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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受贿及廖某乙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抗字第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赣县十五届人大代表,系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0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沙某某,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赣县小坌煤矿矿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04年1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04年12月28日取保候审;200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龙南县煤炭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22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犯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犯行贿罪一案,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4)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高路出庭支持抗诉,上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截止日期为6月26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被告人廖某乙有意来赣县承包小坌煤矿斜井,通过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系同学和校友的关系,由袁某某介绍廖某乙认识宗某某与李某甲。廖某乙为求得袁某某在协调关系、提供技术等方面的帮助,承诺事成之后给袁某某一点技术股份。同年3月18日,以廖某乙为代表的股东与小坌煤矿签订了斜井承包协议并开始从事煤炭生产活动。5、6月份的一天,廖某乙、袁某某等人请李某甲、宗某某到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白云餐厅吃饭,商定在廖某乙等人承包斜井期间,除廖某乙本人及袁某某每人10万元技术股外,廖某乙分别送给李某甲、宗某某每人10万元干股。后因其他股东反对,降到每人各6万元股份并参与分红。2002年11月,廖某乙等人把斜井承包权转给李某房时,6万元股份的分红为12万元,廖某乙等人给袁某某技术股本金及分红18万元,并将李某甲、宗某某的干股本金及分红共36万元交由袁某某保管。2003年1月19日,李某甲、宗某某来到龙南,由袁某某把给李某甲的18万元转进由李某甲提供的李某、周明存折各13万元、5万元,把给宗某某的18万元转进由宗某某提供的肖小妹存折,并将存折交给了李某甲和宗某某。经查证,小坌煤矿采矿许可证1999年至2004年圈定矿区范围不包括斜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利某担任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小坌煤矿矿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股份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宗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其受贿数额应以其收取的股金6万元计算,红利12万元具有不确定性,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袁某某为龙南县煤炭局副局长,其职务对小坌煤矿斜井承包生产没有制约条件,其利某同学身份介绍廖某乙等合伙承包与李某甲、宗某某认识,并协商承包斜井事宜,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其后接受斜井承包人的股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并非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构成受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乙为斜井合伙承包的具体事务执行人,其在斜井承包生产期间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人廖某乙按照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企业的要约,与其他股东协商后的承包行为,属正当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廖某乙个人有谋取不正当利某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谋取了不正当利某。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x元;2、被告人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x元;3、被告人袁某某无罪;4、被告人廖某乙无罪;5、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12万元股金红利某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法院5.4万元);6、被告人宗某某的违法所得12万元股金红利某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法院5.4万元)。

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廖某乙与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商定送给后者三人每人6万元干股,这些干股既不要求投入资金也不要求参与技术、管理,纯粹是空股,属财产性利某,干股仅是一种表现形式、名目和手段,实质上是钱权交易。并且,6万元干股和所谓的12万元红利某计18万元,也是在同一时间一起送到受贿人手中,是同一笔钱。因此,应当以最后受贿人实际得到的金额计算受贿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甲、宗某某各收受贿赂18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袁某某与李某甲、宗某某通谋,由李某甲、宗某某利某职务行为为廖某乙谋取利某,收受廖某乙的贿赂,收受的贿赂由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三人共同占有,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认定。或者袁某某在行贿人廖某乙和受贿人李某甲、宗某某之间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并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原判认定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3、廖某乙承包的斜井不在采伐许可证范围内,廖某乙转包获利270余万元属不正当利某。廖某乙谋取不正当利某,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廖某乙无罪,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利某职务便利某廖某乙等人谋取利某,他收取合伙组织股本及红利某计18万元属于技术股利某,是合法收入,不属于受贿。原判认定他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他无罪。

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

1、李某甲受廖某乙等合伙人邀请技术入股,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并且李某甲技术入股后提供了具体的技术服务,其股份不是干股,其所得的18万元属技术入股的合法收入,不是受贿所得。

2、李某甲在廖某乙承包、经营、转包斜井等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利某职务便利某廖某乙及其合伙人谋取任何某益,原判认定李某甲利某职务便利某他人谋取利某没有事实根据。

