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与赣州鑫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197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衍发,江西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鑫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红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丽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鑫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下称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承建被告经营的鑫发公司的三层办公楼等工程,当时双方订立了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随后按合同按期、按质完成了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方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余款x元,被告立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归还欠款x元,尚欠x元,被告公司原法人陈吉群以个人名义另立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还清。后被告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陈吉群已把其拥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某某等三人,且陈吉群本人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鑫发公司又以股权转让等事由拒绝偿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建筑承包协议书是与原赣州鑫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吉群签订的,后原赣州鑫发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群于2008年1月9日把该公司整体转让给现在的股东,被告方与陈吉群之间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了鑫发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陈吉群承担,并从转让款的总价中还原告经手公司之前所欠的债务,收回原来的欠条,改由陈吉群个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应视为原告同意对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与陈吉群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而在本院认为中又认定该合同是上诉人与陈吉群个人签订,两个认定前后矛盾。事实是陈吉群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8年2月1日立具的欠条上既有欠款单位,也有经欠人陈吉群签名,欠款金额明确。当时陈吉群是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并不知道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陈吉群立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该债务依法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表现的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和规避债务行为,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x元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鑫发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2月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单位是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在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当时陈吉群的注册资本是150万元,而戈某某等人实际接受过来是265万元,所以不存在规避债务低价转让股权的问题。本案不构成表现代理,而是债务的转让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鑫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徐某某承建被上诉人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厂区内的一栋三层办公楼等工程,协议书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吉群在协议书上签名。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x元,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6日向上诉人立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承诺该款于同年8月30日前欠付清。后经上诉人多次催收,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支付x元,并于同日收回前面的欠条,另立具一张欠条,载明所欠x元,一年还清,今欠单位为被上诉人,今欠人陈吉群。同年2月3日,陈吉群将其拥有的被上诉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戈某某等三人。同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戈某某。因陈吉群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又以股权已转让等事由拒绝支付欠款,上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上诉人徐某某为被上诉人鑫华公司承建办公楼等工程,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徐某某为债权人,被上诉人鑫华公司为债务人。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吉群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戈某某等三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事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拒绝承担对外债务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陈吉群于2008年2月1日向上诉人徐某某所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没有将x元欠款转移由其自身承担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同意此欠款由陈吉群个人承担,故该欠款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华公司主张其债务已转移给陈吉群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未将其债权转让给任何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错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鑫发公司支付上诉人徐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上诉人鑫发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合计2420元,由被上诉人鑫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