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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黄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大余县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大余地矿局)党组书记、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某甲、陈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学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周某某妻子。

辩护人曾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甲、陈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大余地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4.97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75万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从犯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他收受屈斌等人贿赂25万元的事实中,他是在屈斌等人办好了探矿权证后才入伙的,并没有利用职权去做什么事,期间他曾某次提出要出股金,但刘某明答复暂时不需用钱,等要用时再出,他参与分红时也扣除了1万元股金。因此,他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只是违纪问题,不构成犯罪;他在检察机关主动交待了收受刘某贿赂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收受屈斌等人贿赂25万元的定性有误,周某某在参与合伙、注册公司、办理矿权证及分配转让费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并且入股本金已由刘某祥代缴,不存在干股分红的问题,周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收受刘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代周某某积极筹款退赃,为此欠债较多,且其所从事的是代理出境旅游工作,儿子不满两岁,请求法庭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以便其能正常工作还债和抚育儿子。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大余地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97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8月,大余县生龙口钨矿采矿权被张某某和何某两人合伙买得。2003年底的一天,为尽快办好生龙口矿山扩界手续,何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2004年底的一天,为尽快办好生龙口矿山第二次扩界手续,张某某在其车上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得到周某某对矿山的关照,何某于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何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实,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一天,为了尽快办好生龙口钨矿扩界的手续,他送了6万元人民币给周某某;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春节前,他都会送给周某某5000元人民币,过年送钱给周某某是因为周某某是县地矿局局长,感谢某某某对自己开矿的关照。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底的时候,因生龙口钨矿要扩界,他和何某商量找地矿局局长周某某帮忙,尽快把扩界手续办下来。一天,他开车找到周某某,在他车上送了10万元人民币给周某某,并给对方说希望能够尽快把扩界的手续办下来,后来没过多久扩界的手续就办下来了。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底,生龙口钨矿扩大矿区范围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何某就以打点关系为由给了他6万元人民币。2005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何某都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买东西。何某每年送给他钱是想和他维持一种良好的关系,如果矿里出现什么问题希望得到他的关照。2004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在车上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并说希望快点把生龙口钨矿的扩界手续办下来,他收下钱后答应会尽快帮忙把手续办下来。

二、大余县铁苍寨钨矿矿主蔡某某为了在钨矿经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4月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周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蔡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和2006年元月快过春节时,他在办公室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各1万元,送钱的原因是周某某是地矿局局长,他又在做矿产生意,希望通过送钱和对方搞好关系以得到对方关照。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前,他叫蔡某某帮忙买烫皮,在蔡某某的办公室拿烫皮时,蔡某某分别以结婚礼金和过年为由各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蔡某某送钱给他主要是想和他拉近关系,希望在矿山的经营过程中得到他的关照。

三、2003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个人决定将大余县中坳钨矿采矿权协议转让给饶日荣,同时,为了将大余县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均属矿权灭失地)作为锡资源配置给饶日荣,周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中坳钨矿的矿区范围变更到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的边上,将中坳钨矿矿名变更为青石钨矿,2004年10月,青石钨矿通过申报扩界顺利地将石窿孜、青山孜两个矿区扩进了青石钨矿的范围。为了感谢某某某的关照,2006年元月和2007年4月,饶日荣先后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万元、1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饶日荣人民币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饶日荣(大余县东宏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实,2006年一月的一天,周某某和黄某来他公司里游玩,期间他送给周某某1万元人民币。2007年4月,因为周某某在南昌的新房子要装修需要钱用,他先后送了20万元、15万元。他送钱给周某某一是因为周某某是地矿局局长,多年来给了他公司很大的帮助和关照;二是他公司要取得的资源配置周某某帮了很大的忙,将中坳钨矿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变更到了现在青石钨矿的矿区范围,使他公司顺利地得到了青山孜和石窿孜这两个产锡含量高的矿区。

(2)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元月的一天,周某某带她去饶日荣公司吃午饭。饭后饶日荣给了周某某一个信封。回来后,周某某把那个信封给了她看,里面装了1万元人民币。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和《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证实中坳钨矿采矿权变更的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饶日荣向他提出想办一个锡制品的项目,并且挂点到他们地矿局。饶日荣同时要求将石窿孜和青山孜两个采矿区作为锡的资源配置给他。当时这两个采矿区属于矿权灭失地。饶日荣他们跟大余县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办锡制品公司的合同后,他就将中坳钨矿的采矿权按评估价8万多元协议转让给了饶日荣。2003年10月,饶日荣来办理重新核定中坳钨矿矿区范围的手续,他叫赖日霖去办手续,并同意赖日霖提出的将中坳钨矿的矿区变更到青山孜和石窿孜边上的一块空白地,将中坳钨矿更名为青石钨矿的建议。同意并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后来省国土资源厅批下来了。2006年1月的一天,他带黄某去饶日荣公司吃饭,期间饶日荣拿出1万元人民币说过年了,拿点钱给他。2007年4月的一天饶日荣说感谢某这么多年来的帮忙,要送50万元给他。后来,饶日荣先后送给他20万元、15万元。

