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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罗某乙等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略),现住会昌县机筛厂旁边,无业。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二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四个月;2003年11月因故意伤害被决定相对不起诉;2004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略),无业。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圣),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略),无业。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二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略),无业。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二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2日被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江西省会昌县人,家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罗某乙、文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甲、文某丙、刘某丁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二年,出来后三被告人又于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会昌县法院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然勾结一起进行犯罪活动。为壮大其团伙势力,曾某甲纠集邹某某、李某某、李某壬、邹某己(均已判刑)、叶某(已劳教)、叶某(已判刑)、余伟(已判刑)等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曾某甲为首要分子,邹某某、李某某、李某壬为骨干的犯罪集团,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严重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有:

(一)寻衅滋事

1、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李某辛、邹某己等人驾车至“名华”美容厅意欲嫖娼,女帮工刘某不从,曾某甲等人便对刘某及店主肖某拳脚相加,并砸烂了店内桌凳、玻璃等物。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辛、曾某甲等五人于2003年6月13日零点时分,到其经营的“名华”美容厅要其帮工小刘某他们过夜,小刘某从,即遭曾某甲等人殴打,其上前救助,也遭殴打,其室内物品也被砸坏的事实。

(2)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李某辛、邹某己的供述,均供认他们曾某2003年6月间到肖某庚经营的“名华”美容厅找小姐包夜,遭拒绝后,即殴打小姐及店老板、砸东西的事实。

2、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赖某某赌博输了钱给张某某,被告人曾某甲得知后,便以张某某作弊为借口,纠集邹某己、李某壬等人在休闲茶庄楼下逼张某某退还赌资4600元,并对张实施殴打,张某某只好凑齐4600元交给曾某甲。后曾某甲将4600元交还赖某某,赖某某请曾某甲一伙吃了夜宵。

原判认定事实,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罗某癸证言、证人文某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0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带着邹某某、李某壬、邹某己等五、六人在“根据地酒吧”喝酒,见到另桌的李某等人,唆使李某壬叫李某过来,曾某甲以“我看不惯你”为理由殴打李某,并叫其手下的人对李某进行殴打,用啤酒瓶将李某砸倒在地,李某被人扶起后离开“根据地酒吧”,曾某甲又带着邹某某、李某壬等人追至二中路口附近。

原判认定事实,有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0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一伙与汪某某一伙在县城“大世界”酒店发生冲突后,曾某甲一伙伺机报复。3月12日晚上12时许,邹某某、李某某、邹某己及叶某持刀进入县X街“老地方”餐馆,朝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汪某某、陈忠、小李某某、王某、古聪五人身上乱砍。经法医鉴定:汪某某轻伤甲级、陈忠轻伤乙级、小李某某、王某、古聪为轻微伤甲级。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04年3月12日晚,他与邹某某、邹某己及叶某在“老地方”餐馆发现曾某他们及曾某甲发生过冲突的汪某某等人,就持刀砍汪某某一伙。

(2)同案人邹某某供述,2004年3月12日晚,他与曾某甲、李某某、邹某己、叶某一起找陈忠、汪某某等人,发现陈忠等人在“老地方”酒店,李某某、邹某己、叶某遂持刀冲进店内朝陈忠等人乱砍,曾某甲在黄某桥头接应。

(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04年2月某晚,他和李某某等人去了“大世界”酒店,并在那里与汪某某、陈忠一伙发生了冲突。

(4)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刑一抗字第1-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甲无异议。

5、2005年10月21日晚,新疆人肉孜·喀地将烤好的羊肉串送至“根据地”酒吧,送至刘某有、曾某甲、洪某等人一桌时,被告人曾某甲等人以为是来报复刘某有的,遂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甲级。

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肉孜·喀地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毛某某证言、同案人刘某有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6、2005年10月,被告人曾某甲得知周某某(外号“老胡头”)砸了吴文某、曾某勇的游戏机店,便开车带上罗某乙、文某丙、刘某丁等携带几把水果刀窜至周某某家,后周某某便给了曾某甲1000元。

原判认定该事实,有受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同案人罗某乙、同案人文某某、同案人刘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

2003年夏,被告人曾某甲的叔叔曾某某的一部摩托车被盗,曾某甲得知后,便带领李某壬、邹某某、罗某乙等人在县城四处寻找曾某偷盗劣迹的宋某某、郭某某等人,当晚11时许,曾某甲、罗某乙等人碰到宋某某的弟弟宋某某,即上前对其殴打,逼其说出宋某某的下落。而后,曾某甲带领罗某乙、邹某某、李某壬、吴国兴(在逃)押着宋某某回家,又强行将宋某某拖出家门,将两兄弟押至水西坝尾的沙滩上,又将郭某某从其租房处拖至沙滩,对三人进行殴打,逼问三人是否偷了摩托车。之后,曾某甲等人又将宋某某两兄弟和郭某某押至“正大”旅社房间,命令他们不得离开。期间,郭某某乘机逃跑。直至第二天下午,经征得曾某甲同意,宋某某两兄弟方得回家。

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罗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敲诈勒索

