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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售票处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师范大学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阎良支行职工,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售票处。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中段X栋。

负责人冯某,该售票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售票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售票处员工。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售票处(以下简称长航阎良售票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与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晚19时20分在被告处订购2010年1月21日晚21时05分海口飞西安咸阳机场机票一张,票价为790元整。当时打印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收到短信“董某甲您乘坐元月21日海口飞西安x航班21时05分起飞23时45分落地,机票已出好,祝您旅途愉快”等字句。2010年1月21日晚19时乘机人董某甲赶到机场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乘机人无法乘机回家。在这20天时间里,原告未接到被告的任何电话。第二天,原告又购买早8时20分海口飞西安x航班票价为1480元,保险费20元。当晚住机场宾馆152元,机场往返宾馆车费30元,阎良乘出租车接人260元,因起诉需查档、复印花费105元,以上合计2047元。造成原告损失原因为:被告收款打印出发票后,发完短信未按规定留原告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资料,无法通知原告。1月23日,原告联系金鹿航空热线x话务员X号,金鹿航空已在1月12日—15日三次通知各售票处,该售票处也承认接到三次通知。因当时未留原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原告。经原告查明,在被告营业执照注册中,未出现“海航阎良售票处”、“海南航空阎良售票处”等名称。门头所挂“海航阎良售票处”,名片所印“海南航空阎良售票处”均违法欺诈。原告与海南航空客服热线x多次联系查无此售票处,该售票处打印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客票号码一栏无国家航空局统一注册号码x…、也无验证码,故海航无此售票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4元(2047×2=4094加误工费精神损失500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的售票员已违反规定向原告以发短信的方式服务(本无此服务),因此导致未留原告的联系方式。旅客未按此规定填写相关内容,也有责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公司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董某甲委托其父亲董某乙,于西安市阎良区X路中段的门头挂有“海航售票处”即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订购航班为x、编码为x、起飞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21时05分、票价为790元、航程海口至西安咸阳国际机场金鹿航空公司机票一张。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票价现金人民币790元。被告售票员代原告亲自填完订票单,并向原告出示了航空运输电子售票行程单。2010年1月21日,当原告董某甲赶到海口机场后得知,该次航班已取消。原告当即联系金鹿航空公司得知未在阎良设立售票处。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在出售给原告董某甲机票时,由于工作失误,未留存原告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当收到该次航班取消的通知后,无法告知原告。无耐,原告购得航班为x、编码为x、票价为1480元、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海口至西安咸阳机场机票一张。当晚租住海南香港城大酒店,支付租金152元,机场往返酒店车费30元。为确认被告身份,查档、复印费105元。被告的本次工作失误或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机票价690元(1480元-790元)、住宿费152元、交通费30元、查档和复印费105元、合计977元。

上述事实有购票订购单、航空行程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之间的订购机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某甲在被告处购买海口至西安咸阳机票一张,被告长航阎良售票处因此负有使原告按时乘坐该飞机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因疏忽大意、工作失误未在机票订购单上留有原告联系电话和地址,使得该次航班在取消的情况下,无法通知原告变更航班次,使原告误机无法回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售票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甲直接经济损失97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阎良售票处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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