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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查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廖炳漢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知道甲○○曾引進五名大陸女子由陳某

帶至桃園交予周哥等情,資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基礎,雖非無所本

,然該證人於偵查中並未具結,原判決亦未說明其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供述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全然無

據。又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陳某於警詢、偵查時所稱:「阿昌與大陸『

老三』、『老四』、韓漢霖電話連絡安排大陸女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偷渡來台,該五名女子偷渡費用先由桃園皇家天使KTV『周哥』支

付,因我與周哥、甲○○係合夥關係,事後將共同負擔偷渡費用……有關

偷渡費用我分三次匯……」、「當初所談之條件為周哥收取利潤一半,而

我、甲○○對分另一半,所以由我及阿昌持續與大陸接洽,並於十一月由

我與甲○○再次前往大陸,物色姿色較好大陸女子來台」、「因我與周哥

、甲○○等人,共同引進周哥佔一半股份,我與甲○○各佔四分之一股份

,因我與甲○○錢不夠,所以將大陸女子帶至周哥住處」各等語,資為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基礎,亦未說明共同被告陳某於警詢、偵查時(

偵查中並未具結)之供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欠妥適。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

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

意旨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某(另案審理)及綽號「周哥」、「

阿昌」(自稱「蔡振昌」)、「韓漢霖」,(上開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規劃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推由「周哥」出資,上訴人、陳某、「

阿昌」負責至大陸與自稱為「韓漢霖」之人接洽偷渡事宜。嗣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由「韓漢霖」安排五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地區上船後偷渡來

台等情,對於究竟是否有所謂「五名大陸女子」,及如何非法偷渡進入臺

灣地區,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云云,經查亦非全然無據,依上

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本件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坦認卷附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之電話係其所打,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等語,但該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如何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理由四、),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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