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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巫海明,南康市司法局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洪福,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7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某、周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因夫妻分居两地时常发生矛盾,黄某某先后两次向南康市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在南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黄某某认可其于2003年5月向周某某借款x元用于装修父母房屋,尚未归还。

原审认为,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理应归还该借款。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x元人民币给周某某,并承担自2003年6月起至付清款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平均利率6厘计算)。迟延期间的利率按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仅称是上诉人父母房屋装修借了x元,即使借了也是上诉人父母向被上诉人借的,上诉人当时为达离婚之目的随口说以后同意还,但上诉人并未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在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案期间作了如下陈述:“他说我工作调动花了一万元不符合事实,是当时我家装修房子借了他一万,现在还没有还,但以后我可以还。这一万元是03年5月借的,没有写借条”。被上诉人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壹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案期间对本案所争议的一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用途等作了明确陈述,并承诺以后归还,原审法院根据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该案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款一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本应从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故应依据被上诉人之主张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黄某某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起算时间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72—X号民事判决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人民币x元给周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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