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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兴国县五福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一、甲方(被告开办的阳光生态农业园)聘用乙方(原告)为农业园食用菌类技术员,负责食用菌的技术管理;三、乙方每月的工资1000元,由甲方支付。并在每年食用菌生产销售的利润中提取15%给乙方。四、合同期暂定一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五、乙方在任职前交纳伍仟元人民币作为项目保证金,如果该项目因乙方原因造成失败,此项目保证金将由甲方罚没,如果项目成功实施,该项目保证金作为股金参与项目利润分红。2006年7月19日、同年9月10日、10月5日及11月20日,原告分别交质量保证金15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给被告,其中1500元交的是现金,另3500元是从原告工资中扣缴的。原告在被告的生态园任职期间因材料浪费、技术指导失误等原因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同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对生态园管理不善、缺乏蘑菇栽培技术和经验,造成蘑菇栽培的原材料浪费,大棚返工,栽种时机延误,造成被告十余万元损失为由作出解聘原告,5000元风险金由被告予以罚没,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照发的决定。原告当天收到解聘决定书。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王某某,同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同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08年7月3日,原告向兴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相关投诉材料,同日,兴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该案与其他原因有关,不属于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范围,所交的质保金属于提供技术水平的保证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2008年8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年9月2日原告又撤回起诉。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8年9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对原告领取了200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没有领取2006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2006年6月的工资也已发给原告。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告在2006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解聘决定书后,直至2008年9月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法定的60日的期限,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若对被告解除与其所订立之劳动合同有争议,本应依法及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是原告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超过法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导致其可能得到保护的权利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丧失胜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申请仲裁及起诉之抗辩理由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廖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一、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保证金5000元进行罚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劳动雇佣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罚没权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处罚机关的一种权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对上诉人的保证金进行罚没,被上诉人2006年11月30日单方面作出的将上诉人交的保证金5000元予以罚没的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和法律效力的。二、双方合同因设立条款违法而部分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元给上诉人。争议双方在2006年5月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因设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以属劳动争议案件而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作出的裁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是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给付2006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利息1000元。对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分两部分处理,给付劳动工资一千元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则要按照《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来处理。因为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就查明2008年7月3日上诉人向兴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材料,兴国县劳动监察大队针对此诉求作出“所交的保证金是属提供技术水平的保证金,不属劳动部门处理的范围”的意见。2008年9月9日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对此也作出明确答复“所交保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通知。这些处理决定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目前劳动部门的处理意见已生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被上诉人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答辩人上诉称关于5000元押金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管理不善、缺乏技术、造成原材料浪费等原因而作出《关于解聘兴国县阳光超市生态园技术顾问廖某某同志合同的决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无论被答辩人诉求返还5000元保证金还是诉求支付1000元工资和利息1000元均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被答辩人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于2006年11月30日起就应知道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发生,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11月30日起算,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期间远远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而且无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存在期限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和《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一审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2006年6月份工资问题。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己认可2006年7月一11月工资己全部领取,不可能会出现2006年6月份工资未领取的可能。2、关于5000元押金问题。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未尽管理职责,栽种磨菇技术、延误栽种季节,浪费原材料并最终导致项目失败,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回5000元保证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聘用上诉人作为其公司员工时,收取保证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上诉人在2006年11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解聘决定书后,直至2008年9月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法定规定60日的期限,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解除与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有争议,本应依法及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是上诉人却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超过法定的期限申请仲裁,导致其可能得到保护的权利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丧失胜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申请仲裁及起诉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5000元押金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属其他合同纠纷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为聘用上诉人而订立的《聘用合同》,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解聘后所引起的返还其在受聘时所交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无论上诉人诉求返还5000元保证金还是诉求支付1000元工资和利息1000元均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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