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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西格玛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1963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甘某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男,1989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甘某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甘某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黄运香之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9日,曾某丙办理了放行手续欲运杉木出售,邀请黄运香(赣02/x变型拖拉机车主)、张述平装车,并让张述平找几个装车工,张述平遂找李某发、甘某生、伍新华来装车。待装车的杉木分别位于两个地点,在崇义县X村李某坑林区装了数立方杉木后,一行人于下午16时10分转去古木村X路上继续装车,曾某丙与李某发骑摩托车先行,甘某生、伍新华、张述平乘坐黄运香的车随后出发。黄运香驾驶赣02/x拖拉机沿古木村李某坑林区X路X村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因选择路线不准判断失误、措施不当,车辆右边前后轮下的路基突然垮塌,致车辆坠下公路右边悬崖,造成黄运香、甘某生甩出车外被车碾压当场死亡、伍新华、张述平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运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生、伍新华、张述平无责任。黄运香为赣02/x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原审另查明,甘某生、谭某某、张某某系农村居民,甘某乙现在崇义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07)文秘8班就读。事故发生后,曾某丙支付了甘某生丧葬费等x元。

原审认为,黄运香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为赣02/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运香应负的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甘某生是“本车车上人员”并非受害人,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甘某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车碾压致死,因此,事故发生时,甘某生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内承担相应责任。甘某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接受高某以下学历教育,应视为不能独立生活,其要求获得生活费应予支持。对处理事故而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酌定为800元。甘某生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痛苦,谭某某等关于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谭某某等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甘某乙生活费2994.49元(2994.49元/年×2年÷2人)、张某某生活费5988.98元(2994.49元/年×6年÷3人)、交通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以上项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曾某丙与甘某生形成的是纯粹以提供劳务为报酬的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谭某某等要求曾某丙承担雇主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谭某某、甘某乙、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47元、交通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谭某某、甘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甘某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被保险机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上诉人无需对甘某生之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甘某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曾某丙答辩称,甘某生属于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甘某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谭某某、曾某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黄运香为赣02/x号车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该身份会随时空变化而变化,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点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前甘某生属于赣02/x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非在该车辆上受伤致死,而是在车外被赣02/x号车碾压致死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第三者。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认定甘某生不属于车上人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甘某生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以甘某生属车上人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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