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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三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外号“麻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宁都县中学高三(18)班学生,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农民,住(略)。

辩护人肖某丙,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某庚,外号“牛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宁都县中学高三(9)班学生,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上诉人黄某丁之母,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又名曾某峰,外号“钓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宁都中学高三(19)班学生,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26日被宁都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04年1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曾某己,系原审被告人曾某戊之父,宁都县东山坝邮政所干部,住(略)。

辩护人黄某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抢劫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宁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了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调查了二上诉人在校读书时的表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3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来到梅江镇西厢菜市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曾某辛下晚班一人回家,遂起意抢劫。被告人王某甲跑过去拦住被害人曾某辛,并动手抢曾某辛手上的包,曾某辛紧紧护住包与王某甲互相推拉,这时黄某丁亦跑上前去与黄某清一起抢曾某辛手上的包,并将包抢走,内有现金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包价值80元。赃款被三人平分。

2、2004年3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来到宁都县X镇X路发现被害人肖某壬一人回家,两被告人遂上前对其殴打后将其随身携带的包抢走,被抢包(价值54元)及包内现金30元共计84元,该赃款被二人吃宵夜用掉。

3、2004年6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来到梅江镇X路登峰小区,发现被害人黄某癸一人回家,遂起意抢劫。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追上被害人黄某癸、并用拳头将黄某癸打倒在地,后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抢走,该包价值45元,内有现金120元,星辰牌手机一只,价值960元。共计1125元。手机被卖给他人,得赃款180元,三人平分。

4、2004年8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在宁都县林业局西侧巷道内,发现被害人邓某某携带提包一人回家,遂起意抢劫。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跟上被告人邓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邓某某跌坐在地上并紧紧护住包,而后两被告人一起用力抢邓某某手上的包,并将包抢走,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包价值72元,包内有一小钱包价值72元,毛泽东头像金卡价值20元、TCL手机一台,价值1044元,现金380元,共计价值1588元。手机由王某甲使用,现金由三人一起分掉。在抢劫过程中造成邓某某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辛、肖某壬、黄某癸、邓某某分别陈某被殴打并被抢走提包的经过;现场刑事摄影照片、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包和提包内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癸、邓某某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分别证明受伤情况;被害人邓某某手机被抢后的通话记录,宁都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三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黄某丁、曾某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和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曾某戊参与抢劫三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戊系从犯。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黄某丁、曾某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戊属从犯,学校又愿意吸收入学,社会监管措施能够落实,故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曾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各退赃物款1913元,返还被害人。五、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各退赃物变卖款60元,共计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是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有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的决心,给重返校园的机会,请求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身份是在校读书的高中学生,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丁上诉提出,认定其主犯不恰当,他是被引诱才误入歧途,作案不是为主,并有投案自首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表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不再违法,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某丁系主犯属定性错误,是由他人提议先动手、赃款也是由他人分给,应是从犯,其最后一次抢劫刚满16周岁几天,属未成年人,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上高中时品行及学习成绩好,曾某评为“三好学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8日晚12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曾某戊来到梅江镇西厢菜场入口处,见被害人曾某辛下晚班一个人回家,遂起歹意,上诉人王某甲跑去拦劫并抢曾某辛的提包,当被害人抓紧包不放时,上诉人黄某丁即上前与王某甲一起抢得提包,包内装有现金80元,经价格鉴定该提包价值80元。包内的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辛陈某证实,2004年3月8晚12时许,在西厢村菜市场入口处见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人突然双手抓住她的提包,她当时抓住提包不让抢,从她身后又窜出来一个人用手抓住提包她抓不赢,被他们两人抢走,包内有80元现金,包是花80元钱买的。

(2)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地点。

(3)宁都县价格中心价格鉴证棕红色女式皮质提包成新率、全新,鉴证值80元。

(4)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04年3月份他和黄某丁、曾某戊在西厢村菜市场入口处抢了一女的包。

