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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滕某某在龙胜县X镇、瓢里镇盗窃作案4起,盗得二轮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滕某某通谋,由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谭某某。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购买了被告人滕某某盗窃的一辆粤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追缴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滕某某、谭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谭某某认为,事前与被告人滕某某没有盗窃摩托车的通谋,只是事后在知道摩托车是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而购买并共同转移赃物,其行为属于销赃,但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9月,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在广西龙胜县打工期间实施了下列行为:

1、2009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龙胜县X镇X村其洞组,将赵某某停放在水泥桥上的一辆豪进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低价销赃,获赃款700元。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

2、2009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龙胜县X镇X村拉坝下组板桥头(地名),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金潮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

3、200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龙胜县X镇X村河口组,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屋底的一辆豪进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途经龙胜县X镇界泉小学附近时,因汽油用尽将摩托车藏匿在河边,后摩托车丢失。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

4、2009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在龙胜县X镇相会时,被告人滕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说可以搞到摩托车,问被告人谭某某是否购买。被告人谭某某叫被告人滕某某拿车来看,满意的话就购买。同年9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到龙胜县X镇X村楠木组“荒田界”(地名),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将摩托车开到龙胜县X镇X村后山组找到被告人谭某某,并对被告人谭某某说摩托车是偷来的,被告人谭某某看了车后同意购买,并要求被告人滕某某将车开回湖南省麻阳县。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开回湖南省麻阳县,途经湖南省会同县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经龙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

案发后,被盗的粤华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供述,事前被告人滕某某曾向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可以搞到摩托车,问被告人谭某某是否购买,被告人谭某某表示先看车子,满意的话就购买。后被告人滕某某盗得一辆粤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并找到被告人谭某某,告知摩托车是偷来的,被告人谭某某看后同意购买。后二被告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回湖南省麻阳县,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特征、价值;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追缴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地貌情况及被盗车辆的外表特征;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粤华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滕某某、谭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但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共同密谋由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谭某某,缺乏充分证据。根据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事前被告人滕某某曾向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可以搞到摩托车,问被告人谭某某是否购买,被告人谭某某表示先看车子,满意的话就购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虽然前后不尽一致,但与被告人滕某某的上述供述基本吻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事前已明确告知是去盗窃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谭某某。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滕某某有盗窃通谋,事后购买并共同转移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同意予以购买,并伙同被告人滕某某将摩托车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销赃但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讯问的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多次盗窃机动车辆,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应当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某、谭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列军

审判员廖德超

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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