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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温某某、雷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洲、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现均羁押于江西省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原系广东省韶关市汽车站保安,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何某、温某某等人先后在江西省全南县、崇义县等地盗窃机动车13辆,价值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车,予以介绍销售7辆,销赃数额x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2、证人证言;3、刑事摄影照片;4、辨认、指认笔录;5、书证;6、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除辩解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于2007年2月10日凌晨盗窃、介绍销售“江铃宝典”车外,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或伙同他人,携带自制的六角钢、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江西省全南县、崇义县等地,趁凌晨无人之机,由一人望风,一人采用撬车门锁、电源锁的方法盗得“江铃宝典”工具车、“五十铃”工具车等汽车共计12辆,价值人民币x元。得手后,由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介绍销赃。其中:

一、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赵海斌停放于全南县城南海圩厅下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套牌号为赣x的“庆铃”工具车盗走。经“老吴”(在逃)介绍,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的“瘦鬼”(在逃),“老吴”分得14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海斌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庆铃”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辆车的价值。

4、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伙同“阿飞”(在逃)将被害人王志清停放于全南县城原检察院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粤x的“庆铃”工具车盗走。经“老吴”介绍,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的“瘦鬼”,老吴分得10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阿飞”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志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庆铃”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4、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谢才泊停放于崇义县章源大道X号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王光全(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的一湖南人(在逃),王光全分得40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才泊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5、同案人王光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为二被告人介绍销售“江铃宝典”工具车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黄泽福停放在崇义县X路X号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王光全和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的李某某,王光全分得4000元,雷某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案发后,崇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泽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泽福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同案人王光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为二被告人介绍销售“江铃宝典”车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一名雷某男子向其介绍销售“江铃宝典”车的事实。

6、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上辨认出雷某某、王光全是向其销售车辆的人。

7、崇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6日从李某某处扣押了“江铃宝典”车一辆,并于同年12月28日将该车发还黄泽福。

8、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9、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刘东林停放在崇义县X路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王光全和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的名叫“云飞”(在逃)的人。除去修车费用4000余元和其它开支外,王光全分得2000元,雷某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案发后,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大队将该车扣押后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东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东林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同案人王光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为二被告人介绍销售“江铃宝典”车的事实。

5、(略)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回函》,证实该队于2007年11月1日将已查扣的被盗车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6、崇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28日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刘东林。

7、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8、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刘铁明停放在全南县政府家属区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车牌号为粤x的“江铃”工具车盗走。经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黄圃一开加油站的人(在逃),雷某某分得5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铁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和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4、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张鼎发停放在崇义县X路X号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湘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何某联系,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的“云飞”(在逃),赃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案发后,(略)公安局黄圃派出所将该车扣押后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鼎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鼎发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略)公安局黄圃派出所出具的《回函》,证实该所于2008年1月3日将已查扣的被盗车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5、崇义县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4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张鼎发。

6、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7、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叶爱民停放在全南县兆坑林场家属区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车盗走。经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的“小白”(在逃)。雷某某分得10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案发后,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将该车扣押后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叶爱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爱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工具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3、(略)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回函》,证明该队于2007年11月1日将已查扣的被盗车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4、崇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1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叶爱明。

5、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6、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郭祥锦停放在崇义县原医药公司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何某联系,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乐昌市X镇的“云飞”,何某、温某某实得赃款x元。

案发后,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将该车查扣后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郭祥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祥锦的报案和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略)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回函》,证明该队于2007年11月1日已将查扣的被盗车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5、崇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28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郭祥锦。

6、崇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7、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红停放在全南县怡鑫花园A栋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切诺基”吉普车盗走。经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销售,雷某某分得500元,余款由何某、温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红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切诺基”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4、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崇义县X路原人大常委会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经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介绍,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省宜章县白石渡的“邝龙”(在逃)。雷某某对何某、温某某谎称该车被白石渡派出所扣押,从中分得6000元,余款被他人瓜分,何某、温某某没有分得赃款。

案发后,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将该车查扣后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父亲田某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了其“江铃宝典”车被盗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出具的《回函》,证实该所于2007年12月20日将查扣的被盗“江铃宝典”车移交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5、崇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2月2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父亲田某树。

6、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的价值。

7、被告人何某、温某某、雷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7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将被害人陈永明停放在崇义县X路X号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工具车盗走。由何某驾车往湖南方向逃跑。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即设卡拦截。当日凌晨5时许,何某驾车在“丰州检查站”冲卡后不久,因惊慌失措将车开进了路边的水沟,二被告人遂弃车逃跑。后公安机关将躲在开往汝城的客车上的何某、温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永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永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发现“江铃宝典”车被盗及报警的事实。

2、作案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何某、温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4、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的价格。

5、崇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惊惶失措将被盗车翻入公路边的水沟内,车辆损坏严重,经被害人陈永明修理后直接开回。

6、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在被告人何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犯王光全;被告人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汽车6辆。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人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有关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及王光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各自辨认了同案犯。

2、崇义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199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书》,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及“阿财”于2007年2月10日凌晨盗窃被害人张富和停放在全南县工会酒店楼下的车牌号为赣x的“江铃宝典”车,由被告人雷某某介绍销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明该起作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该车至今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事实成立。因此,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温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且所得赃款也是基本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介绍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介绍买卖机动车六辆,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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