四、大余县芭蕉潭钨矿和马尾水钨矿矿主朱某某为谋求和感谢某告人周某某在其钨矿经营及扩界过程中的关照,于2004年2月和2005年4月,分别在周某某大余县的家里以及大余县“大自然茶庄”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5万元。2007年3月,周某某在马尾水钨矿玩时,口头向朱某某借3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朱某某对周某某说3万元借款不用还,周某某至案发时未归还该借款。2005年4月,朱某某决定将自己的一辆赣x“丰田佳美”轿车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回南昌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黄某。为了防止被有关部门发现,周某某叫黄某转帐20万元人民币给朱某某。为掩人耳目,黄某于2005年8月和10月两次各打了10万元人民币到朱某某的帐户上,朱某某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期间,黄某与朱某某于2005年9月的一天在周某某地矿局的宿舍里签订了虚假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之后,朱某某分两次将20万元退还给了周某某。2005年10月,黄某将赣x“丰田佳美”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一直使用该车。案发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75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朱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9.47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共同非法收受朱某某财物计人民币20.4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春节前他买下了芭蕉潭和马尾水两个钨矿,考虑到今后钨矿的经营活动要受到地矿局的管理,就要和地矿局的局长周某某搞好关系,所以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周某某。2005年4月左右,他与周某某在“大自然茶庄”喝茶时,送给周某某5万元人民币。2007年上半年,周某某来马尾水钨矿玩时向他借了3万元人民币,虽然当时周某某是说向他借钱,但他后来对周某某说这3万元不用还了。他提出想把“丰田佳美”车子卖掉,周某某提出要买,他当时答应以20万元卖给对方。后来,他叫人把车开过去给周某某,之后将车过户到黄某的名下。周某某和黄某分两次各打了10万元到他账上。黄某说要和他重新签订一个车子转让协议,这个协议要做圆滑一点,防止以后追查,打给他的那20万元钱要打回黄某。黄某当场就起草了一份协议,他在上面签了字。他是搞钨矿的老板,送钱给周某某是因为周某某是地矿局局长,他要和周某某搞好关系,以求得周某某的关照,而周某某也确实比较关照他,从来没有刁难他的钨矿,还在他的钨矿扩界方面帮了忙。

2、购车协议、车辆过户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丰田佳美”轿车转让、过户及被扣押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丰田佳美”轿车的价值。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朱某某到他在大余的家里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2005年4月的一天,他与朱某某在大余的“大自然茶庄”喝茶时,朱某某送给他5万元人民币。朱某某对他说准备买辆“宝马”车,原来的那辆“丰田佳美”车就送给他,他说可以。他将这事告诉了黄某。2005年8月,朱某某把“丰田佳美”车给了他,他觉得车子应该办好过户手续,以防止日后有关部门来查这个事,就和朱某某商量将这辆车作价20万元,他会叫黄某打20万元给朱某某,然后朱某某再把钱拿回他,朱某某同意了。他把车开回南昌交给黄某后,将朱某某的银行卡号也告诉了她。之后是黄某和朱某某的司机去办过户手续,期间黄某分两次各打了10万元到朱某某的卡上,朱某某收到款后分两次把这20万元拿回了他。大概在2005年9月的一天,他叫把车子的转让协议签好,由黄某起草协议,朱某某和黄某签字,内容就是将这辆车子作价20万元转让给黄某。2007年3月,他在马尾水玩的时候,向朱某某借了3万元,后来有一次朱某某说他们之间的数平掉了,意思就是这3万元不用还了,送给他。朱某某之所以送钱送物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朱某某是采矿业主,拥有很多钨矿,很多地方需要他的关照,他这么多年来对朱某某也比较关照,没有刁难过对方。

(2)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周某某对她说,大余有个叫朱某某的老板要买一辆新“宝马”车,现在用的“丰田佳美”车要送给她用。她当时就问周某某要不要付钱,周某某说不要。后来周某某对她讲,为了防止有关部门检查,表面上还是要付钱给朱某某,双方还是要签个协议。她就在2005年8月和10月各打了10万元到朱某某的帐上。在两次打钱的间隔期,由她起草了一份购车协议,她和朱某某都签了字,她还对朱某某说要把打过去的钱拿回来。不久,两次打的钱朱某某都拿回来了。据朱某某自己说,他在做矿产生意中周某某帮过他很多,为了感谢某某某对他的关照,所以送这辆车。

