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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养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董某某,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其租用的养鸡场内抓获正在偷鸡的肖某某、郭某某(二人系廖某某的亲戚,且系廖某某果园的工人)后,汪某甲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打电话叫其妻陈某某,妹妹汪某乙、妹夫黄某某及堂弟彭某丙到场,并叫来在廖某某果园做事的黄某丁到场作证。尔后,汪某甲问郭某某此事如何处理。期间,肖某某将所偷的二编织袋的鸡全部放回汪某甲鸡棚内。郭某某、肖某某害怕如果汪某甲报案自己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且名声受到影响,故请求私下协商处理。于是,汪某甲决定第二天再处理此事。一行人回到了汪某甲家。为了防止肖某某、郭某某不认帐,汪某甲听从亲友、邻居的建议,决定当晚处理此事。当晚10时许,汪某甲打电话叫郭某某、肖某某到会同街上其家中来处理偷鸡一事。郭某某、肖某某到汪某甲家中时,汪某甲家聚集有亲戚、朋友及邻居共计几十人。众人纷纷斥责郭、肖某人的行为,汪某甲当众责问二人如何处理此事,二人自知理亏,只好不吭声。汪某甲要求二人出12万元将其鸡场的鸡全部买去,但二人表示无力购买。此时,汪某甲的邻居以郭某某没有明确表态为由当众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接着喝令二人靠墙站好并立正。肖某某想走出屋外,立即被汪某甲的妹夫黄某某拖回屋内,把肖某某扯倒在地上,并踢了肖某某一脚,肖某某的外衣袖也被扯烂,黄某某还骂道:“你他妈的,想走啊”,汪某甲的侄子汪某己也扇了肖某某的脸并威胁道“想走啊,想走就来去公安局处理”。与此同时,汪某甲的亲友、邻居威胁要将廖某某的果园毁掉并将其果园的猪装走,肖某某、郭某某害怕连累廖某某,遂由郭某某打电话叫廖某某来汪某甲家中共同处理此事。廖某某来到汪某甲家中,表示此事与自己无关,最好到公安机关处理,汪某甲的亲友说:“派出所处理了,我也要搞你,你有果园在这里,明的搞不到你,暗的也要搞你。”其在场的其他亲友、邻居也威胁要将廖某某的果园和果树毁坏。接着,汪某甲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鸡场以往所丢失的鸡也是二被害人所偷为由,向肖某某、郭某某提出赔偿其鸡场损失5万元,经求情降至3.1万元,廖某某请求再减一些,汪某甲同意再减3000元(即2.8万元)并要求这些钱要由廖某某作担保,钱第二天付清。这样,肖某某、郭某某才得以离开汪某甲家。

第二天,经郭某某再次求情,汪某甲同意再减2000元,即赔偿金额确定为2.6万元。后廖某某实际付给汪某甲人民币1.5万元,并给付汪某甲一张6047.5元的债权凭证,其余部分郭某某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汪某甲。汪某甲写了一张2.1万元的收条给郭某某。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郭某某、廖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汪某乙、彭某丙、黄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杨某庚、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温某某、郭某辛、揭某某、彭某壬、刘某某、杨某癸、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汪某甲写的收条,郭某某写的欠条(担保人廖某某),汪某甲妻子陈某某提供的结算单,扣押物品清单,宁都县公安局会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

汪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汪某甲无罪。理由是:1、民警傅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本案的处理。2、汪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汪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傅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本案的处理的意见。现有案卷材料表明:傅某某并不是公安民警,其只是曾在公安机关实习过。案发当晚,傅某某受朋友之邀到场,其既没有穿制服,也没有表明身份;证人郭某辛、彭某壬、杨某癸、张某某证实汪某甲及其亲友等人说如果肖某生、郭某某不买鸡或赔钱的话就报警叫公安来处理;汪某甲在侦查阶段也没有供述过有公安民警到场参与处理。综上,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傅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本案的处理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抓获盗窃其鸡的肖某某、郭某某后,抓住肖、郭某人害怕报警处理的心理,并利用其亲友等人扬言要报警处理、毁坏肖、郭某人亲戚的财物的行为,强行索取后迫使后者向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的巨额赔偿款项,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显而易见。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法律规定。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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