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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孙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28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1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通盛电动三轮车沿洛阳市洛南新区牡丹酒店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酒店门前时,遇被告郭某某驾驶万洋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同向在被告孙某某前方行驶至该处,原告魏某某沿该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被告孙某某右侧车身后部与被告郭某某左前车把相撞后,被告郭某某车倒地滑行过程中与原告魏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踝关节三踝骨折,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00多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作为该事故的责任某,被告杨某某作为通胜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及孙某某的雇主,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1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项共计x.17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

被告孙某某辨称,我是杨某某的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因为我当时在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辨称,1、原告的诉讼要求过高,要求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2.本次事故是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原告受伤,按照公平原则,二被告赔偿原告应按均等责任某偿。3.被告孙某某确实是给被告杨某某送货过程中没有正确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辨称,我是正常行驶中,孙某某超车,挂住车前把,致使我无法控制车辆,,致使车辆倒地的过程中滑行造成对原告受伤,我应承担很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1时15分,在洛南新区关林五金城内牡丹酒店门前,被告孙某某驾驶豫通胜电动三轮车沿牡丹酒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酒店门前时,遇被告郭某某驾驶万洋电动自行车沿牡丹酒店门前道路同向在被告孙某某前方行驶至该处、原告魏某某沿牡丹酒店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后部与被告郭某某电动自行车左前车把相撞后,被告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动地滑行过程中与原告魏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现场移动。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某定,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就诊,在未作任某治疗的情况下,即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x.17元。原告在住院的31天时间中,其中21天时间需1人陪护,其他时间无需护理,没有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为其儿子魏某,魏某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住院到医院护理,至2010年6月9日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系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3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到2010年6月9日一直没有上班,单位工资停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评定。2010年5月1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在6个月左右,其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x元左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在鉴定作出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x.83元。由于某、被告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为雇主被告杨某某送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己本身没有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负此次事故责任某被告孙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根据各自的责任某予赔偿。本事故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某定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雇主被告杨某某送货的过程中所发生,被告孙某某所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某由其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计算,原告魏某某的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30元/月(住院31天);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1930元/月×6月=x元,误工费共计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月÷30天×21天=1329.93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3个月1900元/月×3=5700元,护理费共计70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x元;鉴定费1980元+鉴定检查费295元=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的70%,即x.1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即x.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9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11元,原告魏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11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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