五、2003年8月,大余县黄某坑钨矿采矿权被吴某某、谢某乙等人买得。为了感谢某谋求被告人周某某对黄某坑钨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2007年2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周某某宿舍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7年9月和2008年2月,谢某乙在大余县地矿局门口和周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吴某某、谢某乙人民币共计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实,他于2007年2月过春节前送给周某某1万元人民币,2007年9月过中秋节前由谢某乙送了5000元给周某某,2008年2月过春节前也是由谢某乙送了1万元给周某某。他们送钱给周某某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周某某在管理方面给予关照,不刁难。

(2)证人谢某乙证实,他于2007年9月(中秋)送了5000元给周某某,2008年2月(春节)又送了1万元给周某某。其中一次是在地矿局门口送的,另一次在周某某办公室送的。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吴某某于2007年2月在地矿局的宿舍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他,吴某某感谢某对黄某坑钨矿的关照。2007年9月,谢某乙在地矿局门口送了5000元给他。2008年2月份,谢某乙在他办公室送了1万元给他,说是过年了要感谢某的关照。对方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对方是采矿老板,想跟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他对钨矿的关照。

六、大余县九龙钨矿矿主肖某丙为了感谢某谋求被告人周某某对其钨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分别于2007年2月和2008年2月委托其哥哥肖某丁在周某某办公室各送给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肖某丙人民币共计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丙证实,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的时候,他叫哥哥肖某丁给周某某分别送去5000元人民币,因为他们公司经营的矿产业务和地矿局联系非常紧密,为了办事方便,就送了钱物给周某某。

(2)证人肖某丁证言内容与证人肖某丙证言内容一致。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采矿老板肖某丙在九龙脑钨矿的采矿权是在2003年拍得的,不久肖某丙去了云南采矿,九龙脑钨矿就由肖某丙的哥哥肖某丁帮肖某丙负责。2007年2月和2008年2月,肖某丁到他办公室分别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他,说感谢某的关照。对方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地矿局局长,对方是采矿老板,想跟他搞好关系,以便获得他对钨矿的关照。

七、2004年初,大余地矿局决定将牛孜石采石场办在一个公司名下来委托拍卖,被告人周某某找到时任大余县喷雾器厂留守厂长刘某,以刘某某名义成立林宝公司将牛孜石采石场拍卖。2004年5月,周某某与刘某商议,保留林宝公司由刘某继续经营管理,目的是将林宝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大余县的采矿老板代理矿产咨询业务,另外林宝公司创造了效益可以为地矿局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为了感谢某告人周某某对林宝公司业务的关照及把自己调进地矿局工作,2007年春节前、2008年1月和2月,刘某在周某某宿舍以及在周某某新房乔迁之时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跟他谈起要成立一个公司,更好地办理牛孜石钨矿的采矿权,并问他是否会来经营这个公司,他说会。林宝公司办好工商执照后,法人代表是他,实际运作是大余地矿局操作。2004年3月,大余地矿局指定林宝公司参与了牛孜矿的拍卖、办了地质灾害培训班以及大余县个体采矿点井上井下对照图、各个矿区的矿界等业务。2006和2007年做了黄某坑钨矿和青石钨矿的扩储工作。两个矿区的扩储工作结束后,2007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他去周某某在地矿局的宿舍,送给周某某3万元人民币。2008年2月,他带了1万元到局里的宿舍送给周某某。2008年1月周某某在南昌县买房乔迁做酒时他也送了1万元。做矿区扩储时送钱给周某某的原因:一是经周某某同意去做这个工程,二是因为青石钨矿的扩储是经周某某介绍做的,三是他们去省里办理相关扩储报告手续时,因周某某和省里有关人员比较熟悉,会打电话给对方要求关照,他们去省里办事就比较顺利方便。周某某乔迁时送1万元是因为他们关系比较好,周某某关照他多年,比如2004年10月他从大余县喷雾器厂调进大余地矿局提拔重用等方面。

