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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等人犯盗窃及柯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3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4年3月6日至2006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未遂),于1997年3月14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5年5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曾某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柯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粟某某、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柯某己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伙同“二娃”(身分不详)时分时合,沿高速公路流窜作案,在江西省赣州市各县市区及周边省市盗窃各类机动车辆,并开往广东销至被告人柯某己等人手中。其中,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各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汽车价值116.52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汽车价值90.87万元;被告人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汽车价值49.93万元;被告人龙某丁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汽车值37.69万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汽车价值11.93万元;被告人柯某己销售被盗汽车9辆,价值49.93万元。

二、2007年4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略)东海镇“新仔市场”旁抓获被告人柯某己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四颗。经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己销售赃车9辆,情节严重,并且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康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龙某丁、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龙某乙不应成为第一被告人,因其所参与的盗窃作案中,犯意不是其提出的,作案工具不是其提供的,其没有联系过销赃,在犯罪团伙中不起首要作用;2、龙某乙是初犯;3、龙某乙的认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龙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粟某某辩解称:1、指控其偷“普利马”汽车证据不足;2、“三菱”吉普车和“普利马”汽车不是卖给柯某己;3、其主动交待构成自首。

被告人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1、龙某丁于2007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2日所盗三辆车的原始购置日期与价格鉴定书中列明的购置日期不一致;2、龙某丁是从犯;3、龙某丁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柯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辩解称其只参与了三次销赃;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己销售赃车9辆属证据不足;2、柯某己非法持枪没有造成任何后果;3、柯某己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伙同“二娃”(身分不详)时分时合,采取撬门、强行扭锁、剪断报警器等手段,沿高速公路作案,在江西省赣州市各县市区及周边省市盗窃各类机动车19辆(其中1辆未遂),开往广东销售给被告人柯某己、“汤老板”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4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刘某奇停放在江西省崇义县X路X号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2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的车门及点火锁撬开。后因被人发现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奇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轿车的车门锁、方向锁被撬坏,引擎盖也被打开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12月5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曾某畅停放在江西省崇义县X路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万元的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盗走。经赣粤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曾某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长丰”猎豹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7年1月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王某玉停放在江西省信丰县X镇阳明大道宝丰苑E栋X单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1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玉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北京“现代”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7年2月13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王某盛停放在江西省南康某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北路社会停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银白色“长安”面包微型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大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长安”微型客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7年3月3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将被害人赵军停放在江西省南康某工商局旁巷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黄色“海马”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海马”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3月5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伙同“二娃子”将被害人方长华停放在江西省南康某蓉江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AX栋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65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灰白色“猎豹”吉普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方长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猎豹”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4、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7年3月1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来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如意花园”,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2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沙滩黄色“海南马自达”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海南马自达”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三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4、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7年3月1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来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如意花园”,将被害人黄立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绿色“猎豹”吉普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立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猎豹”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三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4、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7年3月13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将被害人刘某生停放在江西省大余县X街上“三友家具”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37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生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北京“现代”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被盗车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刘某生提供的《机动车信息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的基本信息。

5、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7年3月14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将被害人肖某东停放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X号“物资局”大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88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银灰色“海南马自达”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东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海南马自达”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害人肖某东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4、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7年3月24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伙同“二娃子”将被害人李家忠停放在江西省南康某潭口镇玉潭大道“中荣”制衣厂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2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灰色“海南马自达”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汤老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家忠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海南马自达”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6年3月16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王某明停放在江西省信丰县东晋公司“益丰园”一栋XC室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三菱”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3月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和龙某丁在信丰县城国道边一个市场模样内的一条小巷子里一起动手盗走一辆墨绿“三菱”越野吉普车,开至广东陆丰销赃得款1万元,其分得五六千元。关于销赃问题,粟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卖给了“阿静”,第二次供述卖给谁记不清了。粟某某在法庭上提出“三菱”吉普车不是卖给柯某己。

3、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3月16日,其和粟某某等人来到信丰县城国道边上新建的一个医院对面的小巷里,由其望风,粟某某等人撬车,偷了一辆绿色的“三菱”吉普车。得手后,由其开车从高速返回广州河阳,粟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卖到广州或汕尾,其分到4000元。关于销赃问题,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好像卖给了“刘某”,或不是卖给了“阿静”就是“刘某”。龙某丁在法庭上提出“三菱”吉普车不是卖给柯某己。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车不是卖给其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己此起销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前后矛盾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己参与本起销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2007年1月14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陈泰停放在江西省广昌县X镇横塍X号的一辆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车牌号为粤x的绿色“本田”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泰的母亲王某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家的老款绿色“本田”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柯某己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7年3月1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何国强停放在江西省宁都县X镇X路原城南车站北侧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64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国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北京“现代”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害人何国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的相关信息。

