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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眉山正昌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系眉山市正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驾驶员。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从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车辆厂)往眉山同升专用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运输钢板途中,采用秘密手段,从自己所驾驶的川x货车上卸下2740公斤钢板,藏匿于眉山先锋停车场,伺机出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正昌公司负责人的带领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窃钢板退回了眉山车辆厂。经鉴定,被盗钢板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基本案情。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陈某甲都是2010年2、3月份到正昌公司当驾驶员的。2010年4月中旬,我们拉过钢板到同升公司,我驾驶川x号货车,陈某甲驾驶川x号车。拉货当晚,公司老板打电话问我在路上下过货没有,还问其他人下过货没有,并说有人举报我们有人在路上下过货。我后来打电话问陈某甲,陈某甲承认了他在路上下过两吨多钢板,还没有卖出。第二天下午,陈某甲将自己在中途下钢板的事如实向老板徐某某说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眉山城区西门口有一个踩货三轮的人问我:“你们公司的车是不是在眉山东门口下过钢材”我听他的意思是说我们公司的司机可能有问题。于是,我便问几个司机是否在途中下过货。陈某乙说陈某甲下过两吨钢板。我要求陈某甲将途中卸下的钢板退回来,我再退给同升公司。陈某甲在我公司驾驶川x号货车,我想他之所以能够在卸货后重量还是较吻合,肯定是采用在水箱加水、放水的方法。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正昌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x号货车。川x号货车的驾驶员是大陈(陈某甲)。我们运货的流程是先过磅称货车的皮重,然后再装上货称总重量,到了货运终点又称货车的总重量,下货后再称货车的皮重。后来听说大陈某了他车上的钢板来卖。

6、证人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同升公司的调度职工,负责汽车生产协调,材料配件进出门。正昌公司为我们运输的钢板都不是废钢板,是可以再次利用的好钢板。

7、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眉山车辆厂与正昌公司签有运输合同,如在运输途中货物丢失,应由正昌公司赔偿。

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运输途中卸下的货物已退给了正昌公司。

9、过磅单,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所驾货车及所装货物的过磅称重情况。

10、运输合同。证实2010年1月8日,眉山车辆厂与正昌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就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被盗、缺失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

11、眉山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在徐某某的陪同下到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途中卸下的2740公斤钢板价值x元。

1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个月到正昌公司当驾驶员的。2010年4月19日,公司老板徐某某叫我到眉山车辆厂往同升公司运送钢板。当天下午我驾驶x号货车在备料车间装了一车钢板,过磅之后,便往同升公司运送。在运输钢板途中,我便产生了“整些钢板卖钱用”的想法,于是在经过思蒙加水站时,我将自己所驾川x号货车的水箱加满了水,开到眉山东门一地磅处过磅后,找来一个三轮车司机,让三轮车司机帮忙从货车上卸下了两吨多钢板,并让三轮车司机将钢板拉到眉山象耳镇洞子口等我。随后,我将余下的钢板拉到了同升公司过磅,为保证重量吻合,我还在地磅上踩了一脚。过磅后,卸下了车上所有的钢板,并秘密将水箱里的水全部放完后再过磅称车辆皮重。过后,我坐出租车到洞子口找到了那个三轮车司机,叫他将钢板运到了先锋停车场,我将钢板放在了先锋停车场的女厕所旁边,用一块薄膜将钢板盖住,准备过一段时间拿去卖。4月20日,徐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中途下过货没有,我承认了是我下的,他叫我把货交出来,我就把藏匿在先锋停车场的钢板交出来了。案发后,当着我的面称重,我卸下的钢板有2740公斤。

14、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正昌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将自己运输管理的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陈某甲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陈某甲的占有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承运中的货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一、被告人陈某甲的占有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眉山车辆厂将涉案钢板交付给正昌公司承运,由此正昌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钢板的控制权。陈某甲受正昌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钢板,其在运输途中亦合法取得了对该批钢板的控制权。被告人陈某甲系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因此,陈某甲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陈某甲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

(二)承运中的货物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的问题。

本案中,眉山车辆厂与正昌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正昌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如果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或者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由正昌公司赔偿。即正昌公司保管、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被被告人陈某甲侵吞后,正昌公司依法要对财产所有人眉山车辆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实际侵害的是正昌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正昌公司保管、运输中的他人财产应当视为正昌公司的财产。

综上,本院对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8日,眉山车辆厂与正昌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由正昌公司为眉山车辆厂运送货物,正昌公司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如果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或者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由正昌公司赔偿。

被告人陈某甲系正昌公司驾驶员。2010年4月19日,正昌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指派陈某甲到眉山车辆厂往同升公司运送钢板。被告人陈某甲于当天上午将正昌公司川x号货车开到眉山车辆厂。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眉山车辆厂备料车间装了一车钢板,过磅之后,便往同升公司运送。在运输钢板途中,被告人陈某甲产生了“整些钢板卖钱用”的想法。于是在经过思蒙加水站时,被告人陈某甲将所驾货车水箱加满了水,开到眉山东门一地磅处过磅,并找来一个三轮车司机,让三轮车司机帮忙从货车上卸下了2740公斤钢板,由三轮车司机将钢板拉到眉山象耳镇洞子口等候。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车上余下的钢板运到了同升公司过磅,称完毛重并卸货,陈某甲将水箱里的水全部放完后又过磅称车辆皮重。被告人陈某甲办完交货手续后,坐出租车到洞子口找到了为其卸钢板的三轮车司机,二人一同将钢板运到了先锋停车场,将钢板放在了先锋停车场的女厕所旁边,被告人陈某甲用一块薄膜将钢板盖住,伺机出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正昌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藏匿的钢板退出。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正昌公司驾驶人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暂时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正昌公司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挽回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且公诉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霞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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