2、相关书证:大余县林宝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牛孜石采石场采矿权公开拍卖公告。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成立林宝公司的目的就是取得牛孜石采石厂采矿权的拍卖权。林宝公司拍卖牛孜石采石厂的采矿权后,主要为矿山企业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还承办了地质灾害培训班、为每个矿点做井上井下对照图和地质报告等业务。林宝公司能承接到上述业务是因为他们地矿局出面介绍了。2007年春节前,刘某来他在地矿局的宿舍,说林宝公司赚了点钱,分给他3万元人民币。2008年2月刘某来到他宿舍拿了1万元给他,说是公司做项目剩下的一点尾数。2008年1月他在南昌县买的房子举行乔迁仪式办酒席,刘某送了1万元给他,他认为主要是感谢某的关照,把其从喷雾器厂调入了大余地矿局,又提拔为副科级干部,所以才会包这么重的礼。

八、大余县牛孜石采石场场主聂某某等人,为了将牛孜石采石场申报变更为牛孜石铜多金属矿及谋求、感谢某告人周某某的关照,于2004年8月、2005年2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在周某某家里、办公室、宿舍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聂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他们想把牛孜石采石场的采矿权证变更为铜多金属采矿证,后将变更资料交给了大余地矿局开发科的赖日霖。期间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丙到周某某家里送了1万元给周某某,他对周某某说希望多照顾办证的事情,对方表示会关照并把1万元收下。2005至2007年每年的2月,他在周某某办公室或宿舍分别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他送钱给周某某是想和周某某搞好关系,周某某是地矿局局长,可以管得到他们,送钱给对方可以得到对方的关照。此外也是为了感谢某某某帮他们办好了牛孜石采石场安全生产合格证,还同意了他们申报铜多金属矿的采矿权。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04年8月,赖日霖将牛孜石采石场要求变更为铜多金属采矿证的材料送来给他签署意见。因为原先采石场是以开采石头为主,现在突然变更为铜多金属,事先他不清楚,所以就有点生气,没有签署意见。之后的一天,聂某某到他大余的家里向他解释采石场变更铜多金属的事情,并送了他1万元。2005年2月、2006年2月、2007年2月每年过年的时候,聂某某在他办公室和宿舍分别送给他5000元、5000元、1万元。聂某某送钱的原因是想和他拉拢关系,以得到他的关照。另外他还同意了对方申报变更铜多金属矿的采矿权,陪同对方办理了牛孜石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2007年初,聂某某等人将牛孜石铜多金属矿转让给了郭某戊。为了感谢某告人周某某对牛孜石铜多金属矿经营过程中的关照,2008年1月的一天,在周某某宿舍,郭某戊送给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出资购得牛孜石铜矿采矿权后,大余县地矿局局长周某某就找到他说这个转让是非法转让,要对他们转让的事进行调查,后经过大余县政府调查证明这次转让合法。2008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他提了两瓶茅台酒、四条中华烟到周某某在大余地矿局办公楼的住处给对方拜年,并给了周某某2万元人民币,说感谢某年来的关照。

2、合作协议书,证实郭某戊出资购买牛孜石钨矿采矿权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他们在调查牛孜石矿是否非法转让一事时,找了郭某戊来询问。2008年1月的一天下午,郭某戊提了两瓶酒和两条烟来到他房间,向他汇报了牛孜石矿的工作情况,期间郭某戊拿出2万元给他,说过年了感谢某的关照,拿点钱给他用。

十、2004年下半年,伍某某、郭某己等人以伍某某的大余奥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签订了两年平整土地的合同,同时大余县地矿局允许他们在平整土地的同时回收稀土。2006年底平整土地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周某某同意了伍某某、郭某己提出的延长回收稀土期限的请求,到2007年上半年,伍某某、郭某己才结束稀土回收的生产活动。为了感谢某某某允许其无证开采回收稀土并延长回收稀土期限,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伍某某分十次共送给周某某人民币16万元。2007年8月的一天,在郭某己车上,郭某己送给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伍某某、郭某己人民币共计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伍某某证实,2004年6、7月,他经周某某同意和大余地矿局签订了新华工业园平整土地、回收稀土矿的协议,时间期限是到2005年底。他们在平整新华工业园土地时采矿证已经过期,周某某曾某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证的年检补充手续,但未办好。自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他先后十次共送给周某某16万元人民币。

(2)证人郭某己证实,2007年8、9月的一天,他与周某某在大余波尔顿吃完午饭开车送周某某回单位时在车上送给周某某5万元人民币,另外归还周某某打牌时的欠款1万元。他送钱给周某某是为了感谢某方的关照以及帮忙对回收稀土的延期。

