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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南阳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黄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高某户籍在上犹县X镇X村,在苏州打工多年,2008年元月回上犹过年。2008年2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明某甲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社溪蓝田乌溪村方向行驶,行至乌溪村X路段时,因超速行使,将在公路左侧(社溪至乌溪方向)修摩托车的高某挂倒在地,造成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性破裂。原告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于2008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明某甲支付了住院费,并且支付1600元伙食费给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带药,休息两周;三月后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半年后取出内固定预计总费用在3000元至4000元。

2008年4月4日,原告经上犹光明某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某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2008年4月7日,原告经上犹光明某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重伤甲级,鉴定费为600元。2008年4月20日,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第x号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08年5月27日,原告高某在上犹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花费27元。在原告高某治疗期间,被告明某甲已垫付高某的医药费共计x.91元。

肇事x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明某乙所有,被告明某乙与被告明某甲系堂兄弟关系。明某乙于2007年12月19日为赣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庭审查明某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执行新的标准,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明某甲无证超速驾驶二轮摩托车挂倒原告高某,致使原告高某受伤,被告明某甲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明某乙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明某甲使用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明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明某乙的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保险条款中,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垫付的义务,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行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险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道交法和《条例》贯彻了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理念,规定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某如何。死亡伤残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条例》并没有明某规定保险公司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高某是农村户口,是在上犹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由于原告在苏州打工多年,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都是在城市,已经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高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依据计算,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确定为x.91元,其中x.91元已由被告明某甲垫付;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要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根据医院出具证明某定为4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雇佣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39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共计1170元;营养费参照当地经济水平,营养费按住院时间以5元/天计算是合理的,补助天数为39天,共计195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8元/天,补助天数为39天,共计312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6年)。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护理往返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用为100元,鉴定费用为1100元;误工费,参照当地相同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元/天,误工时间为53天,共计159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确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合计x元,未超过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可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312元,营养费1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91元,上述赔偿数额超过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其余x.91元由被告明某甲、明某乙承担。原告高某花费的鉴定费用1100元,由被告明某甲、明某乙承担。故被告明某甲、明某乙应赔偿原告高某x.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某甲赔偿原告高某x.9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高某x元。两项合计x元;三、被告明某甲为原告高某治疗期间垫付的医药费x.91元、伙食费1600元,原告高某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四、被告明某乙对被告明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明某甲、明某乙承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安邦财险上诉称:明某甲为无证驾驶,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得知,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情形下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有垫付义务,而本案中受害人不是处于抢救状态,是已经治愈,且医疗费用已经由侵权人明某甲支付,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两个前提条件都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高某赔偿医疗费x元。另,《条款》第九条已明某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第二项规定:根据《条例》和《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明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起事故,故上诉人对于高某的其他损失费用x元既不没有垫付的义务,更没有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高某的医疗费x元、赔偿高某的其他损失费用x元,于法无据的。也就无法惩戒做出违法活动的人,从侧面鼓励了违法行为,更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健康发展。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是被动的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依《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恳请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条例》和《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都没有明某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但根据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可知,交强险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上诉人安邦财险提起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是不正确的,启动二审程某是由其启动,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明某甲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高某所受损失。

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明某甲、明某乙与高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高某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金额,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证驾驶人员驾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伤残是否应当赔付第三者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对责任限额的分类作出了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对医药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对伤残赔偿金未作出免责的规定。为此,《保险条款》第九条应作相同的理解。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基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第三者高某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目费用法律适用准确,并无不当。但本案驾驶人明某甲无证驾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医药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医药费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明某甲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高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败诉部分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部分处理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高某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312元、营养费19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91元,

四、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基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

以上金额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上诉人明某甲、明某乙负担2008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某敏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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