(5)上诉人黄某丁供述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曾某戊在西厢村市X巷子口,王某甲提出来抢那个妇女的包,他和曾某戊同意了,王某跑上去拦住那个女人,抓住包,那个女的不放,他也跑过去,用力去抢过来了,后王某甲拿着包跑到宁都中学后操场,发现包里有现金,数了共有六、七十元,三人把抢得的钱平分了。

(6)原审被告人曾某戊供述,那天和黄某丁、王某甲三人在西厢村菜市场,见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王某甲就动手抓她的包,但抢不到,黄某丁也立即上前一起抢到了,王某甲拿着包他们一起跑到宁都中学后操场,王某甲搜包分给他20元。

(二)2004年3月14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在梅江镇X路见被害人肖某壬一人回家,上诉人王某甲上前用拳打被害人肖某壬头部两下,接着抢去被害人肖某壬的挎包,包内有现金30元,经价格鉴定该包价值54元,包内的赃款被二上诉人用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壬陈某,在2004年3月14日晚11时许,在胜利西路一人回家时见两个人往她前面走,突然一个人往前走转身朝她头部打了两下,接着就把她的挎包抢走就跑,包内有现金。

(2)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地点。

(3)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金利来黄某女式挎包1只,成新率50%,鉴证值54元。

(4)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某丁在西厢村菜市场阶梯下的巷子内抢了一个妇女的包,包里有10多元现金。

(5)上诉人黄某丁供述,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沿胜利路向西逛,看到一个妇女拿着一只包,王某甲提出来去抢这个妇女的包,他同意了,王某甲就冲过去用手打了那个妇女脸上一巴掌,那个女的被打倒地,接着王某甲将那个妇女的包抢走,从包内搜出现金30多元和一些化妆品,他和王某甲将包内的钱用去吃夜宵。

(三)2004年6月15日晚11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在梅江镇X路登峰小区,见被害人黄某癸一人回家,遂起歹意。三人即跟随,上诉人王某甲即追上被害人黄某癸,并用手掌推挡黄某眼部,同时一只手抢黄某中的提包,上诉人黄某丁即上前抢包,上诉人王某甲将黄某倒在地上,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星辰牌手机一只,现金由上诉人王某甲分给每人30元,经价格鉴定提包价值45元,手机价值960元,手机经上诉人王某甲销赃得180元后三人平分。宁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果,黄某癸损伤程度为轻微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癸陈某,2004年6月15日晚10时许,她一人走到胜利西路与登峰大道交叉路口,发现有人跟着,当她走到住房拿包内钥匙时,有两个男青年突然返回她身边,其中一人走过来用手掌挡她的脸部视线,同时他的另一只手来抢她手中的提包,另外一个也过来一起抢她的包,手臂被抓伤,被他们打倒在地,提包被抢走了。包内有一只红色星晨牌手机,有现金120元。

(2)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地点。

(3)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橙色仿皮女式背包一只,成新率90%,鉴证值45元。

(4)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0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和黄某丁、曾某戊在胜利中路登峰大道旁巷道,见一个女的肩上背一只包买水果,他们三人跟随她,走到一栋楼的门边,那个女的用钥匙开门,他就上前拦她,用双手推她的肩膀,把她推倒在地,黄某丁从后面上来趁机抢走了包,后三人一起跑到曾某戊家,打开包内有一部红色手机及现金120元,他分得30元,手机他和曾某戊卖了180元,每人分得60元。

(5)上诉人黄某丁和原审被告人曾某戊供述,200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种,他们和王某甲在西厢村发现一个女的手提一只包在买水果,王某甲提议跟随这个女的,去抢她的包。他和曾某戊同意,三人跟随到登峰大道东侧巷道一幢楼下面,那女的准备开门,王某甲冲过去打那女的,那个女的倒地,黄某丁也马上过去王某甲拿到包,三人就往宁都中学操场跑,王某包内搜出一只红色外壳的手机,100多元现金,黄某丁、曾某戊各分得30元钱,剩余的归王某甲,王某甲和曾某戊将手机卖得180元,每人分了60元。

