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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77年10月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1973年6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孟泽,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X乡X村东六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在寻乌县X镇X村家里往留车镇X路上行走时,被被告薛某甲驾驶的晋x货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5天。经寻乌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又于2008年4月19日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共用去医疗费x.61元。2008年5月1日,原告陈某某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并偏瘫,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和七级。同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偏瘫及智能缺损等,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寻乌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3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出院后多次与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协商,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x元(含后续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0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

另查明,肇事货车晋x货车是被告薛某乙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薛某甲在发生该事故时是被告薛某乙雇请的驾驶员。该货车于2006年9月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了6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群(1935年4月出生)与其母亲钟凤招(1935年11月出生)婚后共生有原告陈某某及陈某娥、陈某妹三个女儿。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共支付了x元给原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薛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承担因事故对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薛某甲作为该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存在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依法与被告薛某乙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乙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而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其鉴定结论是大部分依赖护理,可按20年护理费总额的70%的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依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投保人即被告薛某乙承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因被告薛某乙所有的晋x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保了限额6万元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含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61元、误工费6995.04元(至定残前一天共247天×28.32元/天)、护理费7080元(住院125天×28.32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l000元(125天×8元/天)、交通费l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80%、)、鉴定费1200元、后续护理费x.2(28.32元/天×365天/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其中原告父母各应扶养8年:父亲7985.31元+母亲7985.31元),合计x.47元;二、被告薛某乙、薛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除已支付的8000元外,还应支付赔偿款x.47元。被告薛某乙、薛某甲除应支付的赔款9000元外,其多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给付赔款后予以返还。原告陈某某除被告方已预赔的x元外,还可获得赔款计x.47元。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

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赔偿费用区分处理不当,本案赔偿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后续护理费x.2元过高,应重新计算,其后期护理费应为:4098元/年×20年×60%=x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护理费为x.2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偏瘫及智能缺损,伤残程度为三级和七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28.32元/天的客观实际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后续护理费为x.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后续护理费x.2元过高,应以4098元/年×20年×60%=x元的标准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赔偿费用加以区分处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机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将本案赔偿费用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未按照上述理赔原则进行处理欠妥。但鉴于被上诉人薛某甲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x.47元费用均应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该赔偿费用,本院不另行再作判决,相关当事人可在执行过程中区别处理,即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x.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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