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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河南省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豫龙康大酒店北隔壁。

法定代表人季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七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六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之后按每天35元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至2007年12月15日,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欠张xx借款七万元未还,保证六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向原告张xx借款七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七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2008年6月15日前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即按月息三分计算,故被告应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加剂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08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三联混凝土外中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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