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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大余县为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大余县X镇南安大道。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简称人保大余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1日21时,刘某某驾驶赣x号小汽车途径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京珠高速韶关段南行71km+4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x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卓连生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1日至1月24日,卓连生在广东省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于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64.03元。2008年1月28日,刘某某在大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49元。2008年1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刘某某向对方车主支付抢救费等共计1780元。2008年2月3日,刘某某雇车从事故发生地将自己受损的车辆拖回大余,并在大余县通达汽修厂修理,为此支付停车费600元、拖车费2680元,合计3280元。汽车修好后,刘某某向通达汽修厂实际支付修理费x元。嗣后,刘某某把本起交通事故全部票据和材料交由人保大余支公司理赔。经理赔程序审核,人保大余支公司核定赔偿保险金x.46元,并通知刘某某前来领取。刘某某认为人保大余支公司核定的保险金金额不合理,拒绝领取保险金。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保大余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52元。另查明,刘某某在人保大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1)、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x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责任限额x元/座X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责任限额x元/座X4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再查明,刘某某保险机动车碰撞的对方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对大余县通达汽修厂厂长刘某华和出纳李香英进行了调查,查明刘某某受损机动车的修理费实际为x元,刘某某当时向该修理厂支付现金x元,剩余未付的5200元,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在该修理厂开具发票时,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上记载的金额x元开具发票,该修理厂并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修理费税务发票。刘某某遂将该虚开税务发票提交给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其车辆修理费损失为x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人保大余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选择投保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被保险车辆受损、司机即其本人和车上乘坐人员卓连生受伤,人保大余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核对刘某某在本起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机动车损失x元,其中抢救费1780元、拖车费2680元、停车费600元、修理费x元;2、车上人员(司机)受伤损失:医疗费225.49元;3、车上乘坐人员受伤损失8839.03元,其中医疗费8164.03元、误工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以上三项合计x.52元。刘某某提交的金额为x元修理费发票系虚开税务发票,不予认定,刘某某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损失按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条款也同时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被保险机动车碰撞的对方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尽管刘某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其仍可以根据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即获得医疗费赔偿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合计2000元。刘某某的该项赔偿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从核定的损失中扣除。综上,人保大余支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52元-2000元=x.52元。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大余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计x.5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刘某某负担160元,由人保大余支公司负担529元。

刘某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发票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原审认定为x元有误。本案为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依照交通事故赔偿案由来处理,核定扣除2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人保大余支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相撞的对方的挂车和牵引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在理赔时,应先扣除该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累加赔偿数额,即医疗费3200元,财产损失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270元和护理费270元,合计4540元,原审核减数额为2000元不当。再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停车费和拖车费268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应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承担x.52元。

刘某某辩称,保险条款未约定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是否应核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问题,由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不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

人保大余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刘某某与人保大余支公司对赣x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确认车辆损失为x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x.84元计损。2008年8月25日,大余通达汽修厂向刘某某开具了3张修理费发票,总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就赣x车辆的修理情况对通达汽修厂厂长刘某华和出纳李香英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人均陈述赣x车辆实际修理费为x元,刘某某当时向该修理厂支付现金x元,剩余未付的5200元,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当场向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出具了该欠条,至于2008年8月25日开具的x元修理费发票是根据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的要求虚开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期间,刘某某申请刘某华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08年8月25日开具修理费发票时,只知道车辆修理费为x元,当时确实存在虚开情形,但嗣后发现虚开发票时漏算了5851元修理费,因此,赣x车辆实际修理费为x元。经审查,刘某华的证言与其在原审期间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并且,根据其逻辑,刘某华在开具发票时虚开的数额为5851元,但嗣后发现其虚开的数额与漏算的数额刚好一致,这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刘某华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赣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为多少;二是人保大余支公司是否应赔付停车费、拖车费;三是人保大余支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先行扣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依据。本案中,赣x车的车损虽经人保大余支公司与刘某某核定,确定为x元,并同意按x.94元计算。但之后经过修理,大余通达汽修厂厂长刘某东和出纳李香英最终证实,该车的实际修理费为x元,并有刘某某出具的尚欠5200元修理费的欠条相佐证。因此,赣x车的的实际车损应认定为x元,人保大余支公司可依赣x车实际车损进行理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大余支公司认为停车费、拖车费属于其免赔项目,其不予理赔。但由于赣x车的停车费和拖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根据人保大余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二项费用属于可免赔项目,因此,人保大余支公司应予以赔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要处理的是人保大余支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至于与刘某某相撞的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是否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行赔付,属于另案处理问题。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刘某某即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相碰撞的对方车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旦刘某某选择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保险公司无权以与刘某某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应先行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进行抗辩。再者,根据刘某某与人保大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之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理赔完毕后,人保大余支公司可据此进行追偿,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人保大余支公司要求扣减454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人保大余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刘某某负担138元,由人保大余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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