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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略),现租住龙南县城人民大道。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廖某某,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某某与朱美兰夫妻系工友,朱美兰因怀疑赖某某与其丈夫廖某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于2005年6月下旬打电话将怀疑之事告知了赖某某丈夫何华余,导致赖某某夫妻不和,并因处理此事方法不妥,赖某某被工厂解解雇。赖某某因而产生杀掉朱美兰儿子以达到报复朱美兰之目的。2005年9月1日上午,赖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龙南镇幼儿园教室找到朱美兰四岁的儿子廖某盛,然后将其带至该园男厕所,用刀在廖某盛脖子上刺割了五刀,廖某盛在挣扎时又被致伤了手脸部,赖某某在行凶时被龙南镇幼儿园员工发现并被抓获,廖某盛经送医院抢救脱离危险,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被告人赖某某供述了因朱美兰打电话给她丈夫何华余说她作风不正派,导致她们夫妻感情不和并导致她失眠,又被工厂解雇,她就想杀掉朱美兰儿子报复朱美兰。2005年9月1日上午,她携带自家的水果刀到龙南镇幼儿园教室找到廖某盛,将他带至男厕所,用水果刀刺他的颈部,当时她就想杀了廖某盛,然后自杀的事实。

2、证人欧阳丽、欧可智证明,他们在幼儿园男厕所看到赖某某左手弯曲用前臂和上臂夹着廖某盛的头,右手持一把水果刀压在廖某盛的脖子上,廖某盛胸前衣服全是血,欧可智冲上去将赖某某的刀夺下并将其抓获。

3、证人廖某思证明,廖某盛原在教室里玩积木,她因忙着照顾其他小孩,后来发现廖某盛不在教室了。

4、证人朱美兰、曾伟雄、何华余证明,朱美兰因怀疑赖某某与廖某才有不正当关系而打电话给何华余叫何华余要管好赖某某,导致赖某某夫妻不和,赖某某被工厂解雇。何华余还证明赖某某用于刺割廖某盛均刀系他家的水果刀。

5、证人唐少军(廖某盛主治医生)证明,廖某盛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检查其颈部、手、脸部被刺或割了八刀,其中颈部五刀,伤口深浅长度不一,深者达肌层,有1厘米深。

6、龙南县公安局(2005)龙公医鉴字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廖某盛颈部、手、脸部共有八处裂伤,其中颈部五处,伤口深浅长度不一,深者达肌层,有1厘米深。经鉴定廖某盛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7、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赖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8、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提取的赖某某作案时所穿鞋上的血样、作案工具水果刀上血样与被害人廖某盛血样DNA可以认定同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10、户籍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18日、被害人廖某盛的出生于2001年6月26日。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持刀刺割廖某盛颈部,欲致其于死地,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1、她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她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属犯罪未遂,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上诉人赖某某完全具备杀死被害人的条件,而未出现死亡的结果,其原因为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见被害人哭喊,动了恻隐之心,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由杀人故意变化为伤害的故意,因此其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2、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不是犯罪未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原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因与朱美兰发生纠纷,便产生杀害朱美兰儿子廖某盛以报复朱美兰之念,故意持刀刺割廖某盛颈部,由于被他人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而未得逞,但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某多次供述了为报复朱美兰要杀害廖某盛后自杀的事实。为了达到报复目的,事先准备了水果刀积极寻找被害人,找到后又持刀刺割被害人颈部,其行为反映了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同时,上诉人赖某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持刀刺割一个毫无反抗能力幼儿的颈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赖某某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赖某某实施了刺割被害人颈部五刀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同时造成了轻伤甲级的后果。所以,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赖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观故意由杀人故意转化为伤害的故意,因此未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不存在主观故意转化的情况,没有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赖某某在着手行犯罪后因被他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被迫停止犯罪,属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赖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侯为民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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