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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赖某某等人盗窃案及陈某销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化名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12月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江某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又名赖某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江某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某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丙,(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江某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某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某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销赃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生、代理检察员张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曾某通过杨某勇(在逃)介绍,了解到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会销售赃车,并留下了周某某的电话号码。后被告人曾某、赖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周某某取得了联系,且形成了由曾某、赖某某等人负责盗窃轿车,周某某负责销赃的盗窃团伙。具体犯罪事实为:

一、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及杨某林(在逃)在赣县人民广场怡景苑,采用剪断报警器线路,撬坏电路锁的方法,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2,084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并将车开往广东方向。途中,被告人曾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到路上来接车。被告人周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与被告人陈某赶往广东新丰县境内,并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几天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庄某某(另案处理)。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春。

二、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及杨某林在宁都县供电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价值136,310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并将车藏匿在瑞金市X镇的山上。当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瑞金,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开至广州后销赃,得赃款28,000元。

三、200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及杨某林在宁都县梅江某新华书店北侧的小巷内,将停放在巷内的一辆价值89,148元的赣x三星越野车盗走,并将车藏匿在瑞金市塔下寺附近。第二天,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瑞金,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开至广州后销赃,得赃款26,000元。

四、200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及杨某林在石城县X路X号,欲将停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24,338元的赣x三菱车盗走,被人发现后,三人遂弃车逃跑。

五、200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及杨某林、刘某生(在逃)在石城县琴江某琴江某待所院内,将停放在此的价值25,500元的赣x三菱车盗走,并将车开至瑞金。被告人周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后开至广州,以同样的价格销赃。

六、200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在会昌县X街,将停放在路边的价值142,650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由赖某某、钟某甲将车开至广州,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该车销赃,得赃款36,000元。

七、200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及杨某勇(在逃)在赣州市章贡区X巷内,将停放在此的价值40,512元的赣x三菱车盗走。由杨某勇将车开至广州,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周某某以同样的价格销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卫荣。

八、2005年元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朱文彬(在逃)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名流大酒店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价值139,480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由被告人赖某某将车开至广东省饶平县销赃,得赃款21,000元。

九、200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朱文彬、丁建平(另案处理)在福建省长汀县芳芳公园,将停放在园内的价值20,400元的闽x中联吉普车盗走,由被告人赖某某、丁建平将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得赃款15,000元。盗得闽x车后,被告人曾某、杨某乙、朱文彬又在长汀县一中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价值110,768元的闽x猎豹车盗走,由杨某乙、朱文彬将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得赃款30,000元。

十、200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在逃)在瑞金市龙都宾馆看中一辆价值48,400元的赣x桑塔纳-2000轿车,两人约好由杨某将该车偷出,周某某在路边等侯。该车后由两人开至广州卖给庄某某,得赃款24,000元。

十一、2005年元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朱文彬在瑞金市绵江某区X街,将停放在车库内的价值144,235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由被告人赖某某将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得赃款21,000元。

十二、200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朱文彬在瑞金市绵江某区X街,将停放在此的价值90,345元的闽x飞凤吉普车盗走,由被告人赖某某、朱文彬将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途中车子出现故障,两人将车丢弃逃跑。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彬。

十三、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朱文彬、杨某(另案处理)、刘某发(在逃)在瑞金市红都大道隆鑫电器专修店门口,将停放在此的价值60,842元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被告人曾某、赖某某、刘某发又在瑞金市X路地税局宿舍,盗撬一辆赣x本田飞渡车,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赖某某、刘某发将盗得的桂x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途中车子出现故障,两人将车丢弃逃跑。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松。

十四、200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林(另案处理)在瑞金市X路中段,将停放在此的价值24,800元的闽x桑塔纳轿车盗走,后由赖某林开往抚州销赃,途中该车出现故障,赖某林将车丢弃在路边逃走。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13次,其中2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1,362,312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盗窃10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1,022,346元;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盗窃7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金额合计720,542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合计566,07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合计644,604元。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第九起中的长汀一中门口的猎豹车以及第十三起中的本田雅阁车的盗窃犯罪。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曾某参与第六起及第九起中长汀一中的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对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缺乏实物依据且没有按实物在当时的价值去鉴定;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导、组织作用,所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曾某适用有期徒刑。

