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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贷款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被告人谢某欲向赣州市商业银行红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支行)申请贷款,遂从赣县购买了30吨钨矿尾砂,并将该批钨矿尾砂运送至红旗支行指定的仓库,交由红旗支行保管,然后以此作为质押物,向红旗支行申请质押贷款。在银行对质押物进行抽样化验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含量极高的钨精矿样品偷换了银行抽取的质押物样品,从而取得了WO3含量为67.82%的检验报告。2003年6月16日,红旗支行与被告人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向被告人谢某发放了48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6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谢某偿还了贷款,并仍用这30吨钨矿尾砂作为质押物,以经营稀土矿产品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红旗支行再次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在银行对质押物进行抽样化验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采取同样手段,取得了WO3含量为73.62%的检验报告。2004年6月30日,红旗支行与被告人谢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向被告人谢某发放了5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周转,贷款期限从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贷款后,被告人谢某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彩票,但按约定支付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谢某因无力偿还贷款而逃匿。2005年8月9日,红旗支行在被告人谢某妻子邹某甲陪同下,对质押物进行了抽样化验,化验结果WO3含量为13.49%。为此,红旗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质押物重新进行了抽样化验,化验结果WO3含量为13.11%。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后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谢某委托红旗支行处置质押物还贷。同年10月10日,红旗支行将质押物出售,所获价款50万元人民币偿还了被告人谢某的贷款本金。经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WO3含量为13.11%的钨精矿在2004年6月的含税价格为1900元/(干量)实物吨,在2005年8月29日的含税价格为4000元/(干量)实物吨,在2005年10月10日的含税价格为7500元/(干量)实物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红旗支行赵文彬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证明了他办理谢某贷款的事实经过。

2、红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谢某贷款50万元的情况及贷款到期后与谢某失去联系的情况。

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红旗支行系金融机构。

4、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报告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样品分析检验报告》,证明了谢某提供质押物贷款及质押物WO3含量、银行提供贷款的事实。

5、辨认笔录、赣州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谢某购买、存放30吨钨矿废料(质押物)的地点和获取高含量钨金矿样品的地点。

6、先行登记保存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谢某提供的质押物进行清点、封存、保管及显示质押物存放地点、外观特征的情况。

7、抽样笔录及样品检验报告,证明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的质押物WO3进行抽样化验,化验结果WO3含量为13.11%。

8、鉴定结论,证明了不同时期WO3含量为13.11%钨精矿的价格情况。

9、证人邹某甲证言,证明了她与谢某是夫妻关系,谢某离家时将家中金银首饰、摄像机等贵重物品带走并将汽车卖掉及与谢某失去联系的事实。

10、证人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何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谢某购买30吨矿产品尾砂、将贷款用于购买彩票、何某购买30吨钨矿尾砂质押物的事实。

11、贷款结息扣息通知单、委托书、购销协议,证明了谢某支付利息、委托银行处理质押物和银行处理质押物的情况。

1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谢某的经过。

13、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了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过程中,通过秘密调换质押物样品的手段,取得虚假的质押物检验报告,骗取银行信任,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银行已收回贷款,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谢某上诉提出:1、原审采信的物价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他欺诈获得贷款是事实,但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通过处置质押物,已全部收回贷款本金,他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谢某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另外,辩护人在二审期间还提供了部分谢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合作协议、收条等材料申请二审开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证人赵文斌、邹某乙、邹某丙、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何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谢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申请本院开庭对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谢某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些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对这些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人员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谢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从谢某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在骗得贷款后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及在贷款到期后在银行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背着其妻子将家中贵重物品变卖和带走,以筹资还款为由逃走,并制作数张假身份证隐瞒真实身份,谢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收回贷款时,谢某的犯罪行为早已实施终了,因此,银行最终收回贷款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对谢某在此之前实施的行为的定性。谢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鉴于银行已收回贷款,未造成损失,酌情对谢某从轻处罚,罪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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