3、原判认定李某甲构成受贿罪,仅依据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及证人的有罪证言,而李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口供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利某,口供不真实,原判在证据采信上丧失了公正性。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无罪。

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非法收受他人股份6万元为干股,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他为廖某乙等人谋取利某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他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宗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内容相同。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不持异议,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并未为他人谋取利某,而是参与技术服务,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不持异议,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廖某乙明知采矿权有问题而给李某甲、宗某某技术股的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赣县小坌煤矿(以下简称小坌煤矿)初建于1965年。矿井储量分为350平峒以北和平峒以南393标高以上二部分。350平峒以南为小坌二井(以下简称斜井)。小坌煤矿在案发期间属于赣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赣县经贸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李某甲为经贸委主任并兼管冶金煤炭工业局工作;宗某某为经贸委副主任并兼任小坌煤矿矿长;袁某某为龙南县煤炭局副局长。袁某某与李某甲是江西煤炭工业学校的校友,与宗某某是该校的同学。

小坌煤矿干部职工于1999年7月27日、9月7日、2001年1月5日及11日等时间召开会议,讨论斜井承包问题,决定将斜井对外承包。廖某乙等人得知该信息后,考虑到袁某某与李某甲、宗某某是校友、同学关系,即邀请袁某某与宗某某、李某甲联系,帮助廖某乙等人与宗某某、李某甲洽谈承包事宜,并承诺给袁某某一些技术股。经过洽谈并请示经贸委和县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甲方小坌煤矿与乙方廖某乙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小坌煤矿将斜井发包给乙方开采和管理。承包资产范围是:小坌二井一对斜井及相应的井下巷道,资源范围是平面上以350平峒保安煤柱(20米)为界以南的煤炭资源,立面上以不影响350井筒安全为度。乙方每产出1吨煤,按国家规定扣除税费后按2:8分成,向甲方上交20%的承包金;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主管部门缴纳押金30万元,乙方承包期满后押金不退还;乙方服从甲方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价格、统一结算;乙方所产原煤不准私自放行和收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技术和安全指导监督,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指导,不准乱挖滥采、浪费资源、违章作业。宗某某、廖某乙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代表人签名,李某甲作为鉴证单位赣县经贸委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廖某乙一方的合伙股东有廖某乙、廖某丁、王某某、刘某某、利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某、邓某某等人。这些股东实际出资100万元。廖某乙承包斜井属于赣县地质矿产局的招商引资项目。

2001年5、6月份的一天,廖某乙一方与李某甲、宗某某商定,给李某甲、宗某某各10万元技术股,李某甲、宗某某不须出资。由于其他股东反对,最后股东会在2002年春节前确定给李某甲、宗某某各6万元技术股,并且确定给袁某某6万元技术股、分别给廖某乙、刘某某、王某某6万元、5万元、3万元技术股。在廖某乙等人承包斜井期间,袁某某提供了技术服务,李某甲、宗某某未提供技术服务。

2001年6月6日,宗某某代表小坌煤矿与刘某茂签订《资产拍卖转让协议书》,将小坌煤矿资产拍卖给刘某茂,但斜井不在拍卖之列,廖某乙承包的斜井继续生产经营。同年10月25日,中共赣县县委、县政府发布赣发[2001]X号文件,要求调动社会各方积极性,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该文件第45条规定:“允许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管理等要素入股,在县内合伙兴办投资各类企业,从中获取红利。”同年12月30日,赣县经贸委决定成立赣县小坌煤矿留守处,宗某某改任留守处负责人。留守处的主要职责是经营管理未转让的资产,承接转让前小坌煤矿的债权债务等。

2002年6月24日,赣县煤炭工业局在安全检查时发现小坌煤矿属“一证多井”矿井,即一本证两个老板(斜井仍在生产),要求小坌煤矿立即停止生产。7月3日,赣县经贸委向赣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赣县小坌煤矿二号井(斜井)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议将小坌煤矿二号井(斜井)产权转让给刘某茂经营管理,以解决一证二井(一本采矿证,两个业主)的问题;同时建议由赣县经贸委成立赣县小坌煤炭服务中心。

