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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70年5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被告谢某某驾驶赣x轿车沿将军大道由将军公园往农信社红绿灯方向行驶,17时18分许,当车行至兴国县X镇将军大道“金峰家具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向左转弯,由于被告谢某某驾车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某在2008年3月31日对出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止。同时被告谢某某还对该车向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臀部血肿。原告钟某某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333元,该费已由被告谢某某支付,票据在被告谢某某手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中也已剔除该费,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2周。经诊断原告刘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刘某某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原告垫付x.5元,被告谢某某支付8600元,但被告谢某某支付部分的票据在其手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中不含该费,出院时医生嘱咐近三个月左下肢不负重扶拐下床活动,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出院时,原告腿部的钢板尚未取出。庭审时原告表示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待评残后另案起诉。原告钟某某入院时间是2008年9月1日,出院时间是2008年9月6日,按照惯例出院日不得计入住院时间内,其住院时间为五天。两原告均属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国县城为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打工,住在该公司的施工工地中,从事建筑施工,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日计工资。原告刘某某为泥工,日工资为70元。原告钟某某为小工,日工资为50元。原告起诉的同时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先行给付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予以支持,该裁定现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原告钟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除误工天数为19天与护理天数应为5天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外,其他项目与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但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为950元,护理费为25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33元,合计1235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为9830.14元【(105天+90天)×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为5293.15元(105天×x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577.50元【105×(3元/天+2.5元/天)】、医疗费为x.50元(x.50元一被告谢某某已付的8600元),共计x.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侵害两原告身体,对两原告造成伤害,依法应当依照该责任认定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与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虽然两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但其均在兴国县城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赣高法(2005)X号文件的规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赔偿费用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伤前的实际收入明显高于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以以2007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钟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其伤前的实际收入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为宜。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9933元医疗费,因原告起诉时已将其剔除,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谢某某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45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时原告表示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待评残后另案起诉,应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伤后损失计币1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伤后损失计币x.2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x元可在本案中抵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抵扣后,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某除提供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共支付医疗费x元,一审判决仅认定x元,余款3600元应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申请费275元应为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除诉争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申请费外,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鸣已提供兴国县荣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1日在该公司上班,并证实了其二人的收入情况,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依据相应的赔偿标准认定诉争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所主张的3600元应否在本案赔偿费用中抵扣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通过相应的方式共转付x元给一审法院,但被上诉人钟某某、刘某某仅收取x元。因此在被上诉人人钟某某、刘某某并未实际收取x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要求余款3600元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依据。该3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另行作抵扣处理。

对于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否承担275元申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送达先予支付裁定书,在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签收该裁定书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收取申请费并强制执行该生效裁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申请费应属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定而支付的申请执行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申请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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