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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系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系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58岁。

上列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通过原告妻子魏花枝拉了武青山一头猪,价值1170元。由于武青山只认识魏花枝,被告又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把钱付给武青山,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转给原告妻子魏花枝。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当时言明只用10天,但到现在仍然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730元(按照0.8%×10个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我已经还了5000元;2、武青山的猪是我儿子拉的。

经审理查明:魏花枝系原告徐某的妻子。2010年阴历三月初一,被告刘某某通过魏花枝收购武青山一头猪,价值1170元。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武青山现金壹仟壹佰柒拾元正。欠款人:刘某某。”因刘某某与武青山、魏花枝约定由魏花枝先行支付该笔款项,故其在欠条上注明“魏花枝转给”字样。现该欠条由原告和魏花枝持有。另,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刘某某”。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在卷资证。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魏花枝是夫妻关系,但该欠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170元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一事并无异议,应予偿还。被告虽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但无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照本金x元、月利率0.8%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x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息随本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代理审判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张金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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