2002年7月4日,萍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检查发现小坌煤矿存在一证多井、两个生产指挥调度系统、产权不清、矿界不明现象,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因此向赣县人民政府发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建议赣县人民政府“责成赣县小坌煤矿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按生产许可证重审换证要求进行审核验收。”7月8日,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发文通知小坌煤矿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并按生产许可证重审换证要求审核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2002年7月8日,赣县经贸委向萍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赣州站请示准备采取的整改措施为:(1)将小坌煤矿拍卖剩余的资产和资源全部转让给刘某茂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解决一个矿区二个生产指挥调度系统的问题;(2)督促刘某茂将斜井与350井统一规划设计,按要求整改,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3)小坌煤矿矿区资产全部转让后,原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工商执照等有关证照全部进行变更,原赣县小坌煤矿留守处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萍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赣州站于同月在请示上签署的意见是“同意你委意见”。7月12日,赣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赣县经贸委与刘某茂签订协议,将斜井产权转让给刘某茂,由新成立的赣县小坌煤炭服务中心承接、管理原小坌煤矿的剩余资产,负责对刘某茂煤炭销售的监磅、开票、收款和代收代缴转让费。7月25日,赣县经贸委发文决定成立赣县小坌煤炭服务中心(国有企业),隶属赣县经贸委,其职责之一是负责对斜井煤炭销售的监督,宗某某兼任中心主任。

2002年11月19日,廖某乙以自己身体有病、对井下生产管理及安全不内行,无法胜任承包人的工作为由,向赣县经贸委提出由李某房全权负责承包管理斜井工作。同月29日,赣县经贸委同意该申请。随后,廖某乙以27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斜井转让给李某房承包经营。

2003年1月19日,李某甲、宗某某来到龙南,由袁某某把给李某甲的18万元转进由李某甲提供的李某、周明存折各13万元、5万元,把给宗某某的18万元转进由宗某某提供的肖小妹存折,并将存折交给了李某甲和宗某某。

2004年10月18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萍乡办事处赣州站出具《证明》,称经查阅核对小坌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和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小坌煤矿二号井(斜井)不在其矿区范围之内。为此于2002年7月4日下达执法文书,要求小坌煤矿二号井停止生产,并按许可证重审换证要求进行审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小坌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证明了斜井的范围。

2、赣县经贸委出具的证明材料、文件、《关于赣县经贸委直属国有企业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小坌煤矿的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3、赣县县委任免通知、赣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赣县经贸委文件、龙南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了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的任职情况。

4、会议纪录、承包协议书,证明了小坌煤矿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通报斜井承包以及廖某乙与宗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

5、廖某乙的供述及廖某丁、王某某、刘某某、利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赣县地质矿产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招商引资项目核查的申请》,证明了廖某乙一方股东组成、出资股本以及承包斜井属于招商引资项目的情况。

6、中共赣县县委、县政府赣发[200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证明了中共赣县县委、县政府关于允许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入股分红的政策规定。

7、赣县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萍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责令小坌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赣县小坌煤矿二号井(斜井)产权转让协议书》、赣县经贸委《关于赣县小坌煤矿二号井(斜井)整改有关问题的请示》、赣县煤矿生产秩序整治工作管理站《关于县小坌煤矿整改情况的函》,赣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小坌煤矿被发现有问题后,赣县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将斜井转让后继续经营的情况。

8、廖某乙书写的《申请报告》,证明了赣县经贸委同意廖某乙将斜井转让给李某房经营的情况。

9、存折及存、取款凭条8张,证明了李某甲、宗某某各获得18万元的情况。

10、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萍乡办事处赣州站出具的《证明》,载明斜井在2002年7月不在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

