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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白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保险,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原告依约全额交纳了保险费391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时,不慎与3个行人相撞,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已赔付3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并以原告肇事逃逸,属于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支付三责险保险金10万元。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三责险的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前服用国家管制药品安眠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以上行为均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故原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处购买了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费共计3910元。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761.2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编号N0.x,该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1条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9年1月13日晚22点1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河女子劳教所门口时,与行人朱XX、梁XX、刘XX3人相撞,致使朱XX当场死亡,梁XX、刘XX2人受伤。2009年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并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月16日,原告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逮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偿付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保险金10万元未果,遂引起本案。

另查明,1、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所示,原告自2008年9月24日至今,系该公司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现为郑州收展一区部十处二课八区收展员六级。

2、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被告报案服务电话,在通话中原告认可其在驾驶机动车前服用过安眠药。

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部分第一章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4、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该合同“投保人声明”印刷内容之一为“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原告质证后称被告并未向其出具过该合同,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非原告所写,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原告报案电话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将保险费交给被告保险业务代理人员用以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以《机动车辆保险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并称被告未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所签,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应熟知相关保险业务办理流程,且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1条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由此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称其不知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辩解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对《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是否经原告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性,对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五)项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第(八)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前服用安眠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均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故被告可免除相关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责险保险金10万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XX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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