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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江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大余县人,住(略)。

原告江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地块位于赣州市新城区X路,东临市人民医院分院,西面毗邻居民住宅区,南向体育中心,北临黄金广场,地块规划编号为E09—06,土地使用权证号:赣市直国用(2000)字第x号,面积7873㎡,其中土地使用面积6574.5㎡,道路分摊面积1298.5㎡)的壹宗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15万元。在双方签订该转让协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万元。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李某某却单方撕毁协议,与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宗土地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1122.8万元,且赣州纵横房地产公司通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被告的严重违约,已实际不可能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7.8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307.8万元。2、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2、2006年3月8日被告与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赣市直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赣市直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约行为和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第3、X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第X组证据为国家机关制作的有效权利证书,故本院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证据、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被告在赣州市新城区所属土地转让给原告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土地位置。该地块位于赣州市新城区X路,东临市人民医院分院,西面毗邻居民住宅区,南向体育中心,北临黄金广场,地块规划编号为E09—06,土地使用权证号:赣市直国用(2000)字第x号,面积7873㎡,其中土地使用面积6574.5㎡,道路分摊面积1298.5㎡。二、土地转让价格和费用。土地转让按每亩60万元整计价,土地面积为11.82亩,总价款为815万元。有关土地过户的税费和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三、付款方式。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

2006年3月8日,被告就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与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纵横公司,转让价款为1122.8万元,纵横公司向被告支付224万元定金,过户手续基本完备后支付460万元,余款在完成过户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土地交付等其他相关内容。2006年3月14日,纵横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224万元,同年4月26日、27日又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60万元,共计付款684万元。

2006年3月31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2月2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关于强制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6年8月11日,纵横公司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纵横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亿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再履行。诉讼过程中,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亿嘉公司与纵横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由纵横公司向亿嘉公司支付320万元款项,亿嘉公司不再对本案土地主张使用权,但保留对李某某的追偿权;亿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赔偿纠纷,由亿嘉公司另行起诉(其中纵横公司享有320万元的债权)。协议签订后,纵横公司向亿嘉公司支付了320万元款项,并将本案所涉土地上的相关债务代为清偿,解除了人民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于2008年6月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7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纵横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亿嘉公司与李某某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再履行。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3月8日,被告就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又与案外人纵横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已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纵横公司名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参照被告、纵横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122.8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815万元的差价307.8万元由被告进行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由于原告起诉时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已大大超过被告与纵横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款1122.8万元,被告的违月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307.8万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双倍返还原告江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江西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07.8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407.8万元,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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