被告人赖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盗窃犯罪。

辩护人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赖某某为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赖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所参与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八、十三、十四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犯罪。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钟某甲参与第五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对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缺乏实物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钟某甲参与的盗窃犯罪基本都由同案犯提议或带去的,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部分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中长汀一中门口的猎豹车以及第十三起中的本田雅阁车。

辩护人钟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杨某乙参与第十三起本田雅阁车的盗窃犯罪证据不足;对被盗车辆价值的鉴定缺乏实物依据,不科学;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犯罪。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周某某为盗窃团伙成员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周某某与曾某等人事先有通谋;起诉书指控周某某参与第十起盗窃犯罪也证据不足;周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定为销赃罪;在量刑方面,周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陈某并不构成销赃罪,陈某当时是第一次同周某某去看车,不知道是赃车;陈某是受周某某邀请与其作伴和看车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可有可无,属从犯,建议对陈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略)向阳南路中段,将被害人梁惠停放在此的价值24,800元的闽x桑塔纳轿车盗走,因在销赃途中路X路宁都收费站时车辆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遂弃车逃走。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法定车主江某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惠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4年11月24日早上,她与丈夫池跃锐发现停放在瑞金市X路“零度空间”冰店隔壁巷子里的闽x桑塔纳轿车被盗,该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凌晨,他与赖某林、朱文彬三人来到瑞金向阳南路X路边发现一辆米黄色的普桑,因主驾驶室的门没锁好,他进入车内用“丁”字形铁条撬电门锁,赖某林、朱文彬二人望风,将车发动后由赖某林开往抚州去卖,当天早上5点多钟,赖某电话说车子在宁都收费站坏了,将车丢弃在那里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案发时在宁都收费站将该车扣押,驾车人逃跑,后将车发还江某汗的事实。

5、证人江某汗出具的领条,证明该车已由他领回的事实。

二、200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伙同朱文彬(在逃)窜至(略)绵江某区X街,采取用强力打火机烧坏后排边窗玻璃搭扣爬入车内撬锁的方式,将被害单位瑞金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放在车库内价值144,235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赖某某、杨某乙将车开往广东省饶平县销赃得款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瑞金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杨某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1月24日下午,他发现停放在瑞金市绵江某区豪客来餐馆对面车库内的赣x猎豹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杨某乙、赖某明、朱文彬来到瑞金绵江某区X街,看见一车库的卷闸门未关好,里面放有一辆尾号为007的猎豹车,他与朱文彬望风,赖某明用打火机烧开边窗玻璃,杨某乙进入车内撬开锁将车发动后由赖某明、杨某乙开到广东饶平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弟”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由他和杨某乙动手将车子盗走并开到广东饶平销赃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与赖某明、曾某动手,朱文彬放哨,将车子盗走后由赖某明、朱文彬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

三、200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伙同朱文彬窜至江某省赣州市章贡区X路名流大酒店,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单位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放在酒店院内价值139,480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赖某某将车开至广东省饶平县销赃得款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机王某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1月31日早上,他发现停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名流大酒店后院的赣x猎豹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曾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辩认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他与赖某明、杨某乙、朱文彬四人在赣州市一家酒店院内发现一辆猎豹车,他与朱文彬望风,赖某明、杨某乙负责去撬,将车偷走后由赖某明开到广东饶平以21,000元价格卖给“小弟”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用喷火枪烧开驾驶室边窗玻璃,杨某乙进入车内撬电路锁和报警器,曾某、朱文彬在旁边望风,将车盗走后由他开到广东饶平以21,000元左右价格卖给“小弟”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赖某明用喷火枪烧开车子边窗玻璃,他爬入车内用剪刀剪报警器线,用螺丝刀撬电门锁,曾某、朱文彬二人放哨,将车盗走后由赖某明开到广东饶平卖给“小弟”,得款21,000元四人平分的事实。

