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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袁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现住(略)东山镇X路X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来到被告人袁某某店里,提议与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到上犹县X乡采伐一株樟树出售,每人出资一半,利润各半分配,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二被告人便到梅水乡察看了梅水乡X村窖岗小组“山孜窝当埂”山场唐某某的樟树。第二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陪同被告人许某某去找人砍树,并付给被告人许某某合伙本金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叫来民工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砍树。第三天,被告人袁某某负责送盒饭,被告人许某某陪同民工在山上砍树,砍倒后,与民工一起对樟树进行加工和搬运,由被告人许某某付给樟树所在山场的主人唐某某购树款300元,当晚,被告人袁某某提出不参与了,被告人许某某表示同意并退还给了被告人袁某某投入的资金280元。尔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组织人员运输和销售,将樟树卖给了高某芬、王某某等人,得款785元。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砍伐的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3.1923立方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陈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未经林业部门许某,组织人员砍伐唐某某樟树一株并由被告人许某某加工、运输、销售等事实。

2、上犹县林业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了二被告人砍伐樟树现场的概貌及特征等情况。

3、《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证实了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4、上犹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大队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砍伐的樟树立木蓄积为3.1923立方米。

5、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归案后供述,他俩于2007年9月中旬,未经林业部门许某,砍伐了唐某某自留山上的一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并供述了在提议、分工、组织采伐、加工、销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在提议采伐和组织采伐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俩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家庭有很多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且首先提议,组织砍伐、运输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采伐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许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和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某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某雄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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