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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崇义县乐洞乡人民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l2月出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乐洞乡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家兴,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毛竹林租赁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把“蛇头嵊”、“枫树坳”、“老虎跳墙”、“牛牯坳”四块竹山计60亩租赁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1994年起至2008年8月止。1999年10月15日原告与崇义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约定:其山场的四址及租金见原承包合同;乐洞企业办将60亩毛竹林(林站实测面积为104亩,因残次林较多,计租面积为60亩)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199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1999年10月26日,原告向崇义县公证处申请对《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进行公证,2000年6月19日崇义县公证处出具(2000)崇证竹租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崇义县X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的代表人陈文繁与赵某某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前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两份《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同意将本乡集体所有的座落在小冬坑老虎跳墙、牛牯坳的二块竹林计36亩和蛇头嵊坑、枫树垇二块竹林70亩租赁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租赁金额均为每亩21.38元,3年共计2309元和4489.8元。2008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营林生产活动并对四块争议毛竹林进行公开招投标。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乐洞乡企业办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毛竹林租赁承包合同的问题,被告出具了证明,其内容为:“崇义县公证处,兹有我乡X村小东坑组村民赵某某同志,因与我乡企业办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毛竹林租赁承包合同)未到期满,合同自1994年至2008年8月止,特申请到你处公证。……”,可见被告认可了乐洞乡企业办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辩称乐洞乡企业办没有得到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租赁承包的四块毛竹林租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过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自“199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自1994年至2008年8月止”的租赁期限相互矛盾,即乐洞乡企业办超越了被告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未予认可,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应当知道乐洞乡企业办超越了被告授予的权限,因此《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授权期限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两份《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对租赁承包期限重新约定为自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系对1994年签订的《毛竹林租赁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及被告出具证明中所授权的租赁承包期限的变更,虽然这两份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但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且约定签字生效,并且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公开向社会重新招标承包租赁的行为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1999年10月15日《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止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第77条、第91条第l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依法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主要因为:一、《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自199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经营期限是崇义县公证处依据崇府发(1988)X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租赁毛竹林经营权的十条补充规定》中的相关手续加于完善的约定,并非乐洞乡企业办超越了被上诉人授予的权限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系对1994年签订的《毛竹林租赁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及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所授权的租赁承包期限的变更,此认定同样是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于2005年所订定的《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既没有约定以前所订立合同条款失效,也没有说明对某一条款进行变更,因而属于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未对《公证书》中公证的经营期限进行变更,且双方于2005年订立的合同系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程序的合同,故该合同不能撤销和变更2006年6月19日由崇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参照其与沈家前等经营户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政策性让利补签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一视同仁的毛竹林租赁合同;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违规行为迫使上诉人上访、起诉、上诉所造成的损失1722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1、关于上诉人与乐洞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认可乐洞乡企业办公室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签定合同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对于企业办的授权范围是签订有效期从1994至于2008年为止的毛竹林承包合同,并非是1994年至2015年的合同,本案当中乐洞乡企业管理办公室超越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签定合同,且乐洞乡人民政府未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可以认为上诉人与乐洞乡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所决定的承包期限超过授权期限的部分不具有法律的效力。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签订的毛竹林经营租赁承包同效力,这两份合同对于蛇头嵊、枫树坳、老虎跳墙等四块毛竹林地的租赁承包期限从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是对1994年签订的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所限定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授权企业办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中租赁承包期限的变更,这两份合同有上诉人被与上诉人的签字,可以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被上诉人与2005年8月、9月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效力的问题,上诉人的观点是由于这两份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所以就不能够撤销上一份合同,我方不认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了二份新证据:1、崇发(1994)X号中共崇义县委文件复印件;2、崇府发(1994)X号崇义县政府文件复印件。被上诉人东洞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这二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这二份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且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乐洞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所订立的两份《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赵某某的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至2008年7月1日止,系对公证过的《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承包期限的明确变更,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乐洞乡人民政府均应按照2005年双方签订的两份《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乐洞乡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上访、起诉、上诉所造成的损失1722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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