四、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伙同朱文彬、刘某发(在逃)窜至(略)红都大道隆鑫电器专修店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赖某松停放在此价值60,842元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盗走。后被告人曾某、赖某某、刘某发又窜至瑞金市X路地税局宿舍,盗撬被害人李其剑价值101,200元的赣x本田飞度轿车,因被人发现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赖某某、刘某发将盗得的桂x车开往广东饶平销赃途中因车子出现故障,两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赖某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赖某松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2月2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瑞金市红都大道南侧一电器修理店门口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被盗,现场留有被打碎的车窗玻璃的事实。

2、被害人李其剑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2月2日凌晨

他停放在瑞金市老地税局家属区的赣x本田飞度车被人撬坏,因邻居邓某某的及时发现和报案未被盗走,现场还留有一辆黑色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他听到汽车报警器响,便起床朝窗外院子看,看到两个人站在院里停放的赣x飞度车前,他估计是有人偷车,便打“110”报警和打车主李其剑的电话,民警赶来后,在院子里偷车的两人逃跑,后在红军巷路边还发现一辆黑色踏板车的事实。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与杨某乙、赖某明、朱文彬、刘某发来到瑞金市红都大道顺达修理厂路边,发现一辆老式本田雅阁车,他在边上望风,赖某明、杨某乙去烧车窗玻璃和撬电门锁,将车发动。刘某发又说老地税局院内有辆本田飞度车,他就和杨某乙骑杨某乙的踏板车到地税局院内看车,赖某明随后也来了,撬了一下没撬开,赖某明和刘某发先开偷来的本田雅阁车去广东饶平。他与杨某乙、朱文彬还在地税局院内,后被发现逃跑的事实。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2月初,他与曾某、杨某乙、朱文彬、杨某、刘某发来到案发地点,由他和杨某乙动手将本田雅阁车撬开发动。他与曾某、杨某又骑杨某乙的踏板车到瑞金地税局院里准备撬一辆本田飞度车,后杨某乙打电话叫他去开本田雅阁车,他就和刘某发将车开往广东饶平方向,行至福建长汀收费站附近因车子发动机坏了将车丢弃。曾某、杨某乙、杨某仍在地税局院内偷本田飞度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撬、盗车辆的情况。