2、相关书证:大余县地矿局关于新华工业园平整土地回收稀土的函、会议纪要、协议书、验收报告。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向县里有关领导提出建议把大余县新华工业园那几个山头的稀土包给几个矿老板回收,对方必须同时免费把山头平掉。后经请示,各级领导都同意可以回收稀土,但因为国家已经暂停了稀土的采矿证办理,就没有办证,但是可以回收。在他的介绍下,2004年下半年,伍某某、郭某己等人以伍某某的大余奥野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业园签订了合同,约定在两年内平整完土地。到了2006年年中,工业园平整土地验收后,伍某某等人提出还有稀土没有回收完,要求延期,经地矿局讨论,他口头告诉了对方可以延长回收期,但不能再增加生产。2008年8月的一天,他和郭某己一起吃午饭后在回单位的路上,郭某己在车上送给他6万元,说感谢某这几年来的关照。在平整工业园土地中,伍某某送了10次钱给他,共计16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十起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本人对上述事实中各自参与的部分也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相关综合证据材料还有:

1、被告人周某某和黄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人周某某的任职文件,证实周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被任命为大余地矿局副局长、党支部书记,2003年9月8日起任大余地矿局局长。

3、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退赃款人民币130万元。

4、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以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2008年4月6日,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原大余地矿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进行讯问时,刘某供述了其向周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书面通知周某某前往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周某某并没有如实交待其受贿的相关事实。次日,检察机关依法书面传唤周某某前往接受讯问。在被讯问过程中,周某某如实交待了其收受刘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11日对周某某刑事拘留。此后,周某某陆续交待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其它全部受贿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

此外,公诉机关起诉书还指控: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屈斌、朱某生与刘某明谈起大余县X乡茶云山采矿一事,刘某明建议先办探矿权证,并邀集其弟刘某祥及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随后,由屈斌、朱某生、刘某祥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大余县荣发土特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一本大余县X乡茶云山钨矿探矿权证,屈斌、朱某生、刘某祥三人每人入股金1万元,周某某未缴纳股金。2006年初,屈斌、朱某生、刘某祥、周某某4人将该矿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除去前期费用,屈斌、朱某生、刘某祥、周某某每人分得2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计2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屈斌证明,他与朱某生、刘某明约好一起办理茶云山探矿证之事,刘某明称叫弟弟刘某祥参与,并称地矿局还有一个司机。当时就是他、朱某生、刘某祥和地矿管一个姓叶的司机。他估计司机就是地矿局局长周某某,因为周某某是地矿局局长,他们开矿办证要周某某同意签发才能办理。后来他以自己的名义办了一个“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当时验资证明要100万元,他与朱某生、刘某祥共出资100万元。公司注册后很快就将这100万元资金退回给各人。他在2006年上半年用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的名义把探矿证办下来,总共花费4万余元。办证时不知道地矿局的司机有没出资,是刘某祥一起拿了2万元人民币来,说是两个股份的。在取得探矿证后,后期投入需上百万元,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出资,所以他就找到大砂子老板冯伟金合作,把茶云山矿的股份出让了95%,对方补了108万给吉村镇农副产品经销公司帐上。他当时花了8万元付给茶云山前期开发和劳务工资,剩下的100万元按当时出资注册的四个股份分配下去,他和朱某生50万,另外50万元转账给了刘某祥,因为刘某祥和地矿局姓叶的司机是一起的,所以他就打了50万元过去。

(2)证人朱某生证明,茶云山铜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一开始由他、屈斌、刘某明三人合伙,后来在办证过程中刘某明就叫到周某某一起来合伙。在资金投入方面他、屈斌、刘某明每人各出了1万元,周某某没有出资。后来转让时扣了周某某1万元作为周某某的出资股金。转让款由他、刘某明、周某某、屈斌每人分得25万元。办理探矿权证时地矿局要出具一张同意设置探矿权证的证明。

(3)证人张振宇证明,他是周某某的司机,他与周某某先后于2006年上半年在福建张某某的一个钨矿、2007年下半年在云南张某某的一个矿区合伙投资过,二人在其它地方没有投资过。

2、相关书证: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公司登记审核表、股份转让合同、探矿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下半年,刘某明邀他参加了茶云山钨矿的股份,当时有四个股份,即屈斌、朱某生、刘某明和他,后来由他出面联系将茶云山探矿权以110万元价格转让,该款打在屈斌的帐上,因为屈斌是茶云山钨矿的法人代表,后来屈斌分了25万元给他。他入股时本想交点股金,但刘某明对他说不急,所以就一直未交。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被告人没有出资,收受的是干股分红。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在收受屈斌等人25万元之前、期间或之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屈斌等人谋取了利益。所以起诉书指控周某某收受屈斌等人人民币2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97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被告人周某某收受他人所送价值人民币20.475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明知该车系他人贿赂所送,仍予伪造虚假的车辆转让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周某某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在被传唤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交待其收受刘某贿赂款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供述其收受刘某贿赂款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具有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罪行,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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