11、证人王某某(股东之一)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01年初,小坌煤矿出了承包斜井公告。他和廖某乙、刘某某、利某某、袁某某五人到实地查看斜井情况,然后与李某甲、宗某某二人谈,商定由他们支付押金30万元承包斜井,当时以廖某乙为代表与小坌煤矿签订合同。他主管斜井的安全生产。他和袁某某下井分析地质情况后,改变了采掘方式,开采到了煤。袁某某提供了技术服务,李某甲、宗某某没有直接对他讲过技术方面的事情,没有下过斜井。2001年4月,他和廖某乙、袁某某、李某甲、宗某某在赣州白云餐厅二部吃饭时,李某甲和宗某某提出要他们承包的斜井设一点技术股,他和廖某乙马上心领神会要给李某甲、宗某某一些干股。经双方商定,廖某乙代表承包方给李某甲、宗某某各10万元技术股。他们回去后向其他股东通报了技术股的事,其他股东虽有不同意见,但也没办法。快过年前,他们开董事会的时候,其他股东提出设定的技术股太多,最后只同意给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廖某乙每人6万元技术股,另给他3万元技术股,给刘某某5万元技术股。在他们把斜井转卖给李某房后,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每人得18万元。2002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宗某某提出要廖某乙写收条。李某甲是经贸委主任,主管小坌煤矿;宗某某是小坌煤矿矿长。他们承包斜井采出的煤要经小坌煤矿过磅、收钱后再返回他们,并且要经宗某某签字后他们才能拿到钱。他们给李某甲、宗某某干股的目的就是要求得到关照与方便。

12、证人廖某丁(廖某乙之弟、股东之一)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的股东和股份持有、2002年过年前股东会最终确定给李某甲、宗某某每人6万元技术股以及李某甲、宗某某各得18万元的情况与王某某证明的情况一致。并且证明技术股实际上是空股,持技术股的人都没有实际出资;之所以给李某甲、宗某某空股和红利,一是因为李、宗某人是主管小坌煤矿的领导,他们需要李、宗某人的关照。他们承包小坌煤矿斜井期间,采出的煤都是由小坌煤矿负责过磅,收到钱后再由小坌煤矿返回他们应得的部分,所以,李、宗某住了他们,他们不敢得罪李、宗某人。二是他们担心李、宗某人刁难他们,如果二人刁难他们,他们投资大,又在人生地不熟的赣县承包斜井,没有李、宗某人的支持和关照,他们不但赚不到钱,反而会亏本。

13、证人林某某(股东之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宗某某没有出一分钱,没有提供一点技术服务。林某某证明的其他情况与廖某丁证明的情况一致。

14、证人刘某某(股东之一)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斜井技术工作;2002年初开股东会时,他听廖某乙说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廖某乙四人每人6万元技术股,同时规定技术股与实资股风险与收益共担。所有的技术股都没有凭条。

15、证人何某某(股东之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02年快过年时,董事会开会说给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的干股(技术股)太高,会议一致同意给这三人及廖某乙每人6万元技术股,给王某某、刘某某各3万元、5万元技术股。技术股实际上是空股、干股,是没有出钱的股份,就是白送的股份。

16、证人陈某(股东之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技术股名义上是技术投资,实际上是利某利某关系白送给李某甲等人。持技术股的人不出资而与实际出资一样参与分红。不给李某甲、宗某某技术股,二人会卡他们,他们就拿不到一分钱。

17、证人利某某(股东之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听廖某乙说如果不给李某甲、宗某某空股,他们就结不到帐,拿不到钱。

18、证人刘某富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廖某乙承包斜井直到2002年3月份才第一次结帐。小坌煤矿此后每个月结一次帐。他按销量统计核算后,再把结算单给回廖某乙,廖某乙拿给宗某某签字后,才能在小坌煤矿财务上领钱。

19、《赣县小坌煤矿结帐单》17张,证明2002年3月20日至7月16日期间小坌煤矿与斜井的结帐情况,制单人是刘某福;宗某某在每张结帐单上都签了“照付”。

20、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廖某乙通过袁某某的同学宗某某介绍来赣县承包斜井。基本达成协议后,他把情况口头向分管的政府领导请示,同意后他就交待宗某某可以和廖某乙签订承包斜井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大约三个月后的一天,廖某乙等人邀请他和宗某某到赣州白云餐厅二部吃饭,廖某乙等人向他和宗某某咨询斜井地下资源情况,他向廖某乙等人介绍了自己掌握的斜井地下资源情况,同时向他们建议要解决通风系统、开采方式、方法等问题。廖某乙说“你们都是煤炭的行家,希望你们多指导,我会给你和宗某某、袁某某三人每人10万技术股”,当时他和宗某某、袁某某都同意。廖某乙后来补了一张现金入股6万元的收条给他,以备检查。并把时间写到廖某乙开始承包斜井的时间即2001年3月。实际上他没有入股一分钱,实质是空股。