7、被害人赖某松出具的领条,证明被盗的桂x本田雅阁轿车已由其领回的事实。

五、200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伙同朱文彬、丁建平(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长汀县芳芳公园,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公园内价值20,400元的闽x中联吉普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赖某某、丁建平将车开往广东省饶平县。盗得闽x车后,被告人杨某乙、朱文彬又窜至长汀县第一中学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文停放在此价值110,768元的闽x猎豹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杨某乙、朱文彬将车开往广东饶平与第一辆车一起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2月16日上午他发现停放在长汀县芳芳公园内锦绣酒店门口的闽x车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文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2月16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长汀一中门口的闽x三菱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正月的一天下午,他与赖某明、杨某乙、朱文彬、丁建平五人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凌晨1点多钟,他们来到在县城公园里一酒家门口,他与朱文彬、丁建平三人望风,赖某明、杨某乙二人将停放在那的一辆老款三菱车偷走,偷到后由赖某明、丁建平开往广东饶平。过了不久,杨某乙、朱文彬又在一个地方偷了一辆三菱车,偷到后杨某乙、朱文彬也将车开往广东饶平并跟他打了招呼,叫他继续留在被盗地点看动静。第一辆车卖了15,000元,第二辆卖了30,000多元,他分了几千元,具体数字记不到了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2月中旬,他与曾某、赖某明、杨某乙、朱文彬、丁建平五人来到福建省长汀县城,先由杨某乙、丁建平去踩点,凌晨1、2点钟某们来到芳芳公园的一酒店门口,由他和杨某乙动手盗得一辆三菱款越野车,并由他和丁建平开至广东饶平,中途杨某乙打电话说还搞到一辆,叫他们开慢一点,后杨某乙和朱文彬也开了一辆猎豹车到饶平一起卖给了“小弟”,他这辆卖了15,000元,另一辆不清楚,回瑞金后分到9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们五人分两组在长汀县寻找目标偷车,后由他与赖某明撬开和启动一辆停放在公园里酒店门口的三菱车并由赖某明、丁建平两人先将车开往广东饶平,他与曾某、朱文彬三人又到曾某他们这组先看好的停放一辆猎豹车有几根大柱子的地方,由曾某放哨,他与朱文彬动手将车盗走开往饶平,一起将车卖给了“小弟”,价钱由曾某和“小弟”谈好的,总共卖了40,000余元,他分得7、8千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200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杨某乙伙同朱文彬又窜至(略)绵江某区X街,将钟某彬停放在此的价值90,345元的闽x飞凤吉普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赖某某、朱文彬将车开往广东省饶平县销赃,途中因车子出现故障,两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该车已发还钟某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钟某彬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3月3日上午他发现所借别人并停放在瑞金市X街道上的闽x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与杨某乙、赖某明、朱文彬来到瑞金绵江某区X街,发现街上停放有一辆三菱款越野车,他与朱文彬望风,赖某明用打火机烧开边窗玻璃搭扣,由杨某乙进入车内撬,得手后由赖某明、朱文彬将车准备开往广东饶平卖给“小弟”,途经福建龙岩时车子撞坏被丢弃的事实。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曾某与朱文彬在望风,由他和杨某乙动手将车子盗走,在销赃途中车子撞坏被丢弃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与赖某明、动手,曾某、朱文彬放哨,将车子盗走,事后丢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追回的被盗车辆的情况。

6、证人钟某彬出具的领条,证明了被盗的闽x飞凤吉普车已由其领回的事实。

七、200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窜至江某省会昌县X街,采取用螺丝刀撬开车子后排边窗玻璃爬入车内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郭瑞明停放在路边价值142,650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并由被告人赖某某、钟某甲将车开至广州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周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庄某某(另案处理)得款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瑞明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3月27日早上他发现停在会昌延伸街住宅楼下的赣x猎豹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3月底或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与钟某甲、赖某明三人在会昌玩,钟、赖某人讲去偷车子,他因脚刚做完手术不久,便没有同去,过了一会儿,钟、赖某人便打电话说偷到了,叫他跟周某某联系。他就和周某某谈好了价钱,由赖、钟某人将车开到广州以30,000元价格成交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用螺丝刀撬开车子后排边窗玻璃,还敲烂了玻璃,钟某甲则进入车内,撬开电路锁将车发动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赖某明先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他进入车内打开门,赖某明又上车用水管钳撬,后将车子发动盗走,经曾某与广东姓周某联系,他和赖某明将车开到广州一高速路口和杨某勇及姓周某见面,然后以30,000元成交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马牯”打电话叫他去接车子,后钟某甲、“米果”开了一辆猎豹车在广州新塘高速路口等他,他知道车子是偷来的并以3万元价格将车买下,后在6月中旬以36,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的事实。

7、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以36,000元的价格向“周某龙”购买了一部猎豹车的事实。

八、200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伙同杨某勇(在逃)窜至江某省赣州市章贡区X巷内,采取用强力打火机烧开后排边窗玻璃爬入车内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卫荣停放在此价值40,512元的赣x三菱车盗走。并由杨某勇将车开至广州以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卫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卫荣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5月8日早上他发现停在赣州市章贡区X巷内的赣x三菱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与钟某甲、杨某勇三人在赣州市X路X巷子里发现一辆三菱吉普车,他用打火机烧开后排边窗玻璃,钟某甲进入车内用水管钳将电门锁撬坏,后由杨某勇将车开到广州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曾某用打火机烧开后排边窗玻璃,他进入车内用水管钳将电门锁撬坏并将车子发动,后由杨某勇将车开到广州卖给姓周某,他分到5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杨某勇打电话给他说到了广州,叫他去看车。后他与杨某勇在广州黄埔区X路口会面,杨某了一辆“94”款的三菱车,他以30,000元价格将车买下转卖他人的事实。

