数额不等的融资款,但并非完全按股份比例交纳。其中,原告向安居园艺公司交纳融资款合计x元(其中2005年4月1日交10万元、9月30日交10万元、10月9日交38.6158万元、10月27日交12万元、11月26日交20万元)。与其他股东相比原告所交纳的融资款最多,超过了其股份比例。后安居园艺公司财务根据各股东融资数额及股东会议上约定的临时集资利率(每月20‰)制作了利息结算清单并做账,各股东均在安居园艺公司领取了部分融资款的利息,其中原告领取了4000元利息。后原告以该融资款系安居园艺公司向股东的个人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另查明,2006年12月8日,安居园艺公司将其在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95%的股份以162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宏公司)。远宏公司将前期转让款中1160万元按安居园艺公司要求分数次打入指定的账号。安居园艺公司就该前期转让款除支付828万元其它款项外,剩余332万元四股东曾对如何处分产生争议,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便按股份比例打入四股东账号。对于四股东所分转让款,其中2007年1月4日打入100万,原告得款35.6万、2007年1月13日打入122万,原告得款43.432万,2007年1月29日打入110万,原告得款39.16万,总计原告得款118.192万元,其他三股东亦按股份比例分得相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作为股东的原告融资x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该融资款在原、被告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从股东的融资款并非按股份比例交纳、融资后并不导致股份比例的变更分析,该融资款与股东的股份无关。原告交纳融资款后被告的财务出具了收据,后又根据各股东融资数额及约定的临时集资利率(20‰)制作了利息结算单,各股东也领取了部分融资利息,故该笔融资款实际上是安居园艺公司内部向股东的个人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时被告应予清偿。对于被告提出各股东在远宏公司先期转让款中所分得款项(其中原告分得118.192万元)系归还融资款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股东分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归还的融资款,举证责任在被告。该转让款每次分配时均按股份比例分配而不是按实际融资数额或融资比例分配,且被告没有提交该融资款及利息已归还并已在公司财务中核消的证据,故被告主张股东所分款项系归还融资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该转让款其实质上是被告股东内部事实上的分红行为。但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对所余税后利润才能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红,被告在公司亏损及盈利不明,且未经相关的财务核算并提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便把远宏公司所付先期转让款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掉,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各股东应将所分款项退回公司。但该事项属公司与作为股东身份的原告之间的财务纠纷,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处理。另被告主张原告作为出纳占用公司拆迁款x.52元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执行款17.95万元、原告作为股东在被告处领取的其它款项,因该事实被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说明,具体事实需对公司账务进行对账并清算方能查明,且以上事项也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被告亦可在公司清算中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融资,与原告形成的是借款合同上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融资款与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无关,对该债务的处理原则上应将股东和公司的其它账务相区分。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涉及到其他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公司的清算中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略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但考虑该融资款系公司与股东的对内债务,对该利率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居园艺公司尚欠原告邓某某融资款合计x元及利息(自交纳融资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0‰计算,已付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

安居园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把被上诉人从安居园艺公司领取的118.192万元理解为是公司分配给各股东的红利,不符合事实,也是法律是禁止的。被上诉人从安居园艺公司领取118.192万元款项时,正是其担任公司出纳期间。被上诉人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便利,长期积压公司往来票据,拒不与会计对账,导致公司财务混乱,会计无账可做的怪现象。在尚欠股东融资款、国家税收、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公司盈亏不明,又没有相关财务核算的情况下,公司根本不存在有“红利”可分,股东会也从未作出过分红的决定。并且这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入主张其从公司领取的是分红款,被上诉人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一公司有税后利润;其二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分红决定。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公司将转让款按股份比例发放给股东,应视为公司归还股东的融资款本金和利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如《邓某某在赣州安居园艺公司会昌县湘江花园项目融资款情况表》是伪造的。虽然这些证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按照公司的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签字后才有效。公司的公章是由对方保管的,他们私自在伪造的证据上盖章是不符合公司规定的,那些证据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也认识到了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分红是违法的,因此在“本院认为”里认定股东应当将已经领取的分红款退回公司,并判决公司归还被上诉人的融资款。“本院认为”要求退回已经领取的分红款,是督促性的,不具有强制力,能否退回、何时退回全靠被上诉人的自觉。而判决归还融资款是具有强制力的,公司一定要归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请求判令撤销(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安居园艺公司称邓某某从安居公司领取的118.192万元是上诉人归还邓某某的融资款本金和利息,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事实看,上诉人打给邓某某118.192万元是在2007年1月份,而根据上诉人在2007年9月制作的《邓某某在赣州安居园艺公司会昌县湘江花园项目融资款情况表》,所列的x元融资款计息时间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这完全说明上诉人自己也根本不认为2007年1月支付给各股东的款项是归还融资款本息;其他股东在长达1年多的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或出来证明邓某某领取的118.192万元是融资款本息。如果上诉人所称是事实,则邓某某的行为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必然不答应;事实上,在如何分配使用远宏公司332万元转让款问题上,邓某某是希望按融资款比例来偿还各股东的融资本息的,因为按融资款比例来偿还各股东的融资本息,因邓某某融入的资金最多,远超过其股份比例,按融资款比例来偿还各股东的融资本息,邓某某可以分得到更多的钱,且更合乎情理。二、邓某某向上诉人取回的118.192万元投资款或回报并无不当。邓某某从上诉人处领取118.192万元投资款或回报(分红)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并不是邓某某个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上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邓某某在公司的股份只占35.6%,其应投入的资本金是35.6万元,邓某某只需以该资本金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认可邓某某在公司投入的资金达到255.4358万元,邓某某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18.192万元也绝对不是股本金,即使不能认定为分红,邓某某领取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因并未抽逃注册资本金,也无任何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居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1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证据2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关于税务检查中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118.192万元归还的是融资款。被上诉人邓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仅仅是安居公司单方面的说明,且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不予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说明,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交对张起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邓某某领取的118.192万元款项不是归还融资款及利息,属于股东的收益、分红。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调查人杨建平没有在本案中接受委托,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庭审质证,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形成存在瑕疵,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安居园艺公司现有股东4名,其中周某某占43.5%的股份,邓某某占35.6%的股份,廖泽平占12.2%的股份,张起斌占8.7%的股份。因经营需要,安居园艺公司共向股东及其他人员融资x元,其中周某某x元、钟楚红x元、邓某某x元、张起煌x元、张起斌x元。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安居园艺公司支付的前期转让款中,除支付828万元其它款项外,剩余332万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其中周某某144.42万元、邓某某118.192万元、廖泽平40.504万元、张起斌28.884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居园艺公司向被上诉人邓某某融资x元,该行为本质上是借款行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归还借款的履行义务方,应当对是否归还借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的118.91万元系归还融资款的本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该笔款项是上诉人转让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95%的股份所得价款的一部分,系上诉人在支付营业费等应付款后按照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而非按照融资款的比例进行分配,也不是按照融资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支付的。且上诉人在支付该笔款项时并没有明确系归还融资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归还融资款。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邓某某在赣州安居园艺公司会昌县湘江花园项目融资款情况表》,该证据明确反映融资款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而上诉人支付118.192万元是在2007年1月,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118.192万元并非用于清偿融资款本息。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法人的公章就代表这个法人,该份证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即代表公司的确认行为,只要单位盖了公章,无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其法定效力。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退回已经领取的违法分红款,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依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未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居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安居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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