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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与朱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列者郭某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梁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梁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郭某梁之母)。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4时18分,郭某梁(原告朱某某丈夫)驾驶赣x号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程某某无证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赣州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认定,郭某梁驾驶两轮摩托车装载货物超长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郭某梁和被告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朱某某生于1963年12月9曰,郭某乙生于1991年4月21日,缪某某生于1939年11月2日,郭某丙生于1939年9月14日,系西华山钨矿退休工人,郭某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保险公司确认,事故造成赣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395元,2007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994.49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935.17元。再查明,被告程某某所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为被告刘某某,2003年4月28日起,该车挂靠于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的挂靠经营合同。于2008年3月8日为赣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9日,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有责任的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x元。被告程某某是刘某某临时聘用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而郭某梁驾驶两轮摩托车装载货物超长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郭某梁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明知被告程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雇佣其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为刘某某,该车挂靠于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经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其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故南昌新龙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赔偿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郭某梁的丧葬费9200元(1533.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8元(935.l7元/月×12月×20年)、被抚养人缪某某生活费7186.78元(2994.49元/年×12年÷5)、郭某乙的抚养费1497.25元(2994.49元/年×1年÷2)、财产损失费1395元、交通费502元、除去其广州到赣州的车票135元、崇义到赣州的车票27元、合理交通费为340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以上共计x.83元,由于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应当先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郭某梁的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395元、剩余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x.8元、被抚养人缪某某、郭某乙的生活费8684.03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l00元,合计x.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计人民币x.4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该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抽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缪某某赔偿郭某梁的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395元。二、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等人郭某梁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03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x.83元的50%,即计人民币x.42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继续向原告赔偿x.42元。三、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朱某某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580元,由原告朱某某等人负担22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9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依法应为肇事司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朱某某等辩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因此,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依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受害人赔偿的原则性规定,该规定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的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而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诸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应属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该规定并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以该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6-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6-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缪某某赔偿郭某梁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等人郭某梁的丧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4.03元、交通费340元、住宿费870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395元,合计x.83元的50%,即计人民币x.91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继续向原告赔偿x.91元;

三、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7107.9元,由上诉人负担2527.9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各负担2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川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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