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的赣x三菱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卫荣的事实。

九、200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在逃)在(略)龙都宾馆院内看中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那价值48,400元的一辆赣x桑塔纳-2000轿车,两人约好由杨某将该车偷出,周某某在路边等侯。后由两人将车开至广州卖给庄某某,得赃款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丁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5月13日上午他发现停放在瑞金市龙都宾馆院内的赣x桑塔纳-2000轿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某勇叫他去瑞金龙都宾馆看了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凌晨由杨某去将车开了出来,他在瑞金塔下寺附近转盘处等,后两人一起将车开至广州,他付给杨某x元。一、二十天后,他又以x元价格将车卖给庄某某的事实。

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以x元的价格从周某龙处购得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的事实。

十、2005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甲伙同杨某林(绰号“X”,在逃)、刘某生(在逃)窜至江某省石城县琴江某琴江某待所,将停放在招待所门口的被害单位石城县林业局价值25,500元的赣x三菱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开至广州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石城县林业局司机辛忠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6月24日凌晨他停放在石城县琴江某琴江某待所门口的赣x三菱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杨某林、刘某生三人驾驶赣x号车到石城县寻找目标偷车,在县城一招待所门口坪上发现一辆三菱车,他拉开驾驶室门、撬开电路锁,杨某林在旁边望风,刘某生打开引擎盖剪断报警器线,将车发动开至瑞金后他叫杨某勇帮他将车卖与姓周某,二、三天后杨某了14,000元给刘某生,刘某了他3000余元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杨某勇打电话叫他回瑞金看车,他回瑞金后以18,0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开至广州以原价销赃的事实。

十一、200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伙同杨某林又窜至江某省石城县X路X号,欲将停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24,338元的赣x三星越野车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唐国华、洪美琴夫妇发现,三人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洪美琴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4日凌晨2时许,他与丈夫唐国华听到停放在楼下的三星面包车和三菱吉普车的报警器不停地响,后将三个偷车的小偷吓跑并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赣x三星越野车内提取作案工具梅花镙丝刀一把、一字镙丝刀一把、小剪刀一把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钟某甲、“土地员”三人驾驶赣x号车到石城县寻找目标偷车,后在县X街上发现一辆三菱吉普车,当时三菱车尾部还停了一辆旧面包车,钟某甲就剪断面包车的报警器线推开面包车,“土地员”在边上望风,他用打火机烧开玻璃,后在打引擎盖时车子报警,他们听到有人在喊便逃跑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们三人先推开面包车,而后由杨某林在边上望风,曾某去开车子玻璃,打开玻璃后他爬入车内,曾某在打引擎盖时车子报警,他就爬出车子逃跑,螺丝刀和剪子还留在车上的事实。

十二、200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钟某甲伙同杨某林窜至江某省宁都县梅江某新华书店北侧小巷内,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单位宁都县新华书店停放在巷内的一辆价值89,148元的赣x三星越野车盗走开往(略)塔下寺附近藏匿。次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瑞金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开至广州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宁都县新华书店司机罗德明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14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县文化局与新华书店间小巷里的赣x墨绿色三星越野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与钟某甲、“土地员”三人驾驶赣x号车到宁都县城寻找目标偷车,后在一条叫文化城的巷子里发现一辆三星越野车,他用打火机烧坏后排车窗搭扣,“土地员”在边上望风,钟某甲入内剪断报警器线,他用钥匙套将车发动开至瑞金塔下寺树林藏匿,后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与姓陈某第二天早上就到了瑞金并以2万余元的价格将车买走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杨某林在边上望风,曾某用打火机烧开后排车窗搭扣和用钥匙套开电门锁将车发动后,他将车开至瑞金塔下寺藏匿,经曾某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与姓陈某前来瑞金以20,000余元的价格将车买走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14日中午他接到“马牯”电话叫他回瑞金接车,他当天便和陈某回到瑞金以20,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三星越野车,后开回广州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位姓吉的海南人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和周某某从广州前往瑞金接到一辆越野车并将车开回广州,后周某某将车卖掉并分给他600元的事实。

