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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诉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1岁。

原告张某某,女,31岁,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36岁。

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洛龙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丁,女,38岁。

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张银亭,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地址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9时47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华川牌轻型自卸车沿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火龙庙台区北干线X号电线杆处时,车后轮碾压住在路边沙堆旁边玩的王某莹(二原告之女,X年X月X日生),造成王某莹当场死亡。该事故完全是由被告王某乙开车打电话造成,注意力不集中,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9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被告无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豫x华川牌轻型自卸车登记车主系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王某丁,该车2010年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2010年4月4日9时47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华川牌轻型自卸车沿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龙庙台区北干线X号电线杆处时,遇王某莹在道路上玩童车,货车右后轮碾压王某莹肢体及玩具车,致王某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市交警六大队认定:王某乙、王某莹监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系王某莹法定监护人,均系农业人口,从事卫生医疗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60元。

本院认为:豫x号机动车后轮碾压王某莹肢体致王某莹当场死亡,被告王某丁(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司机的被告王某乙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威康有限公司,应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责任。因王某莹系农业人员,且未成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即为x元(4806.95×20);原告按全国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欠妥,应按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人次(酌定)即(x元÷365天×20人次)941.3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议庭酌定为700元和x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应赔偿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941.3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63元;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8、29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941.3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63元,总计x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x.37元;

三、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8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355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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