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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等与彭某丁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瑞金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赣州供电局退休职工,住赣州供电局宿舍X栋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吉安人,系彭某丁之妻,皮革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系彭某丁之女,赣电大厦职工,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3年7月9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与被告彭某丁及刘河生签订了合资经营赣州市龙生装饰工程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龙生公司为股份合作制形式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公司所使用场地为刘河生承租的原水东副食品商店四层楼房及空坪。合营股以1万元为1股,20万元为原始股。各方所认股份均以现金交公司指定人员,并出具出资证明。公司在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按公积金20%、公益金10%、合营各方分红70%的比例进行分配。刘河生、彭某丁、彭某甲各认股2万元,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各认股1万元。水东镇政府认股10万元属虚假股份,实际未投入资金(以后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申办并领取龙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彭某甲从宁都进口汽车修理厂汇入资金13万元到刘河生开办的玉泉酒家帐上,加上现金2万元,共计15万元作为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的入股资金。刘河生经彭某丁等六人同意,以水东镇政府移交给其的x.45元商品和一台冰柜(计价1964元)合计x.45元作为入股资金。1993年7月12日,龙生公司经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与个体联营。刘河生为法定代表人。龙生公司成立后,除经营装饰业务外,还开设了舞厅,购置了木线机等设备和材料。1993年9月9日,刘河生因与彭某丁等彭某六兄弟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向水东镇政府提出辞去经理职务,退出龙生公司,并将龙生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水东镇政府。此后,刘河生未参与龙生公司的经营。1994年6月21日,刘河生以收回租赁“四层楼”为由,向本院起诉。彭某丁等六人以要求解决合资经营为由提出反诉。受本院委托,赣州市审计事务所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赣市审社字(1995)X号《关于赣州市龙生装饰工程公司合伙经营部份会计事项的鉴定报告》,认定:自龙生公司自开办日起到1993年9月底止,公司实收资本为10万元,刘河生以原经营的库存物资折价x.4元和雪柜1台1964元共计x.45元作为入股投资,彭某甲等人实际入股投资x.55元,彭某甲以个人名义转入15万元资金中除已作实收资本x.55元外,x.45元应作为公司流动负债处理。由于公司开办不久即发生纠纷,正常业务尚未开展。主营业务(装饰工程)刚开工,无法计算收益。截止到1993年9月,公司营业收入x.97元,其中副食品类营业收入x.67元,舞厅营业收入4590.3元,龙生酒家是在之后开办的,未实现营业收入。经调整有关帐务后,公司实际亏损9156.46元。公司固定资产原值x.75元,应提折旧1445.92元,固定资产净值x.83元。加上在建工程(舞厅装修)x.64元共占用资金x.47元。1993年8月至1994年2月期间,公司共收到南康县人民银行交来7笔预付工程款计现金26万元,会计在1994年4月记入财务帐。但由于缺失龙生公司1993年第10本会计凭证,该鉴定结论未包括该10本会计凭证所涉内容。原告与被告彭某丁合伙经营期间,先后承接了南康人民银行、天线厂等装修业务,三被告均经手收取了预付工程款,原告彭某甲、张某某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程的收支帐目或结算凭据。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龙生公司自1993年7月12日开始经营到1994年3月底。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丁合伙经营龙生公司期间,被告郭某某、彭某戊经手收取了龙生公司的款项。而本院委托赣州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支出金额为自龙生公司开办日起到1993年9月底止的数据,且该鉴定结论缺1993年第10本会计凭证。因此,原告所诉称的“龙生公司自1993年4月16日至1993年9月30日总开支为人民币x.98元”,仅为龙生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支出。1993年9月30日至1994年3月底收支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交被告收取款项和部分支出的证据不能证明龙生公司的剩余收入即利润为x.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共有资金x.4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彭某丁等人合资经营龙生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龙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经手收取款项系职务行为,其资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龙生公司。原告作为股东应在对龙生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对龙生公司经营所得利润或剩余资产分配主张权利。原告在龙生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某、赖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也未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合伙期间的共有资金,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收款收据都是存根联和交款人收执联,这些收据不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戊又占有资金的行为,反而能证明其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事,没有侵占资金的行为。上诉人仅凭这些收据存根联和交款人收执联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自1993年7月12日至1994年3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赣州市龙生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其间,被上诉人郭某某、彭某戊经手收取大部分公司的收入款项,但上诉人诉称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3月20日三被上诉人管理公司财务期间共收取人民币x.88元,该款应为公司的预收工程款和龙生酒家的营业收入,不能作为公司的实际收入看待。同时,上诉人诉称公司在1993年4月16日至1993年9月30日期间的总开支为人民币x.98元,只是公司经营期间的部分开支,因为赣州市审计事务所赣市审社字(1995)X号鉴定报告中所列的支出金额是自龙生公司开办始至1993年9月底止的数据,并且未包含1993年度第10本会计凭证的内容,1993年9月30日至1994年3月期间公司的收支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龙生公司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因此,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占有其共同经营期间的共有资金。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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