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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钟某甲、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街X号桃苑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钟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被告赣州育才技工学校。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区。

法定代理人余某,校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赣州育才技工学校(简称育才学校)在校学生,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2007年9月开学后,学校组织学生到沙石镇协顺电器公司实习。9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回实习公司宿舍途中(赣州师范路段)被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9月22日—10月30日、2008年3月24日—4月9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两次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丙受伤后于2007年9月22日—10月18日、2008年3月24日—4月9日在赣州市中医院两次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潘某某,事发前潘某某将该车出借给廖某某使用。潘某某将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另查明,星期六晚上是育才学校实习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实习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下午。育才学校建立了学生安全教育的相关管理制度,2007年9月1日,育才学校对实习学生召开了实习工作动员大会,要求学生在实习期间注意安全。钟某甲已领取实习工资400元,张某丙的实习工资400元育才学校同意给付。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再查明,钟某甲第一次住院费用为x.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后行双额骨缺损修补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x.8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张某丙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3322.1元,第二次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张某丙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张某丙门诊治疗的费用为19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在汕头做生意。赣州至石城至原告住所往返一趟的交通费用为120元。张某丙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右股骨髁骨折,并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行走不便,其在出院后租赁出租车回石城休养,费用为380元。汕头往返赣州一趟硬座火车费用为138元,汕头往返石城一趟的汽车费用为280元。育才学校为钟某甲支付了住院费用x元,活体检验鉴定费用300元,门诊费用540元。钟某甲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尾数1773.2元,由育才学校肖菊芳以“借条”形式向钟某甲之父借支。育才学校为张某丙支付住院费用9860.8元,活体检验鉴定费300元。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钟某甲住院费用8000元。我市护工2007年度的劳务报酬约为40元/天。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廖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潘某某出借摩托车给无驾驶证的廖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只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非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07年9月22日为星期六,根据实习单位及育才学校的安排,星期六晚上没有实习任务,是自由活动时间。对非在校时间,也非实习活动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育才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育才学校基于关怀、爱护自己学生,对学校已支付的费用,学校自愿作为给予二原告的补偿,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对学校已支付的费用从原告相应的赔偿项目中核减。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每人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一人,护理费按照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育才学校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人为原告,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司法鉴定无效。原审认为,二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原告委托伤残鉴定的行为,原告本人的智力可以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原告委托鉴定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水平以及伤残程度来确定。对于营养费,因原告钟某甲的出院记录中只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天数,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丙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但考虑到原告已伤残,对营养费可酌情给付。因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优先支付治疗费用后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一、钟某甲的残疾赔偿金8178元(4089元/年×20年×10%)、护理费2160元(40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丙的残疾赔偿金8178元(4089元/年×20年×10%)、护理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1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钟某甲的医疗费x.03元(x.19+x.84元),育才学校已自愿支付x元,余某x.03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6898.4元,由廖某某赔偿x.63元。张某丙的医疗费x.9元(x.8元+3322.1元+190元),育才学校已自愿支付9860.8元,余某4512.1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6元,由廖某某赔偿3410.5元。综上,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共需支付钟某甲赔偿款x.4元,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已垫付8000元,仍需支付x.4元。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需支付张某丙赔偿款x.6元;三、钟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8元/天×54天)、营养费1400元,张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2天)、营养费208元(8元/天×26天),二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3167元,由廖某某承担;四、潘某某对廖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廖某某负担。

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诉称,廖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x元伤残赔偿金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补充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

钟某甲、张某丙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残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问题,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廖某某、潘某某、育才学校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醉酒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问题,由于本案要处理的因交通事故造成钟某甲、张某丙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与致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案处理范畴,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钟某甲、张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钟某甲、张某丙及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创伤,原审结合钟某甲、张某丙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酌定加害人各赔偿二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过高,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安邦保险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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