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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黄某某等劳务及垫付材料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刁某某因劳务及垫付材料款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缪某某与刁某某合伙在和平县X镇旺斗坳稀土矿投资开采稀土。二人为投资事项达成了一份合伙合同书。开采期间,二人聘用了黄某某、邓某某为其承包生产。因该矿开采手续不合法,在生产过程中被政府关闭而没有继续生产。黄某某、邓某某与缪某某经过结算,旺斗坳稀土矿“一矿”投资为x.90元,黄某某、邓某某在矿山借款x.90元,旺斗坳稀土矿应付其二人垫付的材料、工资为x元。旺斗坳稀土矿“二矿”的总投资为x.40元,黄某某、邓某某在矿山的借款为x.50元,旺斗坳稀土矿应负其二人垫付的材料及工资为x.90元。缪某某、刁某某应付给黄某某、邓某某的材料及工资垫付款共计x.9元。

原审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某、邓某某因承包缪某某、刁某某合伙经营的稀土矿并在生产过程中为二人垫付材料及工资款计x.90元。因缪某某与刁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对黄某某、邓某某垫付的材料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被告缪某某、刁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邓某某垫付的材料及工资款x.90元。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缪某某、刁某某承担。

刁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某某系旺斗坳稀土矿合伙股东,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矿山生产技术、人员管理由被上诉人缪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缪某某以该稀土矿负责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约定承包“二矿”稀土生产,由被上诉人黄某某、邓某某负责承担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原材料的投入,不存在“垫付材料款”问题;2、缪某某与黄某某、邓某某恶意串通,将不属于黄某某、邓某某生产经营的“一矿”费用交由其二人挂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黄某某、邓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及缪某某开始约定的确实是承包形式,但是因二人所开矿点均为无照经营,当地政府抓人和烧厂、村民又闹事,致使承包无法进行,后经双方约定,变更了经营模式,从而形成垫资事实;2、涉诉“一矿”原确系案外人曾奇正负责生产,但后来移交给二答辩人了。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缪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矿山承包给了二被上诉人,但后来承包不下去了,答辩人与上诉人就接了过来,二被上诉人就在矿山做事。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刁某某与缪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和平县X镇旺斗坳稀土矿两个矿点(一矿、二矿)、两套生产线,其中刁某某负责征山地、修路架电、搭建工棚,包处理与当地有关手续和人际关系,缪某某负责建好两个矿点的两套生产线,并负责矿山生产技术和人员管理。之后,刁某某、缪某某聘用黄某某、邓某某为其承包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该矿开采手续不合法被政府关闭。经缪某某与黄某某、邓某某结算,旺斗坳稀土矿一矿总投资x.9元,黄某某、邓某某在矿山借款x.90元,二矿总投资x.4元,黄某某、邓某某在矿山借款x.5元。另查明,黄某某、邓某某在承包生产期间生产的稀土已交由旺斗坳稀土矿,旺斗坳稀土矿未就该稀土向黄某某、邓某某支付对价。一、二矿结算的相关票据有缪某某、余春森、叶文元的签字认可。再查明,余春森、叶文元系旺斗坳稀土矿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中叶文元系刁某某的妻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矿是否交由黄某某、邓某某生产经营;二是一、二矿投资的x.3元是应由黄某某、邓某某承担,还是应由刁某某、缪某某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刁某某认为缪某某与黄某某、邓某某恶意串通,将一矿费用交由黄某某、邓某某挂名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一矿承包生产相关费用票据均由黄某某、邓某某提供的,且有缪某某、余春森、叶文元的签字认可。因此,应认定一矿是由黄某某、邓某某生产经营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刁某某认为,在整个生产期间,黄某某、邓某某均系承包生产,其在此期间不存在垫付材料款问题,相关的费用应由其二人自己承担。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黄某某、邓某某与缪某某进行结算的相关票据,已由旺斗坳稀土矿聘用的工作人员余春森、叶文元及旺斗坳稀土矿股东缪某某的签字认可。若黄某某、邓某某系承包生产,则生产结算仅需黄某某、邓某某内部结算即可,而无需旺斗坳稀土矿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并且,根据黄某某、邓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其中搭建工棚的相关生活设施,如购买石英钟、锅头、烟囱等费用均由其二人支付的,而根据刁某某与缪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该搭建工棚的费用应由旺斗坳稀土矿负责支付,因此,该笔费用应认定为黄某某、邓某某垫付的。再者,若黄某某、邓某某与缪某某、刁某某是属于承包生产关系,则不存在黄某某、邓某某将其生产的稀土矿交由旺斗坳稀土矿而无需旺斗坳稀土矿支付相应对价。即使是如刁某某所述,在整个生产期间,黄某某、邓某某均系承包生产关系,但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旺斗坳稀土矿未办理好相关开采手续及处理好与当地的人际关系,致使矿点被当地政府关闭,由此给黄某某、邓某某带来的损失,也应由刁某某、缪某某负责赔偿。

综上,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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