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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为剥取铜丝,于2007年9月19日至10月4日携带钢丝钳、装潢刀等工具,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7次,造成居民电视信号中断:①200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晓龙乡X村鸡箕坑山岭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后剥取铜丝。②2007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珠兰乡X村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后剥取铜丝。③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麻州镇加油站后的田里,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后剥走铜丝。④200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麻州镇X村长岗岽,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后剥走铜丝。⑤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麻州镇X村坝尾(麻州小学后面),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并剥走铜丝。⑥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高排乡X村珠芳围,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并剥走铜丝。⑦2007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至晓龙乡X村梅树下,将正在使用的有线电视-7型号电缆线割下,准备剥走里面的铜丝时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昌县广电网络被破坏情况及书面证明,证明闭路电视网络被破坏情况、修复费用及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2、证人池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9月21日珠兰乡X路电视线共三处被盗的情况。

3、珠兰下照村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21日珠兰乡X路电视线被盗割的现场概况。

4、证人曾某丁证言,2007年9月23日麻州加油站后面麻州村X组路段有530米闭路电视线被破坏和2007年9月26日麻州大坝坝尾有约100米闭路电视线被破坏。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麻州加油站后面闭路电视线被破坏影响收看电视节目。

6、麻州加油站后面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23日该处闭路电视线被破坏现场概况。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26日麻州大坝坝尾闭路电视线被破坏并影响收看电视节目。

8、麻州大坝坝尾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26日麻州大坝坝尾闭路电视线被破坏现场概况。

9、证人刘某戊、汪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25日麻州凹背村X路电视线被盗约700米。

10、麻州凹背村长岗岽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25日麻州凹背村X路电视线被盗现场概况。

11、会昌县公安局指纹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遗留酒瓶上指纹系被告人郑某甲的指纹。

12、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7年9月19日晓龙乡X村鸡箕坑有线电视线被剪去130米。

13、证人郑某庚、郑某辛证言,证明2007年9月19日晓龙乡X村鸡箕坑有线电视线被盗的事实。

14、晓龙乡X村鸡箕坑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19日晓龙乡X村鸡箕坑闭路电视线被盗现场概况。

1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高排乡珠芳围的有线电视线被盗割500米左右。

16、证人钟某壬证言,证明高排乡珠芳围的有线电视线被盗。

17、证人钟某癸证言,证明高排乡珠芳围的有线电视线被盗。

18、高排乡珠芳围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9月28日高排乡珠芳围的有线电视线被盗现场概况。

19、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4日晓龙乡X村有线电视线被盗。

20、会昌县森林某安局晓龙派出所证明,证明抓获郑某甲的经过。

2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手电筒、小刀、刀片、钳子各一把及香烟一盒被扣押。

22、晓龙乡X村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7年10月4日晓龙乡X村有线电视线被盗现场概况。

2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9月26日或27日有一名男子曾某运过东西往汕头,汕头那边有人接货。

24、证人吴某德辨认认笔录,2007年8月23日辨认出是郑某甲盗窃电线。

25、汕头市公安局岐山派出所综合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因盗窃被汕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6、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07年8月23日在汕头市盗窃作案的事实。

27、汕头市公安局金湖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x号码已停机。

28、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盗得铜线除卖往汕头处还卖了两次给珠兰的废品收购站,一次是在晓龙乡X村偷的,一次是在珠兰大桥偷的。

2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10月份收购了少量的铜线。

30、被告人郑某甲辨认笔录,证明是刘某某收购的铜线。

3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080米闭路电视线价值9100元。

3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

3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其为了剥铜丝卖,共盗割了7次计2080米电缆线,卖得310元:⑴2007年中秋节前五、六天的晚上,他在晓龙乡X村鸡箕坑剪了两节线,有200多米长,在现场共剥得1.5斤铜线。⑵中秋节后一、二天的晚上,他在高排乡珠芳围剪了4根电线杆之间的闭路电视电缆线,有400米左右,在现场剥取铜芯。⑶9月21日晚他在珠兰乡X路边的一座庙边剪了一段后,往珠兰方向走至一上坡处又剪了一段,后在上坡处的桥旁水泥涵管边剥铜芯,后他见时间还早,又往珠兰圩方向走,在珠兰大桥靠圩镇端又剪了一段闭路电视线,又拿回水泥涵管处剥得铜芯,共剥得1斤多铜芯。⑷9月22日晚11点多,在麻州加油站后边荒田处剪了三根电线杆之间的闭路电视电缆线,有300米左右,在麻州圩边一个砖厂边剥得铜芯2斤多。⑸9月25日晚,他带到在麻州圩买的电工剪线钳、电工刀和电工刀片及赣江啤酒三瓶至206国道麻州至右水路口对面的山坡上剪了一段100米左右的闭路电视电缆线,并在现场剥了铜芯,大约有2斤铜芯。这次刚好是中秋节,啤酒瓶丢在剥铜芯处。⑹9月26日晚,他在麻州中心小学边剪了一段100米左右闭路电视电缆线,后在山坡前的水田里又剪了两根电线杆之间的电缆线,在旁边菜地剥了铜芯,不足1斤铜芯。以上六次剥得的铜芯,均于10月1日寄往广东汕头卖了。⑺10月4日,在高排乡X村剪了闭路电视电缆线,因怕太早剪了会被发现,便从剪线的地方出到水泥公路X排方向走,刚到马路边有线站的人来了,将他当场逮住。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供述的盗窃闭路电视线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相符,且有其他证言佐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且多次作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郑某甲上诉提出,他没剪麻州和珠兰的电视电缆线。他对原审判决的量刑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事实正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控辩双方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电缆线,造成了社会危害,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其只盗割了高兰、田尾二处的广播电视电缆线,但原审判决认定其还盗割了珠兰、麻州等地的广播电视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而且有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定飞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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