4、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小东”在宁都县X巷子里偷到一辆白色或黑色的北京“现代”车。返回广东的路上其打电话与“阿静”联系,他和“小东”将车开到陆丰,以2.2万元卖给了“阿静”,赃款二人平分。

5、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2月底的一天,其和“明娃”在宁都县X巷子里看到一辆“现代”汽车,“明娃”去“开”车,其在旁边望风,打开车后,他们去了陆丰,以1.7万元卖给了“阿静”,其分得8000元。

被告人粟某某与龙某丁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辆车其记不起了。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粟某某、龙某丁对作案时间、被盗车的颜色、销售价格的供述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对作案时间、地点、被盗车的颜色、销赃价钱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相关信息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五)2007年3月12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于海清停放在江西省崇义县中医院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车牌号为赣x的绿黄相间“猎豹”吉普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海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的“猎豹”吉普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害人于海清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车的相关信息。

4、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和“小东”在崇义县城一个医院的院子偷到一辆绿色的“三菱”吉普车。路上其打电话给“阿静”,在陆丰以1.2万元把车卖给了“阿静”,赃款与“小东”平分。

5、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明娃”在崇义一个医院停车场偷了一辆墨绿色的“猎豹”吉普车。经高速到了海丰县,以8000元卖给了“阿静”,钱二人平分了。

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提出辩解称该辆车其不知情,其没有销赃。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柯某己参与了该起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一致供述将该车销售给了柯某己,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柯某己参与了本起销赃,因此,被告人柯某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六)2007年3月18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吴永明停放在江西省广昌县X镇“怡和花园”小区足裕楼后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5万元的车牌号为琼x的绿色“丰田佳美”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永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丰田佳美”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被害人吴永明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4、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小东”在广昌县城一个没有门岗的居民区里偷到一辆绿色的“丰田佳美”2.2型轿车,以3万元卖给了“阿静”,钱二人平分。

5、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过完年没几天,其与粟某某在广昌县城里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绿色的“丰田佳美”车,卖给了“阿静”。

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辆车其不知情。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柯某己参与了该起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一致供述将该车销售给了柯某己,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柯某己参与了本起销赃,因此,被告人柯某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七)2007年3月22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将被害人廖海明停放在江西省遂川县交通局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12万元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海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北京“现代”轿车被盗的事实。

2、遂川鸿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购买汽车的事实以及被盗车的特征。

3、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的一天的凌晨,在遂川县城另一个有门岗的居民小区内,由其动手,“小东”望风,偷到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车。以2.3万元卖给了“阿静”,钱二人平分。

4、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大概是2007年3月的的一天,其与粟某某在遂川县城车站附近一个单位的院子发现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其在不远处望风,粟某某动手撬车。撬开车后,其将车开往广东陆丰,以1.7万元卖给了“阿静”。

5、被告人柯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其替“蔡矮子”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明娃”手上收购过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当时“明娃”那边还有个年青人其不认识。

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其忘记了这个事情。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只有粟某某证实柯某己参与了该起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一致供述将该车销售给了柯某己,柯某己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柯某己参与了本起销赃,因此,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八)2007年4月2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将被害人郑某鹏停放在江西省定南县X路“金砂”歌舞厅后院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8万元的车牌号为粤x的宝兰色“海南马自达”汽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鹏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的“海南马自达”汽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概况。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的一天,其将“马自达福美来”小轿车卖给了郑某鹏,不久听说被盗。

4、郑某某提供的张巨兴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盗车的相关信息。

5、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其和“丁娃”、“小东”、“小红”来到定南县城一院子里,“小红”在外面等,其和“小东”、“丁娃”动手偷了一辆“海南马自达”323轿车,“小东”开偷来的车带其和“丁娃”到广东海丰将车以2万元卖给“阿静”,除给了“小红”1000元作为车费外,余款三人平分。

6、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二三点,其和“明娃”、“丁娃”在定南与老城之间的一个马路X巷子里,偷了一辆黑色的“马自达”汽车。开到广东海陆丰以1.7万元卖给了“阿静”,钱由其和“明娃”、“丁娃”以及送他们的司机平分。

7、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初,其和“明娃”、“小东”及一不知姓名的人,到赣州一个县城,在街边一个院子里,由其望风,“明娃”、“小东”动手偷了一辆黑色的“马自达”轿车。由“小东”开车到海丰以2万元卖给了“阿进”,其分得4100元。