(6)被害人黄某癸的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序为轻微伤丙级。

(四)2004年8月16日晚11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在宁都县林业局西侧巷内,见被害人邓某某携带提包一人回家,上诉人王某甲提议去抢那个女的包,上诉人黄某丁和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均表示同意。上诉人王某甲跑上前去抢邓某提包,用手打掉了邓某眼镜,致邓某地拖住提包,上诉人黄某丁即上前一起将包抢下,三人即逃离至宁都中学后操场,上诉人王某甲搜出包内现金380元、小钱包一个、毛泽东头像金卡、TCL手机一台等物品,经价格鉴定1044元,TCL手机由上诉人王某甲使用,现金三人平分。宁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果,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陈某2004年8月16日晚上10点许,路经县林业局西侧的巷道,后面跟随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就动手抢包,她即抱住,这人将她拖倒在地,其他两个人也过来,用手打她抓她的包、眼镜被打掉了,他们抢到包就往宁都中学方向跑,被抢一只黑色真皮手提肩背两用包,一只紫红色花长方形小钱包,有现金380元,一张有毛泽东头像的金卡,有一只TCL牌3388型手机卡号为x。

(2)现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提取物品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宁都县公安局在宁都中学后操场提取丢弃的钱包等物品;追缴、发还物品笔录及被抢手机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抢手机的型号TCL牌。

(3)被害人邓某某手机在2004年8月17日以后通话记录,经公安机关查证证明王某甲使用该手机打电话和将手机借给他人通话记录情况。

(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向上诉人王某甲借TCL手机使用通话的情况。

(5)宁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TCL手机等物品鉴证值1044元。

(6)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04年8月16日晚上11点钟,与黄某丁、曾某戊在县林业局西侧巷内抢劫一女人的提包后,跑至宁都县中学后操场数了包内有370元现金,一部手机,他分得130元,手机他放假带回小布家里去了。

(7)上诉人黄某丁、曾某戊供述,2004年8月16日晚11点钟时与王某甲走到宁都中学门口附近看见一妇女走进一个巷子里,王某甲对他们说抢那个女的包,其二人答应,王某甲跑过去抢包,将那个女的拖倒在地,黄某丁跑过去一起把包抢下,后三人到宁都中学后操场,王某甲从包内拿出一部手机和一只红色长方形的钱包,后将提包、钱包丢到围墙后,又数了抢来的现金有370元,分给他们二人各120元,剩下的现金和手机就归他自己。

(8)被害人邓某某的法医活体检报告书,检验结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王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及黄某丁、曾某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有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小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以上三人犯罪时均是未满18周岁,有宁都中学保卫科长罗翔证言证实,2004年8月26日上午黄某丁、曾某戊分别向其交待各人的抢劫作案的次数,由于其他公务并交待其二个不能离校等待带去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投案,后又带领公安干警到宁都中学抓到正在等待去投案的黄某丁、曾某戊的经过。

上述事实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有效,经本院提审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均供认不讳。

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曾某戊常在一起玩,常有上网,王某甲、黄某丁家在农村在校外租房居住,脱离学校、父母的管理。曾某戊父母在乡镇工作,其一个在县城居住,三人自控能力差,没钱用时,便铤而走险,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继而实施抢劫行为。案发后,三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具有深刻的认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曾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参与抢劫四次,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参与抢劫三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甲在共同作案中提起犯意,作案后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是在校学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害人的陈某,及同案人供述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黄某丁在共同作案中比照王某甲的行为应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证明的事实与黄某丁的上诉理由相吻合,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在作案中均未动手,但参与分赃,系从犯,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为三被告人退清赃款,落实了监护管教措施,三被告人原就读的宁都县中学也希望对其三人处以缓刑,表示配合司法机关、社会、家庭做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让其三人尽快返校学习,并落实帮教人员和措施。对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减轻处罚、重新返校学习请求及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宁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的定性和附加刑部分,及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2004)宁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甲、黄某丁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延滨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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