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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被告的职工食堂、机修木箱车间、仓库防网、仓库货架、东大门、打包机盖板、加高防护网、车间散水、厂区平整、材料包装架、小型焊接构件等工程经协商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9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的欠款数额被告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另外,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机修木箱车间的合同,书写的大小写不一致,相差50多万元。并且,工程的质保期未超过,质保金应当扣除。综上,原告的请求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13日,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身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份,约定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职工食堂、仓库货架、机修木箱车间、东大门、打包机盖板、围墙防护网、仓库防护网、小型焊接构件、材料包装架、厂区平整、散水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07年8月18日,经双方审核小型焊接构架工程价款为x.78元,同年8月21日,经双方审核材料包装架工程价款为7万元。2008年8月8日,经双方审核,机修木箱车间、厂区土方、物流大门、职工食堂、冷轧车间散水、打包机盖、仓库货架、防护网、围墙加高及零星签证工程结算总价为x.1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x.95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工程质保期未过应当扣除质保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屋面防水部分工程中标价12.7万元的5%,即63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又称工程质保期未过应当扣除质保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同意扣除质保金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孙寿立

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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