他在廖某乙承包斜井期间,给廖某乙解决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斜井的排水问题,是他去协调同意斜井的排水从350平峒井自流排出,减少扬程至少50米,节约了排水费用;二是他亲自到现场出面协调把其他小煤窑占用的斜井通风井还给了廖某乙使用,使它形成通风系统,达到安全要求;三是他把斜井地下资源分布情况资料从小坌煤矿拿出转给廖某乙,并给廖某乙介绍了详细情况;四是他建议根据斜井的实际情况变后退式采煤为前进式采煤,节约投资。2001年11、12月的一天,袁某某打电话给宗某某问是否同意他和宗某某每人10万元技术股降到6万元,他答复宗某某可以降下来。2002年11月,廖某乙打报告说要把斜井转包给李某房,他和宗某某同意了,并在廖某乙的报告上签字同意转包。廖某乙为感谢某同意其承包斜井,并给予其关照,使其承包后取得了经济效益,在其退出承包时给了他18万元,并说视同他入了股,作为退股和分红收入。

21、上诉人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1年3月廖某乙通过他的同学袁某某介绍来赣县承包斜井。同年5、6月的一天,廖某乙通过袁某某打电话请他和李某甲到赣州白云餐厅二部吃饭时,廖某乙对他们三人说会给他们三人每人10万元技术股,他们三人答应了。后来,袁某某告诉他和李某甲说其他股东同意他和李某甲的技术股从10万元降到6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廖某乙和袁某某讲要打一张收据给他和李某甲。袁某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给他,廖某乙写一张6万元的收条给李某甲。他实际上没有出一分钱。廖某乙之所以给他和李某甲技术股,是因为李某甲是经贸委主任,他是小坌煤矿矿长,小坌煤矿归经贸委管,廖某乙经营斜井希望得到他与李某甲的关照。在廖某乙等人承包期间,他没有给廖某乙技术上的指导或服务,之所以以技术股的名义出现,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掩人耳目。

22、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1年初廖某乙要他引见给李某甲、宗某某承包小坌煤矿斜井,并说如果技术上跟不上,就请他帮忙,给他一点技术股。他与宗某某联系说廖某乙想承包斜井,并说要去小坌煤矿看一下。宗某某答应了,并叫他们去小坌煤矿实地考察。同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他与廖某乙等人找李某甲、宗某某商谈承包斜井的事情。大约3月中旬,宗某某同意廖某乙承包斜井,并叫廖某乙去签协议。期间,廖某乙邀请李某甲、宗某某参股,李某甲说没有钱,只能在技术管理方面给予指导协调。经股东会决定给他、李某甲、宗某某及廖某乙各10万元技术股,但后来降为6万元技术股。技术股就是干股,他和李某甲、宗某某都没有出钱,写给李、宗某人的收条是假的。廖某乙之所以给他技术股,一是为了感谢某帮助引见了宗某某、李某甲而承包到小坌煤矿;二是要他出面协调与李、宗某关系,防止在承包期间受到不公正待遇;三是他懂技术,可以给廖某乙技术上的帮助。在整个承包过程中,他尽心尽职地为股东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一是利某双休日和国庆假日到煤矿井下进行指导,二是为加强内部的管理提出建议,三是积极调解和化解股东的内部矛盾,四是积极协调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协作关系。

