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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政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38年11月出生,汉族,荡坪钨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甲,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乙,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某某雇请了被告尹某甲在其经营的饲料店做工。2005年6月30日(农历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尹某甲听从被告陈某某的安排驾驶人力三轮车为客户送饲料。五点左右,当尹某甲驾驶空车返回饲料店途经上犹县财政局门口时,将站在大街边与朋友说话的原告撞倒在地。不久,被告尹某甲、陈某某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股骨颈完全性骨折,于是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股骨头置换手术。2005年7月30日,原告住院30天后从中医院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当天,被告陈某某的妻子支付人民币1001元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后原告右腿手术位置因器材(人工骨头)问题需要更换或治疗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负责。由于右腿骨折部位疼痛,2006年12月5日,原告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经诊断,确认是手术部位发生病理变化,出现感染,于是医院对原告施行人工股骨头拆除术。2007年1月6日,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64元。医嘱告知:带药出院,一年后再次手术。2007年12月12日,原告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医院对原告右腿骨折位置施行右股骨头置换假体取出并骨水泥旷置手术。2008年1月10日,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01元。2008年7月9日,原告委托上犹县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2008年7月10日,上犹县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右下肢短缩构成十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从2005年事故发生后直到2008年春节前,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多次到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家中主张权利,但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38年11月27日,是荡坪钨矿退休工人,属于上犹县X镇户籍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目击者肖崇宪、兰治春、熊道红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都没有对事故发生经过表示否认,而该证言也仅是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因此该证言可以采信。当事人都认可被告陈某某雇佣了被告尹某甲而尹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人是雇主,而且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某甲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陈某某是没有约束力的,不能减轻或免除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需要护理的天数共计120天。被告对原告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的关联性和上犹县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两次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05年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必然性进行鉴定的要求,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却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按本院要求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两次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2005年的交通事故的必然性和上犹县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一次事故分别造成九级和十级两处残疾,按照更高等级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后可适当增加赔偿金,十级伤残增加比例为3%。上犹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治疗情况及经过的说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考虑。原告2005年7月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而且原告提交的上犹县中医院、上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医嘱证明和上犹县中医院于2007年1月15日、2月12日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没有相关住院病历资料,均不能证明其用途,本院不予认可该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两张住院费结算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出票单位公章,而且能与住院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为x.65元。考虑到原告前往赣州住院治疗必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当地往返赣州交通费实际价格,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为280元。上犹彩印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证明单没有证明合理用途,且不是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伤残鉴定费票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费用为500元。由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残疾等级较低,考虑到被告尹某甲不具侵权故意,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荡坪矿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保障科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报销有关医疗费用是依据原告与社会保障机构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责任人主张赔偿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赔偿责任人并不能因为原告通过社会保障体系报销相关费用而减轻或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报销的相关费用不能再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曾经补偿了2000元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x.65元(x.64元+x.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2元(8元×89天);3、营养费:712元(8元×89天);4、护理费:3600元(30元×120天×1人);5、交通费:280元;6、残疾赔偿金:x.14元(935.17元×12月,(20-9)年×20%×(1+3%));7、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上述七项共计x.79元。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1元补偿款应予抵扣相应赔偿款。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三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五分。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一十二元。三、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七百一十二。四、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二百八十元。六、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一角四分。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五百元。上述一至七项赔偿义务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一千零一元补偿款应予抵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朝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承担五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一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确诊伤势之日是2005年6月30日,于同年7月30日痊愈出院。上诉人支付了赔偿费及医疗费后事已了结。被上诉人虽2006年要求过一审被告尹某乙支付医疗费,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6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7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到2007年12月31日止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明显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假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是站在马路中间与人闲谈,一审被告尹某甲是驾驶非机动人力三轮车与被上诉人相撞。被上诉人站在路中间闲聊是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被告尹某甲没有注意路中间行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于2005年6月30日受伤,第一次手术费上诉人已支付。当时我不知道第一次手术会失败,至2006年12月5日到赣南医学院诊断后才知道仍需施行人工股骨拆除术。根据2005年7月30日我与尹某甲及其父签订的协议,骨头的更换或治疗由尹某甲负责。故我因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上已转化为合同关系,应按2年的时效计算。并且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我向尹某甲及其父主张权利且他们不付医疗费之日起算。伤残赔偿诉讼时效起算应从我收到伤残鉴定书之日起计算。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尹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都在向其主张权利。2008年春节后我和尹某乙向雇主陈某某要医疗费,我同样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是其以各种理由拒付医疗费。我向尹某甲及其父尹某乙主张权利,同样可引起整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选任一个未成年人尹某甲作为雇员,并安排其驾驶车辆相对危险的工作,存在重大过错,与答辩人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雇员尹某甲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给被上诉人。200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医院诊断手术部位发生病理变化,出现感染,第二次住院30天行人工股骨头拆除术,2007年1月6日出院,医嘱告知:带药出院,一年后再次手术。被上诉人刘某某遵医嘱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10日,第三次住院29天行置换假体取出并骨水泥旷置手术。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是2005年6月30日撞伤所引起,是当时尚未发现的损害,该治疗阶段是连续性的,相关的费用正在发生,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计算依据应基于已发生的损失,对此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治疗费用可得到确定之时起算。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2008年7月9日、1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结论,其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行为。且从2005年事故发生后直到2008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家人多次要求原审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多次到原审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家中主张权利,但原审三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出事当天目击者证明,及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雇请的雇员尹某甲驾驶空车返回饲料店途经上犹县财政局门口时,将站在大街边与朋友说话的被上诉人刘某某撞倒在地,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是站在路中间和人闲聊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并要求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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