十三、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伙同杨某林又窜至江某省宁都县鑫星电力实力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方法,将该公司停放在车库内价值136,310元的一辆赣x猎豹车盗走,并将车藏匿在瑞金市X镇的山上。经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当晚即回到瑞金以23,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开至广州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宁都县鑫星电力实力有限公司司机王某峰的报案陈某,证明了2005年7月20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公司车库的赣x墨绿色猎豹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20日凌晨,他与赖某明、钟某甲、“土地员”四人驾驶赣x号车到宁都县城寻找目标盗车,后在一条河边的路边车库里发现一辆猎豹车,他用钥匙套打开车库门,并用打火机烧坏后排车窗搭扣,赖某明进入车内发现车钥匙还在锁孔上,钟某甲将车发动开到瑞金沙洲坝的山上藏匿,后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与姓陈某当晚便回到瑞金以23,0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烧开后排车窗搭扣,钟某甲将车发动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曾某用钥匙套打开车库门和烧开后排车窗搭扣,赖某明进入车内发现车钥匙还在锁孔上,之后由他将车发动开到瑞金沙洲坝的山上藏匿,经曾某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与姓陈某当晚便到瑞金以23,0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他接到“马牯”电话叫他到瑞金接车,他和陈某连夜赶回瑞金以23,000元价格将车买走开往广州,后销赃得款28,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早上他接到周某某电话叫他回瑞金接车,晚上赶回瑞金与周某某等人会合后在沙洲坝一个好多坟墓的山上坪上接到一辆墨绿色的猎豹车,他和周某某将车开到广州由周某系去卖。他知道车是偷来的,在2005年7月24日和25日,周某某分两次给了他1800元的事实。

十四、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伙同杨某林窜至江某省赣县人民广场怡景苑,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62,084元的赣x猎豹车盗走开往广东方向。途中,被告人曾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到路上来接车。周某电话后即与被告人陈某赶往广东省新丰县境内,并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将该车销赃给庄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赣县荫掌山采育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赣县荫掌山采育林场司机廖某春的报案陈某,证明了由他驾驶的赣x墨绿色长丰猎豹车于2005年7月23日凌晨在赣县人民广场怡景苑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盗车的情况。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23日凌晨他与赖某明、钟某甲及另一外号“土地员”姓杨某四人驾驶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到赣县人民广场旁一住宅小区,发现一猎豹车后,他用打火机烧坏边窗搭扣,钟某甲爬窗入内剪报警器线和撬坏电路锁将车发动盗走开往广东,经他们与周某某联系,周某另一姓陈某到广东省新丰县接车子,并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买走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与“土地员”望风,曾某用火烧断车窗搭扣,钟某甲进车内剪报警器和撬电路锁将车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曾某、赖某明用火烧坏车窗搭扣并打开引擎盖剪断报警器线,他进入车内撬开电路锁将车发动盗走,到广东省新丰县时周某某与另一个年青人前来接车,后在广州以26,000元将车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7月23日凌晨曾某给他打电话称搞到一辆车,后他与陈某两人在广东省新丰县接到了这辆猎豹车,到广州后他以4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庄某某,后付了26,000元给曾某等人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他与周某某去广东省新丰县接了一辆猎豹车开至广州销赃的事实。

8、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周某某以41,000元的价格向他出售一辆猎豹车的事实。

