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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65岁。

被告闫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38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5月底,原告为检验被告经营的新型丽保厂机器及其设备能否正常运作和生产,经被告同意在该厂进行了十余天的试生产,共生产出合格x型号墙材1065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将该墙材全部卖掉,被告的行为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予以认证了,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其私自处理的原告试生产的1065平方米的墙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请的隔墙板材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而非原告。原告怠于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答辩人无奈将自己生产的隔墙板材变卖了5000元替原告缴纳了房租,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替其偿还的5000元房租。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代原告所支付的租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生产了600块左右的墙材;

2、洛阳市爱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试生产墙材约600块;

3、李某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春节后李某给华源明珠河畔买墙材1000多平方米,报价为每平方米65元;

4、王甲、王乙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用墙材(板子)抵我欠闫某某欠条上的欠款x元一事;

5、2009年2月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河畔明珠5#、6#、7#楼用的板材都是被告卖给他们的,每平方米65元;

6-7、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把板材拉走;

8、购买原材料的票据。拟证明该原材料用于试生产;

9、广告宣传页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墙材每平方米的报价。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7没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墙材在拉走之前有很多坏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9认可,但报价并不代表卖的价钱。

被告闫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隔墙板材不能风吹日晒,继而证明三年时间原告不提墙材的事,如果是他的墙材原告早就拉走卖掉了,因此本案所诉争的墙材不是原告的。

原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标准是真实可信的,但不是我不卖,而是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就把这些板材全卖掉了。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郑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4、5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6、7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试生产的墙材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郑某某在被告闫某某经营的洛阳市丽保新型墙材厂试生产隔墙板材10余天,在试生产期间原告郑某某生产出了部分墙材,但由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均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导致原告郑某某试生产期间生产出的墙材数量无法查明。闫某某后来将郑某某在其厂内试生产的墙材和闫某某转让之前自己生产的墙材卖给了洛阳市X路牡丹桥东侧工地开发商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5元,共计x元,但该1300平方米的墙材郑某某和闫某某各占多少份额,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郑某某的试生产行为、闫某某的变卖墙材的行为、变卖的价格及变卖的数量也进行了确认,但该判决亦未能查明闫某某变卖的墙材中闫某某和郑某某各自所占的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试生产期间生产了多少墙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将其试生产的墙材变卖的具体数量,因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郑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变卖的墙材中属于自己的数量是多少方面的证据,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变卖的墙材中各自占有的份额,但鉴于被告闫某某变卖的墙材中确有原告郑某某生产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闫某某变卖的墙材1300平方米共计x元中,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各占x元。因此,被告闫某某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郑某某墙材款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墙材款x元;

二、如被告闫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元,原告郑某某承担531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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