被告人粟某某、康某某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龙某丁在法庭上除辩解其没有撬车,只在望风,只分到4000元外,对其余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辆车其没有销赃。

被告人柯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柯某己参与了该起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一致供述将该车销售给了柯某己,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柯某己参与了本起销赃,因此,被告人柯某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九)2007年4月19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将被害人郭少林停放在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号“江南标准件”经营部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5万元的车牌号为湘x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少林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的北京“现代”轿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概况。

3、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汽车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郭少林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复印件,证实了被盗车的相关信息、特征。

5、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18日凌晨3时,其和“小东”、“丁娃”、“二娃”在湘潭县城,由“丁娃”、“小东”望风,其和“二娃”动手偷了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汽车。然后,由“小东”开车来到陆丰市X路下的一个涵洞将车以2万多元卖给了“阿静”。

6、被告人龙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19日的凌晨,其和“明娃”、“丁娃”、“二娃”来到湖南湘潭“妇女保健院”附近。由其和“丁娃”望风,“明娃”、“二娃”动手在一条马路边偷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车。其和“明娃”交替着把车开到广东海陆丰,以2.3万元卖给了“阿静”。

7、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18日,其和“明娃”、“小东”、“二娃”在湖南湘潭偷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车。第二天直接开回了惠东,其在惠东“益丰”宾馆休息,由“明娃”、“小东”开车去陆丰卖。卖完车回到宾馆不久,他们三人都被抓了。

8、被告人柯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4月19日12时许,其在广东陆丰接到“二娃”的电话,让其下午2时到广三高速陆丰市X镇的涵洞处接车。下午其来到约定的地点,看见“二娃”及一不认识的开一辆黑色小车的人在等其,同时,还看到一个“矮子”,“二娃”和“矮子”已讲好2万元,“矮子”付完钱给“二娃”后,“二娃”与那个不认识的人坐其的车走了。

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在法庭上对本起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辆车是卖给了“蔡矮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一致供述将该车销售给了柯某己,柯某己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供述,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柯某己参与了本起销赃。因此,柯某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粟某某伙同“二娃子”于2006年11月4日凌晨,将被害人李小春停放在江西省遂川县交通局宿舍内无牌的“马自达普利马”1.8轿车盗走,经高速公路逃逸至(略),销售给了被告人柯某己。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小春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马自达普利马”1.8轿车(未上牌)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李小春的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11月的一天凌晨,其和“二娃子”在遂川县城一条大水泥马路旁的一有门岗的居民小区院子里,由“二娃子”动手偷了一辆白色“马自达”商务车。“二娃子”将车开往陆丰,以2万多元销给“阿静”,赃款平分。

被告人粟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指控他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该车不是卖给柯某己。

被告人柯某己在法庭上辩解称该辆车他不知情。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粟某某盗窃及柯某己销赃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案犯“二娃子”在逃,且被盗车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粟某某盗窃及柯某己销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自来水管、大梅花扳手、自制内六角扳手、镙丝刀、手套等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有关辨认笔录,证实了粟某某、龙某丁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了柯某己即是销赃人“阿进”或“阿静”;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各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汽车价值116.52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汽车价值90.87万元;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各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汽车价值37.69万元;被告人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汽车价值11.93万元;被告人柯某己销售被盗汽车7辆,价值35.74万元。

关于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龙某丁于2007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2日所盗三辆车的原始购置日期与价格鉴定书中列明的购置日期不一致的意见。经查,上述三辆被盗车均是被害人所购置的二手车,鉴定机构对二手车以二手车交易时的市场折中价为基价,综合成新率计算涉案物品的价格。本案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龙某丁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持枪事实

2007年4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略)东海镇“新仔市场”旁抓获被告人柯某己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内含四颗子弹)。经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柯某癸的证言,证实与柯某己一同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柯某己身上搜出一把枪。

2、物证手枪,经被告人柯某己当庭辨认后无异议。

3、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赣市公(痕)[2007]第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4、被告人柯某己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广东省英德监狱的假释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英德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连平监狱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佛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康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刑、服刑或假释的事实。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龙某丁、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以及龙某丁、粟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且所得赃款也是基本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龙某丁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刘某甲、张某丙、粟某某、康某某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某、龙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是自首,但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粟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及龙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龙某丁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柯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介绍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柯某己买卖或介绍买卖机动车七辆,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柯某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柯某己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为未遂,可对龙某乙、刘某甲、张某丙该起盗窃犯罪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柯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华萍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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