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祖父。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窜至信丰县X镇“长春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牌号为赣x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红色“林肯”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月25日15时许,候、刘某人又窜至信丰县X镇“宏大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赣x的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黑色“豪爵”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女式踏板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四千元。
候某某上诉提出,物价部门对被盗的红色“林肯”125型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所盗的另一辆豪爵”125型女式踏板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与刘某甲共同作案,平均分赃,刘某甲被判缓刑,对其判处二年徒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经审查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根据候某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以及本案所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其它相关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候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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