23、被告人廖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是通过宗某某的同学袁某某的介绍到赣县承包斜井的。小坌煤矿拍卖后,整个煤矿只有一本采矿许可证,且过户给了刘某茂,而斜井没被拍卖,仍属国有矿井,他就套用了刘某茂的采矿许可证。2001年5月的一天,他请袁某某、李某甲、宗某某在赣州白云餐厅吃饭时,李某甲讲劳动法规定技术也可参股,他问设多少技术股,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就讲每人一股,他就讲好。小坌煤矿里面关系全靠袁某某周旋,所以就给了袁某某6万元空股;宗某某是小坌煤矿矿长,斜井生产出来的煤由宗某某定价、过磅、收钱、分成,并经宗某某签字后按比例返还给他们,他们不敢得罪,所以就给了宗某某6万元的空股;李某甲是经贸委主任,管小坌煤矿,也管宗某某,所以不敢得罪,也给了6万元空股,但名义上设的是技术股。李某甲、宗某某在他承包斜井过程中既没有搞过技术指导和服务,也没有参与过生产经营。2002年11月,李某甲同意他将斜井转让给李某房。他收到李某房270万元转让费,就给了李、宗、袁某18万元的空股及分红。

24、收条二张,载明廖某乙于2001年3月25日收到李某甲交小坌煤矿斜井投资办矿投资股金6万元,于2001年3月28日收到宗某某交斜井投资办矿股金6万元。

以上证据均在一审法庭上经过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法庭上对一审的质证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宗某某在廖某乙等人承包斜井期间提供了技术服务。李某甲出面协调把其他小煤窑占用的斜井通风井还给廖某乙使用,把斜井地下资源分布情况资料从小坌煤矿拿出转给廖某乙,并给廖某乙介绍了详细情况;宗某某在有关部门要求小坌煤矿停产整顿以解决一证多井问题后,仍然放任廖某乙等人继续开采等。二人的行为为廖某乙等人获得巨额投资回报创造了条件。因此,李某甲、宗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宗某某没有为廖某乙等人谋取利某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开庭时,当公诉人问及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实时,李某甲表示“整个过程讲了,但提供技术服务却记的比较少,把收钱的事记的很多,当时精神压力大,认识不清楚,表述不准确。”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在侦查期间提供口供时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利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和利某,口供不真实,原判在证据采信上丧失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案案卷中没有关于宗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提供的《关于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共同受贿一案线索来源的说明》,表明侦查机关在查处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李某甲、宗某某、袁某某三人在斜井对外承包问题上涉嫌共同收受廖某乙贿赂的重大经济问题。因此,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宗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萍乡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在2002年7月4日下文建议赣县人民政府“责成赣县小坌煤矿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按生产许可证重审换证要求进行审核验收”,又在200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称其在2002年7月4日下文“要求小坌煤矿二号井停止生产,并按生产许可证重审换证要求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办事处在第一次下文时并没有指出小坌二号井(斜井)不在小坌煤矿矿区范围之内。并且,办事处在第一次下文后对赣县经贸委请示的有关整改措施予以认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始终将小坌二号井(斜井)视为小坌煤矿的组成部分予以经营管理,办事处几年来一直未提出小坌二号井(斜井)不在小坌煤矿矿区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办事处在事隔二年多后出具的一纸《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小坌二号井(斜井)不在小坌煤矿矿区范围之内的根据。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某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政府主管部门赣县经贸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利某自己主管企业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某件,以技术入股为名非法收受廖某乙等人的财物,为廖某乙等人承包斜井谋取利某;上诉人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廖某乙等人承包的斜井所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期间,利某自己主管斜井生产经营的职权形成的便利某件,以技术入股为名非法收受廖某乙等人的财物,为廖某乙等人承包斜井谋取利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李某甲、宗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李某甲、宗某某收受股票类财物时的实际价格计算,收受股票类财物所得的红利某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李某甲、宗某某收受财物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其最终表示收受该财物的时间。本案中,李某甲、宗某某最终表示收受财物的时间是2002年春节前,收受财物的实际价格为6万元技术股或干股。因此,原判认定李某甲、宗某某的受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利某自己担任龙南县煤炭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而是以同学、校友的身份与李某甲、宗某某联系,促成廖某乙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承包斜井,该行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某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某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某件”这种情形。因此,原判认定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符合法律规定。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袁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向李某甲、宗某某介绍贿赂的故意。因此,袁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取得斜井承包权,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赣县经贸委的批准;该承包活动作为赣县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招商引资项目,得到了当地政府的认可。廖某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客观事实,但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廖某乙此举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某。因此,原判认定廖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郭卫真

审判员张春明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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