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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曹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外出躲避债务,无法找到,由于借款是在吴某某和其妻子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债务x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不是借款人,被告崔某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借条形成时,被告崔某某已与被告吴某某分居,并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且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某某现居住房系二被告离婚后所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崔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被告吴某某未质证。

被告崔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崔某某并不是借款人,不知情,在此期间,崔某某与吴某某已分居。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据2、对被告吴某某母亲宋桂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2007年3月20日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张,共计40万;证据5、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据6、吴某昆证明一份;证据7、2009年12月23日大河报寻人启事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利益,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赡养义务,被告吴某某存在骗款行为,并以其儿子吴某昆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四十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从民政局得知双方离婚是2008年8月15日;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证据2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4、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7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原系夫妻关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并提交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3日,二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崔某某对本案债务负有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崔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不是借款人,对此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借条形成时,被告崔某某已与被告吴某某分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但被告崔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吴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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