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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27日,被告赵某某称其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钱,当时被告赵某某称用几天就还我了,考虑到我们是老乡,我就借给他了一万元钱,但被告一直未主动还款,十几年来,经我无数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2009年春节,我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称春节前把钱还我,但到现在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彦彬现金一万元正,赵某某,1992.5.27”,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一万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5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彦彬现金一万元正,赵某某,1992.5.27”。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条属略式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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