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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与古某乙林木收益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业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深圳市东汇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远县人,业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古某甲与被上诉人古某乙林木收益权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5日原告古某乙与安远县X镇X村馆背村X组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馆背村X组将其组上姜坑、下姜坑全部山场发包给原告古某乙营造杉树林,从1986年至2005年止计20年。原告古某乙给馆背组杉树1500根,第15年交50%,第19年交50%。杉树林的一切投资、管理、纠纷由原告古某乙负责。1990年11月14日,原告古某乙用上姜坑山场与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安远县版石林管站三方签订《安远县林业生产项目有偿投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首页经营者空白处,被告古某甲改为原告古某乙,合同书尾部签名处无涂改,经营者盖有原告古某乙私人印章。该合同约定营造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林49亩,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按每亩投资55元计算,共计投资2695元。从投资算起第10年经营者交杉原木规格内材1.5立方米,计杉原木73.5立方米,一次性交清以抵投资及利息。20年主伐时60%的木材交林业开发公司按当时国家收购价收购,40%由经营者自由支配。1992年11月21日,被告古某甲之子古某发代古某甲、古某乙与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安远县版石林管站签订填充式格式补充条款。该补充合同经庭审询问,古某发陈述未得原告古某乙委托,签订后也未告诉和交给原告古某乙。2005年3月4日和2006年2月7日,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两份,通知原告古某乙偿还49亩造林原木内材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原告古某乙签订有偿林生产合同后,上姜坑山场的有偿投资款由被告古某甲领取,该山场的杉木营造和管理也一直由被告古某甲负责,现该山场杉木已成商品林木。2008年1月25日,被告古某甲在没有原告古某乙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古某乙名下应偿还的木材60.123立方米偿还给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2008年8月2日,被告古某甲未经原告古某乙同意,向馆背村X组交山价款1500元,并称该块林地上的杉树所有权归其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地处上姜坑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并判决该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口头转让山场承包的事实,无书面约定,仅凭2008年1月25日上坑村委会《证明》和馆背组村民2008年1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无其它事实和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古某乙1985年10月5日与当时的安远县X乡X村馆背村X组签订的承包上姜坑山场经营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经河西村委会、版石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古某乙依合同约定取得上姜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需经合同当事人同意或依法定程序方可生效,馆背村X组在合同未变更解除的情形下,于2008年8月2日收取被告古某甲交来的山价无合同根据,被告古某甲据此主张山场承包经营权归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0年11月14日,原告古某乙在取得上姜坑山场经营承包权后,与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安远县X镇林管站三方签订《安远县林业生产项目有偿投资合同书》,首部经营者空白处虽有将“古某甲”姓名划去的痕迹,补写原告古某乙姓名,但该合同尾部三方当事人及鉴证人签名并无涂改,盖有原告印章,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与另一方利害关系人林业开发公司无异议,与该公司的表册、留底档案一致,合同首部姓名的更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内容合法,另一方签约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古某乙依合同约定取得生产林有偿收益的权利。鉴于被告古某甲对该山场的杉木付出种植、管理、劳动的客观事实,依公平原则,被告古某甲享有部分收益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安远县X镇X村馆背村X组上姜坑山场杉木林收益权由原告古某乙、被告古某甲共同所有,原告古某乙占60%份额,被告古某甲占40%份额。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古某乙承担40%计人民币280元,被告古某甲承担60%计人民币420元。

上诉人古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诉争山场的杉木林收益全部归上诉人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第一、1985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与安远县X镇X村馆背村X组签订《合同书》后,被上诉人没有缴交租金。第二、1990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叫上诉人把合同书原件拿给他去办理公证手续时,上诉人问被上诉人要多少钱,被上诉人说他会拿出去,抵上诉人经常为被上诉人犁田的工资。第三、1992年11月2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上诉人之子古某发去版石林管站开会并签订补充合同。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起初的案由为侵权纠纷。庭审前后,被上诉人均未变更案由,但在判决书中将案由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版石镇政府1991年8月12日的通知,用以证明1991年8月12日,版石镇政府确认上诉人为造林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上姜坑49亩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1990年以后,诉争的上姜坑49亩林地是由上诉人出资清理林地、购买并栽种树苗等,之后的日常管护也是由上诉人负责的。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上姜坑49亩林地是由被上诉人于1985年10月5日与林地的所有权人安远县X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的。1990年11月14日与安远县林业开发公司和安远县版石林管站签订的《安远县林业生产项目有偿投资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去签订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转包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转包合同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该转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是否有偿转包,双方的利益分配等事项。而实际上,对于该诉争的上姜坑49亩林地的投入全部是由上诉人出资的。被上诉人除了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之外,并没有对诉争的林地进行投入,其没有向安远县X村X组交纳承包金,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或其他费用。故上诉人对诉争的林木收益应享有主要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益分配比例确定为4:6不妥,本院酌情调整为6: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安远县X镇X村馆背村X组上姜坑山场杉木林收益权由上诉人古某甲与被上诉人古某乙共同所有,上诉人古某甲占60%份额,被上诉人古某乙占40%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古某甲负担40%计人民币560元,由被上诉人古某乙负担60%计人民币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中林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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