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甲打电话给李某某说“你花了2000元买我坐牢。”李某某说:“不关我事。”并在电话里骂了一句曾某甲。后曾某甲对李某某说李某某骂了他。2004年2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叶某来到县城“新康”家电超市找到经理李某某,以李某某在电话中骂了他们的大哥曾某甲为由,采取威胁手段迫使李某某交出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电话给他,说“你花了2000元钱买我坐牢”。此后,曾某甲的手下李某某于2004年2月的一天上午带邹某某、叶某等到他在县城的“新康”家电超市,以他骂了曾某甲为由,以威胁手段迫使他交付人民币3000元。在他们商定价钱之前,李某某曾某次电话向曾某甲请示。

(2)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刑一抗字第1-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甲无异议。

(四)故意伤害

1、2005年10月13日,曾某彩、曾某财(均另案处理)、刘某戊在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君悦大酒店”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曾某彩、曾某某等人怀疑曾某某举报,向被告人刘某戊、肖某友(在逃)等人说已经查清楚是曾某某举报的,并表态去打曾某某会出钱。10月16日晚上,刘某戊、肖某某等人在帝豪茶庄,肖某友即电话通知其“手下”曾某甲、文某某、刘某丁等人过来,并吩咐曾某甲把刀带上,随后曾某甲、文某丙、刘某丁、罗某乙、余伟、温敏(在逃)赶到,其中温敏从肖某友的小车内拿到六、七把砍刀抱上茶庄包厢,肖某刀分发给各个“小弟”并说:“大家听老贵仔(刘某戊)指挥,待会儿有麻州人(指曾某某)会来。”同时还对文某丙说:“三毛,好久没出刀子,结了婚敢不敢用了。”肖某友布置好后离开,当晚10时许受害人曾某某同陈勇胜来到“帝豪茶庄”包厢内,刘某戊便责问曾某某举报他赌博的事怎样处理,曾某某说未举报,后刘某戊用右手肘顶曾某某的腹部一下,这时被告人曾某甲就说“谈不好就不要谈了,把门关掉”,门即被关,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丁、罗某乙、文某丙、刘某戊、温敏、余伟立即围上用刀朝曾某某乱砍,随后离开,后曾某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全身17处锐器伤,为重伤乙级并七级伤残。

事后,被告人刘某戊、曾某甲便向曾某彩、曾某某索要“帮忙费”,曾某彩通过曾某某付给刘某戊和曾某甲各5000元钱。

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戊、曾某甲、罗某乙、文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证言,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2006)会公刑技医第X号伤情鉴定书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司伤残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1月4日晚11时许,被害人汪某旺等三人徒步行至国税局高杆灯,准备到烟草局门口夜宵摊吃夜宵时,被告人曾某甲驾车从汪某旺身边擦过,为此汪某旺随口骂了几句。不久,曾某甲驾车返回到烟草局门口与汪某旺争吵。这时,从网吧出来的余伟、李某明(在逃)、周某方(在逃)等人上前为曾某甲帮忙,并对汪某旺进行殴打。余伟从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汪某旺的背部、左腕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甲级。

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有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文某丙、刘某丁1999年因寻衅滋事被收容教养二年;2001年曾某甲、文某丙、刘某丁、罗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曾某甲被判拘役四个月,文某丙、刘某丁被判拘役六个月,罗某乙于2002年9月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11月,曾某甲因故意伤害(受害人如曾某明)被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04年5月,曾某甲伙同邹某某等人因寻血衅滋事(随意殴打黄某汽车修理店的修理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江西省赣州地区公安局赣地收容教养(1999)X号、X号、X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2)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2)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2003)会检不诉字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赣市劳教委(200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罗某乙、文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均系被告人曾某甲纠集邹某某、李某某、李某壬、邹某己、叶某等人实施,形成了为共同实施犯罪、成员较为固定、有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被告人曾某甲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小弟”李某某、邹某某等人利用曾某甲的名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小弟”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曾某甲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应按敲诈勒索罪论处。即应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故意伤害曾某某犯罪活动中,起了一定的组织和指挥作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按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与邹某某、李某某、李某壬、邹某己、叶某等不属于犯罪集团,其不是首要分子;其未参与敲诈勒索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未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不应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案中,其系从犯,原判没有认定;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赣司伤残鉴字(2006)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鉴定主体不合法,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公平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文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纠集一起,自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间,先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6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2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上述犯罪基本由上诉人曾某甲与邹某某、李某某、李某壬、邹某己、叶某等共同实施,是有组织的犯罪。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该组织连续多次犯罪,犯罪时间长,且人数众多,人员基本固定,其存在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具备了犯罪集团的特征。因此,上诉人曾某甲、邹某某一伙已形成犯罪集团。上诉人曾某甲在该集团中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邹某某等集团成员也尊称曾某甲为“大哥”,故曾某甲系该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上诉人曾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对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及对汪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但因该二起犯罪系其集团成员所为,因而,其应当对该二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曾某甲表现积极,并起了指挥作用。对被害人汪某旺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系因上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争吵而起,曾某甲对该起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因此,曾某甲系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赣司伤残鉴字(2006)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鉴定主体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并经全体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共同推定,该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科学有据,鉴定结论与会昌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相符,可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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