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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大余县X乡生龙口。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传洋,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荡萍窑窝里790工区拉板车运矿。2007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连人带车翻入路边,导致受伤。当日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08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5天。在原告出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叶荣发立下欠条一张,欠条注明“经双方协商,补刘某某付出医疗费、护理费及刘某某上班工资等合计4705元(肆仟柒佰零伍元正),2008年元月25日前付清”。2002年2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作出公(余)鉴(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6个月后择期行C4-6椎体间内固定金属支架取出手术,手术住院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用酌定6000元”。2008年5月4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5-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08年6月26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九级伤残等级。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3日,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余劳仲案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应按35元计算,月工资标准为761.25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出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个月本人工资共计x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22.5元,护理费1522.5元,以上共计x元。后期治疗费用按实际开支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赔偿金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内容看,双方对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原告方举证认为原告日工资为35元,被告方举证认为原告日工资为30元,由于被告方未能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有关凭证,无法印证其所陈述的原告的日工资为30元,属举证不能,因此,对原告的日工资应按35元计算。关于原告所述其在上班时是由单位免费提供伙食,伙食费用应计入工资,工资应按45元/天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因此,原告所述伙食费计入工资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即按单位规定劳动一天即支付计算一天的工资,至于每月究竟能工作几天,一切均听从单位安排,也就是说每月的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计算应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计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折算,即月工资为35元/天×21.75天=761.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现虽均表示双方在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能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何某予以解除,因此,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期限可截止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予以评残之日止,即停工留薪是从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6月26日,共计为7个月零16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761.25元/月×7个月+35元/天×16天=5892.25元;关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43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写给原告的欠条内容,剔除被告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和尚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外,刚好是2430元,因此,应予认定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430元,此笔费用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5元/天×55天=192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可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予以补助,即8元/天×70%=5.6元/天,合计住院伙食被助费用为5.6元/天×55天=30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余)鉴(医)字[2008]X号鉴定书中确定的6000元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1、3款、第31条、第35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892.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5元,伙食补助费用308元,小计8125.25元;二、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3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小计8430元;三、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个月本人工资计x元;四、上述款项合计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x.25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91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2个月计x元;2、改判被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营养费308元、复查医疗费89元及车费46元、后续手术住院的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350元。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761.2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应是1050元(35元/天×30天)。一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来计算上诉人的月计酬天数为每月21.75天,是对该规定的误解。该规定是用来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的,而不是用来计算工伤职工月工资计酬天数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受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劳动待遇,月工资计酬天数应按30天计算。2、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金额为4705元的欠条,除含有医疗费2430元和护理费1925元外,还有上诉人受伤前11天的工资350元,该工资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55天的营养费308元以及上诉人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的治疗费89元、车费46元,一审判决均未处理。另外,一审认定了后续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但又未对后续手术住院治疗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进行处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某立下的欠条金额4705元进行赔偿。理由是:1、2008年1月5日,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其790工区的股东叶荣发向刘某某立下的欠条,其实就是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一次性补发刘某某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错误。2、一审依据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余)鉴(医)字(2008)X号鉴定文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错误。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是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鉴定文书,法院应不予采信。3、根据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可断定被上诉人治疗颈髓损伤的原因是其颈5锥体骨质增生,大枕大池先天性变异,颈3/4、4/5、5/6锥间盘突出,颈4、5、6锥体骨质增生导致颈髓损伤。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大余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所作的影像诊断报告,以证实刘某某在受伤之前就有骨质增生,是骨质增生导致颈髓损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早已客观形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刘某某的受伤已经相关的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颈3/4、4/5、5/6锥间盘突出、颈4、5、6锥体骨质增生与颈髓损伤是否存在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申请鉴定有异议,认为劳动部门已经作出了鉴定,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提出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异议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受伤请况作出了工伤认定,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不是提出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据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叶荣发2008年1月5日向上诉人刘某某立下的欠条,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前的工资3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到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也业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因此,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刘某某日工资35元乘以每月实际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月工资,未考虑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故一审判决的这一计算方法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为每日35元乘以30天即1050元。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月工资应为105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在出院前即2008年1月3日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病情的费用135元,根据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5日向上诉人刘某某立下的欠条,双方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协商并确认为2430元,一审判决已确认给予赔偿,故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另外赔偿其135元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前的工资350元,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当一并支付。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还要求赔偿其后续手术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与后续手术费统为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余)鉴(医)字[2008]X号鉴定书确定的6000元标准,由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不再另行赔偿。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其股东叶荣发向上诉人刘某某立下的欠条金额4705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双方只对医疗费、护理费及工资进行了协商和确定,并没有涉及对上诉人刘某某其他工伤赔偿权利的处理,故对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已做4/5、5/6锥间盘颈前开窗减压加植骨加金属支架内固定手术,其后续手术住院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一审判决参照大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余)鉴(医)字[2008]X号鉴定书酌定的6000元确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部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9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5元,伙食补助费用308元,小计x元;

三、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个月本人工资计x元;

四、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前的工资350元;

五、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述各项合计,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田先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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