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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吕店街经营饭店过程中,陆续欠我现金数千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只向我支付了部分欠款。到2008年2月1日,被告尚欠我32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8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讨要费用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如下: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打欠条时太仓促,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2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所打。但是在2008年2月1日后,我又通过别人给过原告2000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子,也没有将原欠条修改。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吕店开饭店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白酒,截止2008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酒款3200元,2月1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3200元欠条一张。后该笔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所欠原告3200元系货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欠条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以抵消欠条中的部分欠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人民币32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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