9、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单位赣县荫掌山采育林场出具的领条,证明了案发后被盗的赣x猎豹车由公安机关追回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此外,相关被盗车辆的信息资料证明了这些车辆的具体情况;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证明了鉴定机构具有价格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价格鉴定书证明了被盗车辆的价值;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曾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及被羁押(200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了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曾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被盗的赣x、赣x、赣x、赣x、赣x、赣x、赣x、闽x、闽x车未能追回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水管钳、开扳手、螺丝刀、剪刀、假军用车牌、假军官证、假军衔以及赣x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人口信息材料证明了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等。

关于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在宁都县新华书店北侧巷内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曾某指认被告人钟某甲参与了该起作案,钟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一直承认,且其供述能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钟某甲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在石城县X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钟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作了内容相同的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有关作案工具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钟某甲在庭审时提出他们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在会昌县X街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曾某虽因腿伤没有到现场直接动手参与该起盗窃,但被告人赖某某、钟某甲在盗车前告诉了被告人曾某,且盗窃得逞后又由曾某跟周某某等人联系销赃事宜,应当认定被告人曾某是该起盗窃的共犯,故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中在长汀一中门口盗窃猎豹车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曾某、赖某某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与朱文彬在长汀一中门口盗窃了一辆猎豹车并将车开至广东一起销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一直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及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参与在长汀一中门口盗窃猎豹车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是否参与该起盗窃的问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某一直留在长汀芳芳公园盗车现场负责望风,由于与第二次盗窃作案地点不同,不能证明他同时也在为第二次盗窃望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与朱文彬二人在第二次盗车前与曾某有通谋,曾某事后虽分到了赃款,但无法证明该赃款与第二次盗车有关联。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参与了在长汀一中门口盗车,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在瑞金龙都宾馆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在盗车前叫他到现场去看了车,之后由他和同案人一起将车开到广州销赃并分得赃款,其供述能与被害人杨某丁的陈某、证人庄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在该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事前与同案人有通谋,事后共同参与销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翻供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中盗窃本田雅阁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赖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作了供述,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且曾、赖某人一致指认是由被告人杨某乙动手撬的车锁,故对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杨某乙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提出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盗窃的问题。该起事实是由被告人曾某揭发的,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供述,且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证明的同案人在昌厦公路宁都收费站弃车逃跑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故被告人赖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金额合计1,251,544元,其中2次未遂,金额为225,538元,所盗车辆中有6辆(含未遂2辆)被追回,金额为579,321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合计1,022,346元,其中1次未遂,金额为101,200元,所盗车辆中有5辆(含未遂1辆)被追回,金额为439,271元;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合计720,542元,其中1次未遂,金额为124,338元,所盗车辆中有3辆(含未遂1辆)被追回,金额为326,934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合计566,070元,所盗车辆中有2辆被追回,金额为151,187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1次,金额为48,400元,参与收购、销售赃物6次,金额合计596,20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收购、销售赃物3次,金额合计387,5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杨某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杨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六次盗窃犯罪的共犯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某等人在认识被告人周某某时就以后专门负责为其销赃之事有通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等人在每次盗窃前与被告人周某某就盗窃销赃事宜有通谋,公诉机关虽提供了通话记录单证明双方有过多次联系,但通话联系的内容无法查证,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本案专门负责销赃的盗窃团伙的共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并不构成销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从被告人周某某前往瑞金购车的时间、地点、价格、车况等方面应当知道周某某收购并转卖的是赃车,却仍然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提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及人员经审查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各被告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各辩护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足以对抗专业人员按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被告人曾某、赖某某、钟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得赃款也是基本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部分盗窃犯罪属未遂且有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多次,盗窃数额120余万元,造成损失60余万元,后果严重,且属累犯,虽有立功表现也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被告人陈某在销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80,000元。

三、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0元;前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已缴),总和刑期十八年,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含前罪被羁押的七个月二十三天已折抵扣除)。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元;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七、本院追缴的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1,000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春明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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