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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53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生于1974年2月8日,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咸丰县人,咸丰县X镇官寨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林武,咸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爱国,咸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甲,咸丰县农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乙,咸丰县农行职员。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05)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月8日,被告吴某出据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用于发展魔芋,该款系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借款利率为2.4‰,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03年8月11日,原告在咸丰县电视台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从2004年8月13日至18日),对扶贫专项贷款户的贷款进行催收,要求贷款户相互转告,被告仍未还款。2004年10月、11月原告上门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出具情况反映,要求农行领导查一下借款时扣除的老贷款,原告收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在电视台发出了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进行了公告,虽未涉及个人,但指明的是这类专项贷款,应视为向被告提出了还款要求,是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诉讼时效中断。且200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也说明被告有还款之意。被告称在2003年8月未看到或听到原告的催收通知,其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诚信原则,被告应清偿该笔贷款。遂判决吴某偿还所欠咸丰县农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利率政策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9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元,约定3年偿还,2002年1月8日约定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有关组织请求保护其权利,而原审认定上诉人2003年8月13日在咸丰县电视台发布的“贷款到逾期催款通知”为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上诉人,虽在主观上是想在有效期内中断诉讼时效,但采用的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证明其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特定的相对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据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在约定偿还借款期间到期后,仅采用在电视台发布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的方式进行催收,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约定偿还期间到期后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05)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9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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